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29民终8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金石建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环南路67号。
法定代表人:丁在杨,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勤,新疆和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发,男,1974年1月16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锋,新疆君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金石建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石建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21)新2901民初806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金石建业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21)新2901民初8060号民事裁定,指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并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金石建业公司虽与鸿福金兰房产公司签订案涉金兰广场9号、10号楼及地下车库工程施工合同,但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金石建业公司未参与该案涉工程的建设施工,该案涉工程由鸿福金兰房产公司交由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发挂靠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系其实际施工人。故而,金石建业公司提供给**发1,000,000元借款与案涉金兰广场9号、10号楼及地下车库工程建设并无关联,符合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理应被认定为**发的个人借款,上诉人的一审诉求应被依法支持。二、一审法院审理程序有误。一审庭审中,合议庭并未就案涉1,000,000元借款与案涉金兰广场9号楼、10号楼及地下车库工程的关联性予以查明,未在诉讼过程中确认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也未就其认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向金石建业公司进行释明,从而剥夺了金石建业公司在一审中变更诉讼请求权利,妨碍金石建业公司依法行使诉权,出现程序错误,理应被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发辩称,金石建业公司的上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1.金石建业公司上诉请求与法律规定不符。2.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该合同法律关系并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一审审理期间明确告知金石建业公司是否变更诉讼请求,金石建业公司坚持不予变更,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金石建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发偿还借款1,000,000元;2.判令**发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669,155元【自2018年11月30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2022年3月30日止,按年利率15.4%计息】。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通过金石建业公司提交的“借条”、“提款凭证”、“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及**发提交的“2017年11月7日《金兰广场项目9#、10#楼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证实,案涉款项系金石建业公司承建阿克苏市文化路金兰广场9号、10号楼及地下车库工程期间向其实际施工人**发垫付的材料款,案涉纠纷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本案中,经一审法院释明后,金石建业公司仍坚持以民间借贷为由主张诉讼,由于金石建业公司坚持主张的法律关系与法院认定案件事实不一致,故驳回金石建业公司的起诉。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新疆金石建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本院审理查明,2021年12月9日,金石建业公司以**发与其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向阿克苏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发偿还借款1,000,000元;2.判令**发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669,155元【自2018年11月30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2022年3月30日止,按年利率15.4%计息】。阿克苏市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双方之间基础法律关系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遂询问金石建业公司是否坚持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主张权利,金石建业公司坚持认为双方之间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一审法院遂作出(2021)新2901民初8060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金石建业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金石建业公司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起诉,一审法院认为基础法律关系并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金石建业公司坚持要求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一审法院应否继续进行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本案中,金石建业公司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起诉,经一审法院审查认为双方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基础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应当在庭审中予以充分释明,即使金石建业公司坚持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进行诉讼,不变更相应诉讼请求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亦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进行实体审理,并依法做出判决,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金石建业公司起诉,处理不当,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21)新2901民初8060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伟力
审 判 员 高 静
审 判 员 张桂林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黄 睿
书 记 员 杨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