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29民终8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金石建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环南路67号。
法定代表人:丁在杨,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和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11月27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同***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阿克苏市鸿福金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南大街信合大厦D座13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新疆金石建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石建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阿克苏市鸿福金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福金兰房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21)新2901民初836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金石建业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21)新2901民初8364号民事裁定书,依法由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级审理本案,或指令阿克苏市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并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已认定金石建业公司与***、原审第三人鸿福金兰房产公司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金石建业公司也在一审庭审中根据认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变更相应的诉讼请求,并未变更被告、第三人的诉讼地位,与变更前的民间借贷纠纷中当事人的诉讼地位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金石建业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应就金石建业公司已变更的诉讼请求以及已查明的基础法律关系继续审理,而非作为另案另行诉讼;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十八条规定,金石建业公司与***、原审第三人鸿福金兰房产公司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基础法律事实已由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人民法院应就已查明的基础法律事实继续审理本案;3.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理应被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辩称,金石建业公司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金石建业公司上诉请求。
鸿福金兰房产公司未做答辩。
金石建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及鸿福金兰房产公司连带偿还金石建业公司借款人民币5,364,141.3元;2.判令***及鸿福金兰房产公司连带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4,146,589.05元。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金石建业公司作为施工企业,追偿施工过程中其向实际施工人垫付的材料款,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庭审中,金石建业公司亦认可双方纠纷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遂变更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一审法院认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不能整体脱离原诉讼,不能排除或变更对方当事人的诉讼地位。本案中,首先,金石建业公司变更后诉讼请求及当事人诉讼地位与原诉讼完全不同,属于一个新的诉讼;其次,金石建业公司变更诉讼的申请在开庭审理后提出,故为充分保证各方当事人的诉讼利益,金石建业公司应当另案起诉,对金石建业公司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一审法院不予准许,因金石建业公司本诉的法律关系,据其陈述已不存在,故对其起诉应予驳回。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新疆金石建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本院审理查明,2021年12月9日,金石建业公司以其与***、鸿福金兰房产公司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及鸿福金兰房产公司连带偿还金石建业公司借款人民币5,364,141.3元;2.判令***及鸿福金兰房产公司连带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4,146,589.05元。庭审中,一审法院通过庭审认为双方之间基础法律关系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金石建业公司遂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鸿福金兰房产公司及***支付金石建业公司工程款暂定人民币48,344,333.99元(具体工程款以工程结算价款或工程评估鉴定价款为准);2.判令***及鸿福金兰房产公司承担未按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并向金石建业公司支付违约金暂定人民币9,554,451.7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金石建业公司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庭审查明的法律关系不一致,金石建业公司依据基础法律关系变更诉讼请求后,法院应否继续审理。本案中,金石建业公司认为其与***、鸿福金兰房产公司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庭审中,经一审法院审查金石建业公司与***、鸿福金兰房产公司之间系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基础法律关系产生的借贷,金石建业公司遂根据一审法院查明基础法律关系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及鸿福金兰房产公司偿还借款变更为鸿福金兰房产公司及***支付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本案中,金石建业公司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起诉后,根据庭审查明双方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所形成的借条,该借条凭证在一定程度上符合民间借贷表象,但其基础法律关系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向金石建业公司释明后,金石建业公司遂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变更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金石建业公司庭审中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基础法律关系对其诉讼请求进行了变更,且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符合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一审应当根据法律规定继续进行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21)新2901民初8364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高 静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黄 睿
书 记 员 杨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