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太航流量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和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太原太航流量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陕0104民初3661号
原告:陕西和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周菊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富俊,陕西兆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谦,陕西兆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原太航流量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综改示范区。
法定代表人:李宏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超,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和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太原太航流量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富俊、邓谦,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37046.2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437046.2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双方对账,原告变更诉请为: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37046.2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337046.2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长期向原告采购电子产品,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发货。供货每隔一段时间,原告根据供货金额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并在对方财务挂账。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后,剩余437046.2元拖欠至今,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经济紧张为由,迟延付款,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被告总付款2643723.05元,2013年11月前的货物买卖双方已经结算完毕,2013年11月以后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1083993.5元,现拖欠货款3052.7元;原告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原告起诉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增值税发票、汇票、银行交易记录、《印章销毁证明》、《印章审批备案回执》、对账明细,合同价款票据统计表及凭证、收条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0年9月28日,原、被告双方曾签订《工矿产品订购合同》,被告向原告采购210000元的元器件,该份合同履行完毕后,原、被告双方开始长期合作。原告表示后续未再签订书面合同,双方业务员电话联系,原告根据被告需求发货,原告将货物送到被告指定地点,根据送货金额开具发票,被告收到票后,在财务挂账,被告不定期付款;被告则表示因相关人员已经离职,后续是否签订合同及约定相关内容被告均不清楚。
关于总供货金额。原告称总供货2728796.45元,被告称其公司内部变动较大,人员离职,交接混乱,被告根据原告的对账明细自认2013年11月6日后的供货金额为1087064.2元。双方对2013年11月26日前供货的货款已经结清均无争议。
原告主张货款337046.2元,被告仅认可拖欠货款3052.7元,双方存在争议的付款金额为333993.5元,包括:1.原告收到的金额为183993.5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原告2013年12月2日向被告出具内容为:“今收到太原太航流量工程有限公司付给陕西和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银行承兑壹份,票号:31000051,金额183993.5元”的收条,原告称该笔款项支付的是2013年11月26日前供货的货款,被告则认为支付的是2013年11月26日之后供货的货款;2.以两张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的150000元,一张出票人为诸城市鼎立钢材销售有限公司的10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另一张出票人为山东天业恒基股份有限公司的5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原告称未收到过上述两张汇票。被告则提交了日期为2016年2月18日、内容为:“太原太航流量工程有限公司:我公司2016年2月共收到贵公司寄出的银行承兑汇票两份:一份是开票方诸城市鼎立钢材销售有限公司(票号:31300052、28494208)开出的人民币100000元整,另一份是开票方山东天业恒基股份有限公司(票号:31300051、38614104)开出的人民币50000元整。两份银行承兑汇票我公司已收到,票面正常无损”的书面材料一份,证明原告盖章确认收到了上述两张汇票,该书面材料下方落款处加盖“陕西和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
原告称上述收到两份承兑汇票的书面材料上加盖的原告公章并不属实,遂申请对印章真伪进行鉴定。鉴定过程中,原告提交了印章销毁证明,该证明上有已销毁的原告财务专用章留样,被告提交了2011年6月13日及10月17日加盖原告财务专用章的收条两份,双方对对方提交的上述样本材料上加盖的原告财务专用章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同意作为样本使用。随后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检材与三份样本上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原、被告对该鉴定结论均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理应支付相应的货款,被告认可拖欠3052.7元,原告主张337046.2元,双方存在争议的付款金额为333993.5元。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争议款项中的150000元原告是否实际收到;2.原告收到的183993.5元争议款项是否用于支付2013年11月26日后的货款。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提交了日期为2016年2月18日的书面材料一份,证明原告收到了金额合计150000元的两张银行承兑汇票,但经鉴定该材料上加盖的原告财务专用章并非原告备案的印章,且与原告曾向被告出具的材料上的印章不一致,被告表示原告销毁印章并未告知被告,也未作出声明,原告业务员葛立峰仍以该印章对外从事业务并使用该印章领取款项,故构成表见代理,相应的法律后果仍应由原告承担,但该书面材料仅加盖了财务专用章,并没有原告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字捺印确认,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材料上的印章系原告工作人员或授权之人加盖,不能认定该两张汇票系原告业务员使用该印章收票兑款,亦无法认定构成表见代理,故对被告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不能认定原告收到了150000元的两张银行承兑汇票,故对于双方存在争议的款项,原告收款金额为183993.5元。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盖章确认收到183993.5元银行承兑汇票的日期为2013年12月2日,原告虽称该笔款项支付的是2013年11月26日前供货的货款,但原告在出具收条时并未说明收款用途,在双方对2013年11月26日前供货的货款已经结清无争议的情况下,本院根据原告的收票日期认定该笔款项支付的是2013年11月26日后供货的货款。
关于诉讼时效。原告称后续并未签订书面合同,双方口头约定货到后不定期付款,被告表示是否签订合同及约定情况不清楚,在此情况下,按照原告陈述的不定时付款,自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后,诉讼时效才开始起算,本案原告2020年4月10日通过诉讼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被告所称的原告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被告认可欠款3052.7元,而15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原告并未收到,故被告拖欠原告2013年11月26日后供货的货款合计153052.7元,被告应将欠款支付给原告。关于利息,被告欠款未付给原告造成损失属实,原告要求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利息无合同依据,故利息酌情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计算。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太原太航流量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陕西和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3052.7元及利息 [利息以153052.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20年4月10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
二、驳回原告陕西和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一般债务利息根据本判决确定的方法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本金×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6356元,由原告承担2856元、由被告承担3500元;保全费2705元,鉴定费3600元,均由被告承担(上述费用原告均已预交,被告在执行本判决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君
 
                             二○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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