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辽市新海德房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扎鲁特旗恒基采石矿与通辽市新海德房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内0502民初5730号
原告:扎鲁特旗恒基采石矿,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扎鲁特旗道老杜苏木。
投资人:姚洪波,职务:经理。
被告:通辽市新海德房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建国北路以西荷叶花大街以北。
法定代表人:张维新,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立学,男,1978年出生,蒙古族,系该公司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
第三人:李春雨,女,1982年出生,汉族,系新海德公司会计,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扎鲁特旗恒基采石矿诉被告通辽市新海德房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李春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扎鲁特旗恒基采石矿的投资人姚洪波,被告通辽市新海德房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立学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李春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扎鲁特旗恒基采石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通辽市新海德房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扎鲁特旗恒基采石矿支付石子款合计3919008.69元及赔偿利息损失476868.00元【(支付自2016年11月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4.35%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3919008.69元×4.35%年利率∶365天×1021天;自2019年8月20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受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85%计算利息至该款清偿完毕为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2016年,被告通辽市新海德房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原告处购买石子和商砼,石子单价为48元/立方米、被告通辽市新海德房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2015年购买上述石子和商砼,经结算在2015年被告欠付的金额为3667942.97元;2016年被告购买石子418车共34378.14立方米,金额为1650150.72元。2016年被告以其出售的商砼970.5立方米(370元/立方米),金额为359085.00元抵顶拖欠原告的上述石子款;2016年时,被告给原告结算1040000.00元。经双方对账,被告通辽市新海德房屋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尚欠原告3919008.69元,双方签订了《海德对账单》。经原告向被告索要上述款项并通过第三人李春雨索要该款,被告一再推托,被告不及时付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通辽市新海德房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方所述属实,我方认可。
第三人李春雨未作陈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016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石子和商砼。2015年被告欠付原告的金额为3667942.97元;2016年被告又在原告处购买石子价值1650150.72元,被告以其出售的商砼抵顶拖欠原告的石子款359085.00元,给原告结算1040000.00元。2016年11月1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3919008.69元,双方签订了《海德对账单》,被告公司会计第三人李春雨作为经办人在对账单上签字。另查明:欠款本金3919008.69元自2016年11月2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4.35%计算产生的利息为476868.00元(3919008.69元×4.35%年利率÷365天×1021天)。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方陈述及原告出示的海德对账单,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之间因买卖石子和商砼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价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逾期付款损失。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第三人李春雨作为被告公司会计在经办人处签字是履行职责行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扎鲁特旗恒基采石矿要求被告通辽市新海德房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欠款3919008.69元及赔偿利息损失476868.00元,并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利息至该款清偿完毕为止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李春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书面答辩,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通辽市新海德房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扎鲁特旗恒基采石矿欠款3919008.69元及赔偿利息损失476868.00元(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并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利息至该款清偿完毕为止。
案件受理费41968元,减半收取计20984元,由被告通辽市新海德房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一方拒绝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如逾期履行或报告,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进行信用惩戒,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或经营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齐德春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 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