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内0203执219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87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稀土高新区三江尊园××604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邬彩霞,内蒙古恩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弓潇榕,内蒙古恩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包头市中冶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包头市昆都仑区民族东路意城晶华商住楼一区8号物业楼四层。
法定代表人:丁俊华,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包头市中冶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执行依据文号为(2020)内0203民初5404号。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标的为297584元及利息。经过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包头市中冶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存款、房屋、车辆等财产状况,发现被执行人包头市中冶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无存款,房产已轮候查封,车辆申请执行人同意不予查封。被执行人包头市中冶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现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标的到位0元,已向被执行人包头市中冶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发出限制消费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王雅琴
审判员 王兴文
审判员 包莉莉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冯雅琪
附:本裁定适用法律条文的具体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