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金石建业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与**秀、**、温宿佳华建材有限公司、新疆金石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生命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阿中民一终字第4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住所地阿克苏市迎宾路9号。
法定代表人田荣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燕,新疆白水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秀,女,汉族,1967年6月27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阿克苏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91年9月4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阿克苏市。
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强,新疆名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宿县佳华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宿县佳木镇台兰河6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赵大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丽,女,汉族,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新疆金石建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阿克苏市环南路67号。
法定代表人赵敬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竑,男,汉族,该公司总经理助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秀、**、温宿县佳华建材有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新疆金石建业有限责任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温宿县人民法院(2014)温民初字第5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燕,被上诉人**秀、**的委托代理人陈强,被上诉人温宿县佳华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丽,原审第三人新疆金石建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丈夫王某某于2012年5月16日在第三人新疆金石建业有限责任公司所承建的中国联通阿克苏分公司温宿县营业部办公楼干活时,被告温宿县佳华建材有限公司所有的新N-36973号砼车突然喷出的混凝土击伤,随后被送至温宿县人民医院救治,第三天即2012年5月18日在转往阿克苏第一医院途中死亡。经温宿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王某某系腹部外伤致小肠空肠段破裂继发急性腹膜炎,引起感染中毒休克而死亡。该砼车新N-36973号车在第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另查明,原告及其丈夫王某某系农村户口在事故发生前在阿克苏居住。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得到工亡待遇赔偿后,是否再能得到侵权赔偿。原告丈夫王某某在被告温宿县佳华建材有限公司驾驶员驾驶被告温宿县佳华建材有限公司所有的新N-36973号砼车侵权情况下,造成王某某工亡,原告得到了工亡待遇赔偿,但工亡待遇赔偿,并不能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温宿县佳华建材有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王某某死亡的各项赔偿金合计539918元;根据原告出示的相应证据,本院确认,原告请求赔偿的损失共计451013.52元,其中:1、医疗费3973.52元;2、死亡赔偿金400980元(20049元/年×20年);3、丧葬费22902元(45798元/年÷2);4、误工费2898元(3天+10天+10天)×126元/日;5、交通费10260元;6、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被告温宿县佳华建材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抗辩认为其中的医疗费558.48元是他人的、公安局人员鉴定用的飞机票2440元和鉴定费3000元,不应计算在损失数额内,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抗辩认为该事故不是在道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所以交强险不应当赔偿;机动车不在道路上发生的事故,比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且该事故车辆是特种车辆,因此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温宿县佳华建材有限公司抗辩认为原告丈夫王某某在该起事故中也有责任,且原告丈夫死亡是医疗事故,医院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但被告的特种车辆在作业过程中,造成他人受伤死亡,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丈夫的死亡,并没有证据证明是医疗事故;因此被告温宿县佳华建材有限公司的该抗辩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温宿县佳华建材有限公司抗辩认为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温宿县佳华建材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抗辩认为原告及其丈夫王某某是农村户口,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但原告及其丈夫王某某在该事故前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并有原告及其丈夫在城镇居住的暂住证证实,因此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113973.52元和第三者商业险30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秀、**各项损失共计413973.52元(1、医疗费3973.52元;2、丧葬费22902元;3、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4、死亡赔偿金377098元);二、被告温宿县佳华建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秀、**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7040元(1、死亡赔偿金23882元;2、误工费2898元;3、交通费10260元);三、驳回原告**秀、**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9199元,原告**秀、**承担99元,被告温宿县佳华建材有限公司承担9100元。
宣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已经得到了工亡待遇赔偿金,根据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对该案件的处理应该按照补充原则,而不是双重赔偿,原审判决不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秀、**答辩称:1、对于工伤赔偿和侵权赔偿能否双重主张,根据最高院的答复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已经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2、对于上诉人辩解本案并非交通事故,被上诉人认为,事故车辆在作业过程中造成王某某死亡,依法应当承担机动车侵权责任。上诉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温宿县佳华建材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新疆金石建业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另查明,被上诉人新疆金石建业有限责任公司除支付了医疗费外,另向被上诉人**秀支付36000元。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秀的丈夫王某某在原审第三人新疆金石建业有限责任公司所承建的中国联通阿克苏分公司温宿县营业部办公楼干活时,被被上诉人温宿县佳华建材有限公司所有的新N-36973号砼车突然喷出的混凝土击伤,送至医院救治后死亡。双方对此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已经得到工亡待遇赔偿,不能再得到侵权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被上诉人虽已得到工亡保险赔偿,仍可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就已支付的医疗费、丧葬费等实际产生的费用,应予扣除。故被上诉人**秀、**的赔偿金中,已由被上诉人新疆金石建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医疗费3973.52元、丧葬费19152元,合计23125.52元,应予扣除。关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称:“本案不属交通事故,不应由我公司承担交强险责任。”本案中,发生事故的砼车系在工地作业时致受害人王某某受伤,不仅发生事故的地点在道路以外,且该机动车未处于“通行”状态,故本案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上诉人关于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上诉人不应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的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事故车辆在上诉人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额为300000元,故被上诉人**秀、**的损失应首先由上诉人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即被上诉人温宿县佳华建材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温宿县人民法院(2014)温民初字第568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秀、**300000元;
三、被上诉人温宿县佳华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秀、**各项损失127888元【其中,死亡赔偿金400980元(20049元/年×20年)、丧葬费3750元(45798元/年÷2-已付19152元)、误工费2898元(23天×126元/日)、交通费1026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合计427888元,减去300000元】;
四、驳回被上诉人**秀、**的其他诉讼请求。
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一审案件受理费9199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承担6666.52元,被上诉人**秀、**承担756.96元,被上诉人温宿县佳华建材有限公司承担1775.5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1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承担6594.77元,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秀、**承担748.81元,被上诉人温宿县佳华建材有限公司承担1756.4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全辉
代理审判员  李云丽
代理审判员  高 静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