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辽市新海德房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分行、通辽市新海德房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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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0502民初7814号
原告: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分行,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霍林河大街7-40号。
负责人:郭海东,职务: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蕾,北京市道成(通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光明,北京市道成(通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通辽市新海德房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建国北路以西荷叶花大街以北。
法定代表人:张维新,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立学,男,1978年9月29日出生,蒙古族,通辽市新海德房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员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
被告:**,男,1983年4月26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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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王雪梅,女,1988年8月16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
被告:张维新,男,1978年4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
被告:侯玲玲,女,1971年8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
被告:张哲,男,1980年3月7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
被告:于静,女,1979年5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
原告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分行与被告通辽市新海德房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王雪梅、张维新、侯玲玲、张哲、于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蕾、被告通辽市新海德房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立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雪梅、张维新、侯玲玲、张哲、于静经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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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通辽市新海德房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7800000元,2020年5月21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本息偿清之日止;2.判令原告对被告**、王雪梅抵押的不动产享有处分及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王雪梅、张维新、侯玲玲、张哲、于静对被告通辽市新海德房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全部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通辽市新海德房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内通分新支(流)字[2018]第002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一、循环额度:8400000.00元(实际借款金额以借据为准);二、额度有效期:36个月,即自2018年10月23日至2021年10月22日;三、贷款利率:固定利率,年利率10.45%。逾期贷款利率:借款人未能按本合同约定时间和金额偿还的本金,贷款人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本合同届时适用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对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限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照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四、费用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执行费用,律师费用等)均由借款人承担等约定。
2018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通辽市新海德房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还款计划表》作为内通分新支(流)字[2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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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002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第一条还款中的第三项还款计划的补充。双方协商制定的偿还本金计划如下:“1、2019年3月31日前,偿还250000元;2.2019年9月30日前,偿还250000元;3.2020年3月31日前,偿还100000元;4.2020年9月30日前,偿还200000元;5.2021年3月31日前,偿还200000元6.贷款到期前,偿还剩余贷款本金”。
2018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王雪梅签订了内通分新支(抵)字[2018]第0027号《抵押合同》,将被告**名下的10处房产为被告通辽市新海德房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证明。
2018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王雪梅签订了内通分新支(保)字第[2018]第0162号《保证合同》,为被告通辽市新海德房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018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张维新、侯玲玲签订了内通分新支(保)字第[2018]第0160号《保证合同》,为被告通辽市新海德房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018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张哲、于静签订了内通分新支(保)字第[2018]第0161号《保证合同》,为被告通辽市新海德房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通辽市新海德房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发放了贷款8400000.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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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通辽市新海德房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仍未足额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通辽市新海德房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借款事实存在,借款数额准确,我公司是贷款使用人,利息同意按照合同约定给付。
被告**、王雪梅、张维新、侯玲玲、张哲、于静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23日,被告通辽市新海德房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分行签订了内通分新支(流)字[2018]第002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内蒙古银行通辽分行给被告通辽市新海德房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借款额度为8400000.00元,额度有效期为36个月,自2018年10月23日至2021年10月22日;贷款利率:固定利率,年利率10.45%。逾期贷款利率:借款人未能按本合同约定时间和金额偿还的本金,贷款人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本合同届时适用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对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照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时合同约定,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执行费用、律师费等)均由甲方承担。
2018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通辽市新海德房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还款计划表》作为内通分新支(流)字[2018]第002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第一条还款中的第三项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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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划的补充。双方协商制定的偿还本金计划如下:“1.2019年3月31日前,偿还250000元;2.2019年9月30日前,偿还250000元;3.2020年3月31日前,偿还100000元;4.2020年9月30日前,偿还200000元;5.2021年3月31日前,偿还200000元6.贷款到期前,偿还剩余贷款本金”。
2018年10月23日,被告**、王雪梅与原告内蒙古银行通辽分行签订了内通分新支(抵)字[2018]第0027号《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雪梅为通辽市新海德房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内蒙古银行通辽分行签订的内通分新支(流)字[2018]第002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额度为本金8100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息等费用。被告**以其名下的坐落于霍林郭勒市(建筑面积为227.28平方米,权利证号:蒙(2017)霍林郭勒市不动产权第0003823号),坐落于霍林郭勒市(建筑面积为227.28平方米,权利证号:蒙(2017)霍林郭勒市不动产权第0003822号),坐落于霍林郭勒市(建筑面积为227.28平方米,权利证号:蒙(2017)霍林郭勒市不动产权第0003821号),坐落于霍林郭勒市(建筑面积为227.28平方米,权利证号:蒙(2017)霍林郭勒市不动产权第0003820号),坐落于霍林郭勒市(建筑面积为227.28平方米,权利证号:蒙(2017)霍林郭勒市不动产权第0003819号),坐落于霍林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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勒市镜湖北路2号镜湖北苑小区E9栋6(建筑面积为227.28平方米,权利证号:蒙(2017)霍林郭勒市不动产权第0003818号),坐落于霍林郭勒市(建筑面积为227.28平方米,权利证号:蒙(2017)霍林郭勒市不动产权第0003817号),坐落于霍林郭勒市(建筑面积为227.28平方米,权利证号:蒙(2017)霍林郭勒市不动产权第0003816号),坐落于霍林郭勒市(建筑面积为227.28平方米,权利证号:蒙(2017)霍林郭勒市不动产权第0003815号),坐落于霍林郭勒市(建筑面积为227.28平方米,权利证号:蒙(2017)霍林郭勒市不动产权第0003814号)10套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不动产登记证明号为:蒙(2018)霍林郭勒市不动产证明第0002543号。
2018年10月23日,被告**、王雪梅与原告内蒙古银行通辽分行签订了内通分新支(保)字[2018]第0162号《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雪梅为通辽市新海德房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内蒙古银行通辽分行签订的内通分新支(流)字[2018]第002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额度为本金8400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息等费用。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两年止。
2018年10月23日,被告张维新、侯玲玲与原告内蒙古银行通辽分行签订了内通分新支(保)字[2018]第0160号《保证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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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合同约定,被告张维新、侯玲玲为通辽市新海德房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内蒙古银行通辽分行签订的内通分新支(流)字[2018]第002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额度为本金8400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息等费用。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两年止。
2018年10月23日,被告张哲、于静与原告内蒙古银行通辽分行签订了内通分新支(保)字[2018]第0161号《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哲、于静为通辽市新海德房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内蒙古银行通辽分行签订的内通分新支(流)字[2018]第002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额度为本金8400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息等费用。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两年止。
2018年10月30日,原告内蒙古银行通辽分行向被告通辽市新海德房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发放了贷款8400000.00元。
截止2021年5月11日,被告通辽市新海德房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7800000.00元和从2020年5月21日起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未偿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出示的内通分新支(流)字[2018]第002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还款计划表》、内通分新支(抵)字[2018]第0027号《抵押合同》、内通分新支(保)字[2018]第0162号《保证合同》、内通分新支(保)字[2018]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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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60号《保证合同》、内通分新支(保)字[2018]第0161号《保证合同》、委托书、公证书、借据、贷款详细查询单各1份在卷,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通辽市新海德房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还款计划表》,与被告**、王雪梅签订的《抵押合同》,与**、王雪梅、张维新、侯玲玲、张哲、于静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通辽市新海德房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发放了贷款,被告通辽市新海德房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被告**、王雪梅、张维新、侯玲玲、张哲、于静在保证合同上签字并与原告约定了连带责任保证及保证范围,上述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对涉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王雪梅以登记在**名下的10处房产为被告通辽市新海德房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涉案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所以原告对上列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被告**、王雪梅、张维新、侯玲玲、张哲、于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书面答辩,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等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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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通辽市新海德房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7800000元和从2020年5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偿清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王雪梅、张维新、侯玲玲、张哲、于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原告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分行对被告**、王雪梅用于抵押的登记在**名下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400.00元,由被告通辽市新海德房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王雪梅、张维新、侯玲玲、张哲、于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如逾期履行或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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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进行信用惩戒,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或经营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孙维江
人民陪审员  苗 华
人民陪审员  孟庆梅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白沫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