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40民终8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金石建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阿克苏市环南路67号。
法定代表人:丁在杨,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卜欣,新疆和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万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尼勒克县建设局综合楼。
负责人:韩廷民,该公司股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萍,女,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新疆金石建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石建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万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昌房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尼勒克县人民法院(2022)新4028民初3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石建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卜欣,被上诉人万昌房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石建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支持其一审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2,411,280元,由万昌房产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在尼勒克县人民法院(2019)新4028民初231号民事判决书及伊犁州法院(2020)新40民终369号民事调解书中,均对实际施工人唐元春自实际竣工之日2014年6月26日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系基于同一事实衍生的同类型诉讼,其提出同样诉求,却被驳回。若从过错角度分析,无论建设方、施工方,还是实际施工人,各方对挂靠事实均心知肚明,均存在过错。同一法院对同一事实采取不同的审判原则,作出完全不同的法律认定,实属错判。
万昌房产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金石建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万昌房产公司支付工程款6,481,949元及逾期利息2,665,809.56元;2.判令万昌房产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601,387.93元;3.判令万昌房产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万昌房产公司支付工程款6,481,949元及逾期付款损失2,411,280元,合计8,893,229元;2.判令万昌房产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万昌房产公司承认金石建业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扣划的工程款6481949无异议,庭审中对金石建业公司提交的尼勒克人民法院(2019)新4028民初231号民事判决书、伊犁州法院(2020)新40民终369号民事调解书、尼勒克人民法院(2021)新4028执恢19号执行通知书及缴费通知书、执行裁定书、万昌公司与唐元春等人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合同补充协议、项目内部承包协议、执行通知书回执均认可,一审法院予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万昌房产公司承认金石建业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金石建业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结合金石建业公司庭审提交的尼勒克人民法院(2019)新4028民初231号民事判决书、伊州高级人民法院(2020)新40民终369号民事调解书,万昌房产公司作为工程发包方、金石建业公司作为承包方、唐元春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经伊犁州法院2020年5月28日调解由金石建业公司向实际施工人唐元春等支付欠付工程款及相关款项6,600,000元,万昌房产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经尼勒克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扣划金石建业公司银行账户存款6,481,949元用于支付欠付实际施工人唐元春等的工程款及相关款项,该案已执行完毕。本案系实际施工人借用资质(挂靠)情形下,金石建业公司向实际施工人支付部分欠付工程款后,就工程款及逾期利息损失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现金石建业公司要求万昌房产公司在其承担清偿责任的工程款的范围内,向其支付6,481,949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万昌房产公司当庭认可,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损失,根据金石建业公司庭审提交的证据,法院分五次共计扣划金石建业公司银行存款6,481,949元,分别于2021年5月12日司法扣划1,355,973元;2021年5月13日司法扣划362,976.41元、267,213.53元;2021年6月20日司法扣划248,000元;2021年10月31日司法扣划4,247,786.06元。经庭审发问,金石建业公司自认因扣划存款直接损失的证据系银行的扣划凭证,间接损失未提交书面证据,但认为被司法扣划的银行存款并非公司自有资金,损失远大于诉讼主张的金额。一审法院认为,关联案件于2020年5月18日经法院达成调解,各方当事人对案涉工程的工程款等达成一致。金石建业公司作为承包人,有权向万昌房产公司发包人主张工程款,即使实际施工人也因承包人欠付工程款而向发包人主张,发包人也不会重复支付。本案中金石建业公司于2021年法院强制执行其银行账户存款6,481,949元后向法院提起诉讼,系金石建业公司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法院予以确认。金石建业公司主张自案涉工程竣工日2014年6月26日至2022年6月26日期间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65%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法院对上述期间不予认定。结合查明事实,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实际施工人系借用资质挂靠在金石建业公司处施工是明知的,合同履行过程中各方均存在过错,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系工程款的法定孳息,故关于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区间法院调整为自扣划之日起至本案判决2022年3月25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计算,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为138,585元(其中2021年5月12日扣划1,355,973元,按照LPR利率3.85%计算至2022年3月25日为45,340元;2021年5月13日扣划630,189.94元,按照LPR利率3.85%计算至2022年3月25日为21,005元;2021年6月20日扣划248,000元,按照LPR利率3.85%计算至2022年3月25日为7,272元;2021年10月31日扣划4,247,786.06元,按照LPR利率3.85%计算至2022年3月25日为64,96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判决:一、万昌房产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金石建业公司工程款6,481,949元;二、万昌房产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金石建业公司逾期付款损失138,585元。案件受理费74,052元,减半收取计37,026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万昌房产公司负担34,072元,金石建业公司负担7,954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二审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万昌房产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作新因病去世,尚未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公司事务由股东韩廷民负责。本案诉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唐元春、唐元竹起诉金石建业公司、万昌房产公司主张工程款一案中,各方于2020年5月28日在二审期间达成和解协议:一、经各方确认,金石建业公司支付唐元春、唐元竹工程款及利息,保证金、鉴定费等合计660万元;二、上述款项分四笔支付,金石建业公司于2020年6月30日前支付唐元春、唐元竹150万元,于2020年8月20日前支付唐元春、唐元竹200万元,于2020年10月1日前支付唐元春、唐元竹150万元,于2020年12月20日前支付唐元春、唐元竹余款160万元。上述款项若未按期足额支付,则双方一致同意金石建业公司另行支付唐元春、唐元竹违约金(以未付款含未到期款项总金额20%计算),且唐元春、唐元竹有权就未付款含未到期款项一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三、万昌房产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各方就本案再无其他争议。本院对上述协议于2020年5月28日作出(2020)新40民终369号民事调解书。因金石建业公司、万昌房产公司未按上述调解协议内容履行义务,唐元春、唐元竹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唐元春、唐元竹与万昌房产公司于2020年12月11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载明关于申请人唐元春、唐元竹与被执行人万昌房产公司(2020)新40民终369号民事调解书执行案件总标的为625万元、违约金125万及利息等,申请执行后万昌房产公司支付87万元(向法院支付82万元,向申请人支付5万元)。因万昌房产公司未履行该协议,唐元春、唐元竹再次申请执行,一审法院立(2021)新4028执恢19号执行案件,分五次共计扣划金石建业公司银行存款6,481,949元。二审庭审中,金石建业公司与万昌房产公司均认可扣划金石建业公司银行存款6,481,949元中含诉争工程的工程款、利息、保证金、鉴定费、执行费、违约金等费用。
本院认为,关于自一审法院执行扣划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各方对一审判决的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金石建业公司主张自工程竣工之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逾期付款损失问题。2020年5月8日,金石建业公司、万昌房产公司及唐元春、唐元竹在(2020)新40民终369号案件中对本案诉争工程达成了调解协议,即“金石建业公司支付唐元春、唐元竹工程款及利息,保证金、鉴定费等合计660万元”,并约定了未按期履行的违约责任,该660万元中包含自工程竣工之日至约定付款之日期间的利息损失。金石建业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参与了调解,同意上述调解方案,表明金石建业公司、万昌房产公司及唐元春、唐元竹对诉争工程的工程款及利息等达成了一致合意,包含了对诉争工程自竣工之日至约定付款之日期间的利息的处理。因金石建业公司及万昌房产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唐元春、唐元竹申请强制执行后,一审法院扣划金石建业公司的款项6,481,949元中,还包含自约定付款之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期间的违约金。金石建业公司再次主张自工程竣工之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逾期付款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金石建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982元,由上诉人新疆金石建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芦海龙
审判员 王泉红
审判员 孙 璇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梦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