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213民初3277号
原告:太原太航流量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综改示范区太原唐槐区武洛街12号3幢1-2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100796365995D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3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
被告:***融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梅山大道商务中心19号办事楼52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6MA290BYX53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2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
被告:大连锦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普湾新区松木岛化工园区。统一信用代码912102466611022660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2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
原告太原太航流量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航公司)与被告***融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融公司)、被告大连锦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庆融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锦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庆融公司立即支付太航公司货款328373.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28373.2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判令锦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13日,太航公司与庆融公司签订了2份质量流量计采购合同,合同总价款820933元。合同签订后,太航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全部交货,由锦源公司的项目使用。庆融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全部届满,现庆融公司尚欠货款328373.2元未付。锦源公司作为庆融公司的100%控股股东,应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太航公司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庆融公司辩称:不同意太航公司的诉讼请求。合同尚不具备余款付款条件,因项目受辽宁省政府政策影响而停建,设备尚未正常运行,无法对设备质量进行验收,太航公司的该项诉求因付款条件不成就而不应予以支持。庆融公司并未违约,不应赔偿逾期付款损失,即便最终认定需要支付违约金,也应按合同的约定,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且此项违约金总额不超过未付款金额的10%。太航公司主张的按年利率6%计算违约金无合同及法律依据。综上,恳请法院驳回太航公司的诉讼请求。
锦源公司辩称:不同意太航公司的诉讼请求。1、锦源公司不是案涉合同的合同相对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锦源公司不应当成为案涉合同纠纷案件的当事人,不应承担案涉合同项下任何的合同义务,不应当支付本案项下的任何费用;2、锦源公司与庆融公司均为独立的法人主体,均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参与民事法律行为,均应当以其自身的财产承担法律责任和合同义务。锦源公司于2020年12月10日经工商变更登记成为庆融公司的股东,在庆融公司与太航公司签订案涉合同之前,锦源公司尚未成为庆融公司的股东。鉴于此,太航公司以锦源公司作为庆融公司的100%控股股东为由,主张锦源公司承担连带付款义务,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锦源公司不应当成为本案的被告,不应当承担任何案涉付款义务的连带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太航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13日,太航公司与庆融公司签订两份《松木岛铭源液体化工品码头项目(二期)质量流量计采购合同》,均约定庆融公司向太航公司采购质量流量计设备,合同总价款820933元。合同对设备规格型号、数量、交货方式、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关于付款方式约定:合同签订生效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预付款,付款前乙方提供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收款收据;设备生产完毕,货到甲方现场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30%货款,付款前乙方提供合同总价10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等额收款收据;设备安装完毕正常运行3个月或货到现场经验收合格后12个月,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货款,付款前乙方提供等额收款收据;质保金为合同总额的10%,自设备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正常运转12个月内无质量问题,甲方一次性无息结清,付款前乙方提供等额收款收据。关于违约责任约定:甲方未按期付款,每逾期一日,应向乙方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存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此项违约金总额不超过未付款金额的10%。合同签订后,太航公司至2019年11月4日已按合同约定交付全部设备,庆融公司进行了验收。太航公司已开具了全部增值税专用发票。庆融公司分期支付了太航公司货款492559.8元,尚欠货款328373.2元至今未付。
另查,锦源公司于2020年12月10日变更为庆融公司的股东,持股比例为100%。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太航公司提供的采购合同、发货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凭证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太航公司与庆融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太航公司已按约向庆融公司提供了设备,履行了卖方的供货义务,庆融公司作为买方,亦应按约向太航公司支付相应货款。庆融公司对尚欠太航公司货款328373.2予以认可,故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太航公司此项诉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庆融公司主张设备尚未正常运行,尚不具备付款条件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庆融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长期占用太航公司资金,应当赔偿太航公司逾期付款损失。案涉设备至2019年11月4日全部进行了验收,太航公司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10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予以认可。双方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存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此项违约金总额不超过未付款金额的10%,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太航公司要求按照年利率6%计算违约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太航公司要求锦源公司对庆融公司的上述应付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该规定,举证责任归于锦源公司,而锦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庆融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故太航公司要求锦源公司对庆融公司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上述法律规定并未以股东取得股权的时间为限,故锦源公司关于其成为庆融公司的唯一股东时间晚于案涉合同签订及履行期间而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融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太原太航流量工程有限公司货款328373.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28373.2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以328373.2元的10%为限);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大连锦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对被告***融商贸有限公司应付原告太原太航流量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太原太航流量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1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融商贸有限公司、被告大连锦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秦 绪 义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