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新29民终17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新梅,新疆同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天元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
法定代表人:王广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林琰,新疆疆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玲,新疆疆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金石建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法定代表人:丁在扬,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琪,新疆龟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新疆天元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钢铁公司)、新疆金石建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石建业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人民法院(2020)新2923民初20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新梅、被上诉人天元钢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林琰、金石建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的第一项判决内容,依法改判驳回天元钢铁公司和金石建业公司主张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用由天元钢铁公司和金石建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从未购买过天元钢铁公司的钢材,与天元钢铁公司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天元钢铁公司主张的该笔款项和***无任何关系;2.本案诉讼时效已过。2016年9月12日天元钢铁公司要求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本案所涉纠纷时,***并没有表示不履行付款义务,一审法院认为诉讼时效从天元钢铁公司提起诉讼后,***答辩表示不履行义务起算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予以支持***的上诉请求。
天元钢铁公司辩称,***与本公司形成了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没有签订书面购销合同,提货人是***,与金石建业公司没有关系,***应当承担给付货款责任;本公司每年都在催收货款,***一直推拖,后***更换电话致使无法联系,经多方查找才确认***的电话及地址,导致案件拖延,本案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金石建业公司辩称,本案欠款相对人是***,本公司并不是适格被告,天元钢铁公司从未向本公司主张过货款,***购买天元钢铁公司钢材应由其个人承担还款责任。
天元钢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立即支付钢材款46,697.43元及逾期付款损失22,414.8元(2010年10月一-2018年10月,按6%年利率计算),合计69,112.23元;2.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9月,***陆续从公司购买钢材,***支付部分款项后至今尚欠钢材款46,697.43元未给付。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0年5月20日、2010年9月20日从天元钢铁公司处共计购买了价值128,690.58元的钢材,至今尚欠46,697.43元钢材款未付。天元钢铁公司于2016年9月12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新城街道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最终因***不愿参加调解而调解无果。天元钢铁公司2019年3月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录入调解平台进行调解,因查找不到***,无法进行调解,也没有立案。天元钢铁公司又于2020年1月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予以受理。
库车县哈尼喀塔木乡工程于2010年4月9日由金石建业公司中标承建,金石建业公司在该工程的项目经理是何某某。金石建业公司在本案庭审中不认可***是其公司工作人员或上述工程的工作人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金石建业公司应否承担本案货款的给付责任。一、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向天元钢铁公司购买钢材,双方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也没有对合同的履行期限进行约定,因此,本案买卖合同属于未定履行期限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在天元钢铁公司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时间起算,即从天元钢铁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起算,2016年9月12日天元钢铁公司要求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本案所涉纠纷时,***并没有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天元钢铁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后***答辩表示不履行义务。所以,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同理,金石建业公司是在本案被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时天元钢铁公司申请追加进本案诉讼的被告,本案是天元钢铁公司第一次向金石建业公司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金石建业公司被追加进本案诉讼、金石建业公司答辩拒绝履行时起算。***、金石建业公司抗辩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二、金石建业公司应否承担本案货款的给付责任。***辩解自己是金石建业公司在2010年4月9日承建中标工程库车县哈尼喀塔木乡工程时的工程项目经理,其从天元钢铁公司购买的钢材是用于该工程工地,***提交的《中标通知书》中所载金石建业公司在该工程的项目经理是何某某,不是***,该证据不能证实***的上述抗辩主张,金石建业公司也不认可,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天元钢铁公司要求金石建业公司支付钢材款及其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天元钢铁公司持有***签名的供货单,***也认可供货单上的签名,足以证实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作为买受人应当支付钢材欠款。天元钢铁公司要求***支付钢材款46,697.43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天元钢铁公司要求***支付钢材款逾期付款损失22,414.8元(2010年10月-2018年10月,按6%年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长期拖欠天元钢铁公司钢材货款,构成违约,因此给天元钢铁公司造成了利息损失,对欠付货款的应付利息,***应予赔偿,但是应当从天元钢铁公司于2016年9月12日第一次主张权利之日起算,至2018年10月12日计2年;天元钢铁公司按6%年利率计算没有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的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标准,一审法院对2016年9月12日至2018年10月12日计2年的利息损失46,697.43元×6%×2年=5,603.69元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新疆天元钢铁有限公司给付钢材款46,697.43元、逾期付款损失5,603.69元,合计52,301元;二、驳回新疆天元钢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46元,由***负担1,156元,新疆天元钢铁有限公司自行负担39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金石建业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本案货款给付责任;二、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签字的供货单足以证实天元钢铁公司与***之间存在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关系,***作为合同相对方应当承担钢材欠款清偿责任。天元钢铁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金石建业公司与该笔货款有任何关系,故金石建业公司不应当承担本案货款给付责任。2016年9月12日库车县驻人民法院调解室出具的调解终止函证实,天元钢铁公司向***提出履行欠款请求,***不愿调解双方之间的纠纷,亦未向天元钢铁公司支付钢材欠款,故本案诉讼时效从2016年9月12日发生中断并重新计算,至2019年9月11日届满。库车市人民法院调解平台录入案件登记表显示,本案立案前已经长期、多次诉前调解,在调解未果的情况下,于2020年1月4日立案审理,足以证实诉讼时效届满前天元钢铁公司已对***提起诉讼,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7.53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春香
审判员 严成玲
审判员 龚鹏程
二○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王晋琼
书记员 沈志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