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0291民初2543号
原告:内蒙古陆海建设有限公司,曾用名包头市陆海商品砼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滨河新区凤至路14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男,1968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内蒙古陆海建设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内蒙古广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晓,内蒙古广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包头市中冶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民族东路意城晶华商住楼一区8号物业楼四层。
法定代表人:丁俊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歆祥,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包头市荣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时代广场销售与招商中心。
法定代表人:王秉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悦,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唯则,男,该公司项目经理。
原告内蒙古陆海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包头市中冶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市荣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陆海建设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晓,被告包头市中冶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歆祥、被告包头市荣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悦、高唯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内蒙古陆海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372153元,并依法判令被告包头市荣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72153元的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及诉讼活动中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3、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时代广场抵扣房款协议。事实和理由:二原告与被告包头市荣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11月9日签订“时代广场抵扣房款协议”,协议约定:二被告将其开发的时代广场C区9-2302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60.13平方米,以372153元抵顶原告工程款。协议签订后,被告不履行协议约定,将该房屋抵押给银行,致使原告购房目的不能实现,被告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构成欺诈,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另包头市陆海商品砼有限公司已于2018年5月30日名称变更为内蒙古陆海建设有限公司。现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包头市荣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时代广场的项目前期开发主体是被告中冶置业公司,之后因税务交纳原因,成立了被告荣泰置业公司,将开发主体变更为荣泰置业,该项目的开发主体及相关内容全部由荣泰置业履行。因被告荣泰置业欠付原告商品砼的货款,所以达成了以C区9-2302号房屋抵顶372153元货款的仲裁协议,调解协议书签订以后,双方签订了抵顶协议,但是一直都没有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因原告一直未到我公司办理网签手续,所以抵顶房屋的协议一直都并未履行。现在已经无法履行了。所以我们同意解除这个协议。解除协议后,货款是应当支付的,金额为372153元,鉴于现在目前公司状况无法支付。违约金原告要求的双倍赔偿,我们认为没有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未签订,所以不存在欺诈的问题,违约金不应当按照双倍来支付,抵顶协议上也没有关于违约金的约定。所以,关于违约金,我们要求法院调整违约金的数额,按照欠付货款的相关法律规定调整违约金为欠付货款利息。认可协议签订时间。
被告包头市中冶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答辩意见同被告包头市荣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一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包头市陆海商品砼有限公司与被告包头市中冶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在《包头时代广场G区工程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书》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包头市陆海商品砼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24日向包头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2014年12月30日,经包头仲裁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2014)包仲调字第31号调解书,确认被告包头市中冶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时代广场C-12-1603号房产一套折抵欠付包头市陆海商品砼有限公司商品砼款1348665元,剩余商品砼欠款372154元包头市中冶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同意于2015年5月1日前仍以时代广场房产抵顶,如到期不能交付房屋,包头市中冶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应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剩余商品砼款372154元。2016年11月9日,原告***与被告包头市荣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时代广场抵扣房款协议》,约定包头市荣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时代广场C区9-2302号房屋一套总房款539531元,其中房款372153元抵扣包头市陆海商品砼有限公司应收工程款;包头市陆海商品砼有限公司再以上述房屋抵扣原告***的应收工程款。《时代广场抵扣房款协议》加盖有包头市荣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市陆海商品砼有限公司公章及***的签字。2016年11月9日,包头市荣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就抵顶房款向***出具购房收据一张,票面金额372153元。至今,被告并未向二原告交付上述房屋,亦未向二原告给付欠付工程款372153元。
另查明,被告包头市荣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系被告包头市中冶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注册成立的全资子公司。2012年7月6日,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同意金融商务园区(时代广场)项目建设单位由包头市中冶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成包头市荣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再查明,2018年5月3日,经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食品药品监督和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包头市陆海商品砼有限公司更名为内蒙古陆海建设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初始法律关系的产生系因原告内蒙古陆海建设有限公司向时代广场项目供应商品砼,并无房屋买卖合意,故本案案由应为买卖合同纠纷。二被告先后为时代广场项目建设单位,被告包头市中冶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内蒙古陆海建设有限公司在包头仲裁委员会调解书中明确欠付原告商品砼款,被告包头市荣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时代广场抵扣房款协议》中加盖公章,应视为其认可原告内蒙古陆海建设有限公司系与被告包头市中冶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商品砼买卖合同关系并愿意承担《时代广场抵扣房款协议》中相应的义务,合同合法有效,二被告应共同承担付款义务。没有依约履行义务应共同承担违约责任,但二原告仅要求被告包头市荣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对于二被告主张义务主体由被告包头市中冶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被告包头市荣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债务转移已经债权人即二原告同意,故对于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时代广场抵扣房款协议》中各方均同意将涉案房屋抵顶给原告***,***因此取得债权,享有原告主体资格。二被告尚欠原告内蒙古陆海建设有限公司商品砼款372153元,故对于原告内蒙古陆海建设有限公司、***诉请被告包头市中冶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市荣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共同给付欠款37215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二原告要求被告包头市荣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给付迟延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以欠款37215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从2016年11月9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并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从2019年8月20日继续计算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时代广场抵扣房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现原、被告均认可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且均同意解除《时代广场抵扣房款协议》,故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于2016年11月9日签订的《时代广场抵扣房款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包头市中冶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市荣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内蒙古陆海建设有限公司、***货款372153元;
二、被告包头市荣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内蒙古陆海建设有限公司、***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欠款37215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从2016年11月9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并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从2019年8月20日继续计算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解除原告内蒙古陆海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包头市中冶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市荣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签订于2016年11月9日签订的《时代广场抵扣房款协议》;
四、驳回原告内蒙古陆海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44元,减半收取计5622元(原告内蒙古陆海建设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内蒙古陆海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811元,由被告包头市中冶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市荣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8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欣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贺子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债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