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华体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四川力士达照明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华体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1民初245号
原告:四川力士达照明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永丰路22号。
法定代表人:郑道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建,四川宸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莉娟,四川宸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华体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双流西南航空港经济开发区双华路三段580号。
法定代表人:梁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静,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平,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原告四川力士达照明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士达公司)与被告四川华体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体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力士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蒲建律师、被告华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静、李小平律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力士达公司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80万元;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17年11月1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路灯(锦绣玉兰5火)”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并于2018年6月1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73055××××.6,授权公告号为CN304659023S。
原告经调查发现,位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凯里市中国银行(凯里经济开发区支行)附近路段的路灯的主要外观特征与原告已取得外观设计专利的“路灯(锦绣玉兰5火)”的主要外观特征构成相似,足以造成公众混淆。经原告查证,案涉侵权设计产品是由被告制造、销售,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形下,擅自制造、销售原告已获得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原告于2019年11月14日向贵阳市立诚公证处申请对位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凯里市中国银行(凯里经济开发区)附近路段的路灯进行保全证据公证,由公证处出具《公证书》,路灯数量总计40盏。
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本院判如所请。
被告华体公司辩称,被告使用的是自己的外观设计专利,且被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早于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而原告申请专利的时间是2017年,是在被告生产销售后,原告申请的专利,所以不构成侵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原、被告双方主体身份信息资料,拟证明双方主体身份情况;
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第二组证据: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拟证明原告系已取得“路灯(锦秀玉兰5火)”的外观设计专利;
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专利申请时间为2017年10月,与本案侵权产品没有关联性。
第三组证据:(2019)黔贵阳立诚证民字第11633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制造、销售的案涉被控侵权产品主要外观特征与原告已取得外观设计专利的“路灯(锦绣玉兰5火)”的主要外观特征构成相似,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合法性与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出具公证书的公证机关所在地与被控侵权的行为地不同,也与申请人所在地无关,公证书没有效力。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路灯铭牌载明的时间为2016年10月,而原告专利申请的时间为2017年10月,不能证明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第四组证据:民事委托合同、公证费凭证,拟证明原告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未侵权,不应承担原告的维权费用。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外观设计专利证书、(2020)川国公证字第64944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系第ZL20163021××××.4号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原告起诉的被控侵权产品系被告采用自有外观设计专利生产,不构成侵权;
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需要被告继续举证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与其外观设计专利之间的关系。
第二组证据:外观设计检索报告,拟证明:被告将原告案涉外观设计专利“路灯(锦绣玉兰5火)”进行检索,检索结论为:检索到与被检索对象不具有明显区别的外观设计。
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检索报告不能否定原告专利的合法有效性,也不能证明被告的被控侵权产品是依据被告自己的外观设计专利设计的。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力士达公司于2017年11月10日申请名称为“路灯(锦绣玉兰5火)”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6月1日,申请号为ZL20173055××××.6。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为:用于照明。设计要点为: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该外观设计专利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立体图。
2019年11月14日,原告作为申请人向贵阳市立诚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该公证处受理后,同日指派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随同原告代理人一同来到贵州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凯里市中国银行(凯里经济开发区支行)附近路段,由公证员助理龙腾使用本人手机上的高德地图进行定位并截屏,后又对上述路段沿线的路灯进行了拍照、摄像,共取得照片十二张合视频文件一段,由公证员助理对路灯的数量进行清点、统计,共计:四十盏。公证员助理制作《保全工作报告》一份留存于公证处卷宗。后公证处将上述过程中取得的照片打印一式四份;摄像文件刻录的光盘一式四份。照片及光盘一份留存于公证处,其余三份分别与公证书相粘连。上述过程由公证处出具的(2019)黔贵阳立诚证民字第11633号公证书予以证明。
2020年6月12日,被告向四川国力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该处于同月14日指派公证员和某人员到达贵州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凯里市中国银行(凯里经济开发区支行)附近路段,公证员使用公证处工作手机上安装的高德地图进行定位并截屏,工作人员使用公证处工作手机对上述路段的路灯现在进行现场拍照,公拍摄照片十三张,被告代理人对上述路段的路灯数量进行了清点,共计四十三盏。随后,公证员和某人员会同被告代理人对上述每盏路灯安装的铭牌分别进行了查看,其中有三十九盏路灯铭牌显示的出厂日期为2016年,有一盏路灯铭牌显示的出厂日期为2019年,有两盏路灯未安装铭牌,有一盏路灯无出厂日期。上述过程由公证处出具的(2020)川国公证字第64944号公证书予以证明。
庭审中,原告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第ZL20173055××××.6外观设计专利构成近似。根据案涉专利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记载,名称为“路灯(锦绣5火)”的外观设计专利未请求保护色彩,属于单纯形状的外观设计。该外观设计专利整体分为灯头和灯杆两个部分,灯头下层十字分布有4个连接架,其上安装有4个灯泡,每个连接架近似为中心镂空的月牙形,顶部边缘为波浪形;十字中心向上为灯头上层,顶部安装有一个灯泡,灯泡下部有4片十字分布的弧形结构件,与下层连接架重叠;灯泡近似为玉兰花形,花托近似为镂空的三角形。灯杆下部为长方体,其上为两块长方形十字交叉而成,中段有一片插片,灯杆与灯头连接处的结构件截面为正方形。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保全公证书中记载的照片中的被控侵权的路灯与原告主张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对应的立体图中的设计特征及要点进行对比,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均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且均为“四叉五火”的整体结构,被控侵权产品的灯组结构、灯罩数量及具体排列方式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及其近似,仅仅在照明支臂镂空设计上以及主照明支臂尾部进行了小改动。两者的整体灯杆设计和颜色基本相同无实质性区别。
被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二者的外观设计是相似的,但被告系按照自己的外观设计专利生产的,且原告主张的外观设计专利属于现有设计,被告不构成侵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否系按照现有设计实施的技术。
根据经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真实性、合法性的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于2020年6月22日出具的编号为GW20000306的《外观设计检索报告》,将原告主张的第ZL20173055××××.6号名称为“路灯(锦绣5火)”的外观设计专利作为被检索对象,与被告第ZL20163021××××.4号名称为“路灯(祥云)”的外观设计专利进行对比,二者的相同点主要在于:(1)灯头形状相同,灯头下层均十字分布有4个中心镂空的月牙形、顶部边缘为波浪形的连接架,十字中心向上顶部灯泡下部有4片弧形结构件与下层十字连接架重叠;(2)灯杆形状相同,灯杆下部均为长方体,其上为两块长方形十字交叉而成,中段有一片插片;(3)灯泡形状相同,灯泡均近似为玉兰花形,花托近似为镂空的三角形。二者的区别点仅为:“路灯(祥云)”灯头的月牙形连接件底部更向内弯曲,“路灯(锦绣5火)”灯杆与灯头连接处的结构件截面为正方形而“路灯(祥云)”为圆形。
专利号为ZL20163021××××.4的“路灯(祥云)”,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10月12日,早于原告第ZL20173055××××.6号名称为“路灯(锦绣5火)”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与该专利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构成该专利的现有设计。综上所述,第ZL20173055××××.6号名称为“路灯(锦绣5火)”的外观设计专利对比第ZL20163021××××.4号名称为“路灯(祥云)”的外观设计专利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第ZL20173055××××.6号名称为“路灯(锦绣5火)”的外观设计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并经法庭释明,原告申请庭后对其第ZL20173055××××.6号名称为“路灯(锦绣5火)”的外观设计专利提供专利评价报告。但原告至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人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专利侵权纠纷涉及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的,人民法院或者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要求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出具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对相关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进行检索、分析和评价后作出的专利评价报告,作为审理、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证据”、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被告第ZL20163021××××.4号名称为“路灯(祥云)”的外观设计专利相比,二者:(1)灯头形状相同,灯头下层均十字分布有4个中心镂空的月牙形、顶部边缘为波浪形的连接架,十字中心向上顶部灯泡下部有4片弧形结构件与下层十字连接架重叠;(2)灯杆形状相同,灯杆下部均为长方体,其上为两块长方形十字交叉而成,中段有一片插片;(3)灯泡形状相同,灯泡均近似为玉兰花形,花托近似为镂空的三角形;(4)二者灯杆与灯头连接处的结构件截面均为圆形。故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的设计方案与被告第ZL20163021××××.4号名称为“路灯(祥云)”的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方案一致。
根据前述《外观设计检索报告》,第ZL20163021××××.4号名称为“路灯(祥云)”的外观设计专利构成原告第ZL20173055××××.6号名称为“路灯(锦绣5火)”的外观设计专利的现有设计。经原告申请并经本院释明,原告未在本院确定的期限内提交其对涉案专利的检索或者评价报告,且至今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故本案中,原告未举证推翻前述《外观设计检索报告》,且对该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该《外观设计检索报告》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综上,应当认定被控侵权产品实施的设计属于现有设计,不构成专利侵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力士达照明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原告四川力士达照明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任光焰
审判员  彭 攀
审判员  杨 坤
二〇二一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龙珍珍
书记员  朱姗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