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内0502民初191号
原告:通辽市科尔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柳荫路与库伦路交汇路南(阿利坦银河湾小区5-13#-/201)
法定代表人:曹巍,职务: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爽,男,1981年7月16日出生,蒙古族,系原告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桐,男,199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系原告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开鲁县。
被告:***,男,1979年5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
被告:白彩芬,女,1977年5月8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
被告:侯玲玲,女,1971年8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
被告:***,男,1978年4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
被告:通辽市新海德房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路××街以北。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上列原告诉五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因五被告违反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白彩芬偿还全部借款本金3300000元,给付利息及罚息448307.07元,本息合计3748307.07元。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21年6月20日,此后的利息及罚息按月利率12‰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2.原告对被告侯玲玲、***名下的位于通辽市科尔沁区××小区××#楼××层××室,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蒙房权证通字第1××4号的房产申请法院进行拍卖,变卖,并就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原告对被告侯玲玲、***名下的位于科尔沁办事处三委通辽市××小区××楼,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通房权证字第0×**号的房产申请法院进行拍卖,变卖,并就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原告对被告通辽市新海德房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位于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路××街以北,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蒙房权证通字第1××9号的房产申请法院进行拍卖,变卖,并就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原告对被告通辽市新海德房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位于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路××街以北,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蒙房权证通字第1××3号的房产申请法院进行拍卖,变卖,并就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6.原告对被告通辽市新海德房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位于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路西侧,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通直属国用2010第2××5号的土地使用权申请法院进行拍卖,变卖,并就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7.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五被告承担。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9年10月29日,被告***、白彩芬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自2019年10月29日至2022年10月28日止,在3300000元内分次向借款人发放贷款。在此期间和最高借款金额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借款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借款用途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贷款人有权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利息。同日,被告***、被告侯玲玲委托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侯玲玲、***提供登记在被告侯玲玲名下的位于通辽市科尔沁区××小区××#楼××层××室,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蒙房权证通字第1××4号的房产及登记在侯玲玲名下的位于科尔沁办事处三委通辽市××小区××楼,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通房权证字第0×**号的房产对上述《最高额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被告通辽市新海德房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该公司用其名下的位于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路××街以北,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蒙房权证通字第1××9号的房产、位于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路××街以北,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蒙房权证通字第1××3号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人为被告通辽市新海德房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坐落于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路西侧,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通直属国用(2010)第2××5号的工业用地土地使用权对本案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以上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约定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抵押权的费用。2019年11月12日,原告为被告***、白彩芬发放贷款3300000元,借款借据中约定月利率8.0‰,到期日为2020年11月10日。后被告***、白彩芬未偿还贷款本金,2020年3月20日前产生的利息给付完毕。后被告于2020年4月21日给付利息1972.45元,于2020年6月21日给付利息0.48元,于2020年6月30日给付利息50000元。基于以上事实,确认被告***、白彩芬尚欠贷款本金3300000元,截止2021年6月20日拖欠利息448307.07元。依照《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原告对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最高债权数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白彩芬、侯玲玲、***、通辽市新海德房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书面答辩,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等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彩芬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通辽市科尔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3300000元,给付2021年6月20日前产生的利息448307.07元,本息合计3748307.07元,2021年6月21日以后的利息以未偿还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2‰继续给付直至本金全部偿还完毕为止;
二、原告通辽市科尔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侯玲玲、***提供的登记在被告侯玲玲名下的位于通辽市科尔沁区××小区××#楼××层××室(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蒙房权证通字第1××4号)及登记在侯玲玲名下的位于科尔沁办事处三委通辽市××小区××楼(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通房权证字第0×**号)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最高债权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原告通辽市科尔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通辽市新海德房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位于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路××街以北,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蒙房权证通字第1××9号的房产、位于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路××街以北,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蒙房权证通字第1××3号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人为被告通辽市新海德房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坐落于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路西侧,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通直属国用(2010)第2××5号的工业用地土地使用权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最高债权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8393元,由被告***、白彩芬、侯玲玲、***、通辽市新海德房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如逾期履行或报告,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进行信用惩戒,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或经营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李秀兰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何征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