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华体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四川华体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圣西朗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6民初292号 原告:四川华体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双流县西南航空港经济开发区双华路三段580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远,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圣西朗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洗面桥街30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四川华体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华体照明公司)与被告成都圣西朗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圣西朗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华体照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都圣西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华体照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成都圣西朗公司赔偿原告四川华体照明公司人民币100万元(包含调查取证、聘请律师支出的合理开支);2.判令被告成都圣西朗公司承担本案诉讼、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四川华体照明公司于2010年5月2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灯(**四叉五火)”的外观设计专利,该申请于2010年11月10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030177169.7,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自投入市场后,由于其新颖、美观的外形,很快受到了广大用户的肯定和欢迎,产品畅销国内外,给权利人常来了可观的经济效益。2019年8月15日,四川华体照明公司发现位于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路××路、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街两旁的路灯,其外观特征与四川华体照明公司ZL201030177169.7号外观设计专利特征相似,足以造成公众混淆。经查,上述路灯系由成都圣西朗公司生产、销售。四川华体照明公司认为,成都圣西朗公司未经其许可,擅自制造、销售上述产品,严重侵犯了四川华体照明公司依法享有的ZL201030177169.7号专利权,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特提起本案诉讼。 成都圣西朗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四川华体照明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四川华体照明公司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四川华体灯业有限公司于2010年5月2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灯(**四叉五火)”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11月10日,专利号为ZL201030177169.7。专利权期限为十年,自申请日起计算。2013年1月24日,专利权人变更为四川华体照明公司。涉案专利最后一次缴纳专利年费的日期为2019年4月10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用途为照明,设计要点为该产品的形状与图案及其结合,最能体现设计要点的图片为立体图。上述专利的外观特征有:涉案专利产品整体包括灯部和灯杆。灯部由五个灯臂和五个灯罩分两层排列,每个灯臂均为上下两层的支撑结构,且每个灯臂支撑一个灯罩,灯部整体类似散开的***状,灯罩呈花苞状。其中,上层灯臂直立最高,有一个灯臂和一个灯罩,下层灯臂斜向上,有四个灯臂和四个灯罩,高度低于上层;且下层灯臂放射状排列,类似于花瓣的形状。灯杆整体呈十字棱柱。 2014年1月27日,四川省正伟照明有限公司对四川华体照明公司的ZL201030177169.7号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起无效宣告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决定,认定四川省正伟照明有限公司提起专利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不成立,维持专利有效。 2019年8月15日,经四川华体照明公司授权,***道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通过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的“公证云”APP客户端的手机拍照、手机录像功能分别对位于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路××街××路灯进行了拍照及录像,并于2019年9月2日通过“公证云”提交公证申请。2019年12月31日,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就上述保全事项分别出具了(2019)厦鹭证内字第113270、113271号公证书予以证明。 公证书照片中显示的被诉侵权路灯整体包括灯部和灯杆。灯部由五个灯臂和五个灯罩分两层排列,每个灯臂均为上下两层的支撑结构,且每个灯臂支撑一个灯罩,五个灯泡整体呈现出***的造型,上层灯臂直立最高,有一个灯臂和一个灯罩,下层灯臂斜向上,有四个灯臂和四个灯罩,高度低于上层,呈放射状排列。灯杆底部呈封闭状,上部镂空设计。四川华体照明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与其外观设计专利相比,灯部基本相同,灯杆有区别,整体构成近似。 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出具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2020]第001号)显示,申请人金锡铜2020年5月8日申请公开位于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路××街路灯项目的中标单位信息属于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该信息已于2018年7月20日在山东省政府采购信息公开平台公布。根据该平台公布的信息显示,名称为“牟平区合同能源管理-城区道路照明设施改造”的采购项目,成交单位为成都圣西朗公司,合同编号为**采【万信】服务2018003。附件采购合同《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实施合同书》显示,合同签订主体甲方为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乙方为成都圣西朗公司。合同签订日期为2018年3月28日,合同期限10年。合同第2条约定:乙方对烟台市牟平区原有昆嵛山路、东关路等道路的高压钠灯采用节能灯具进行一对一的节能替换改造,并负责2套测速抓拍系统、滨海路和环岛路海鸥景观灯灯杆155支、天马路景观路灯灯杆121支、新城大街和通海路高杆景路灯灯杆509支……。合同约定项目合同期内,乙方对投入至项目中的节能设备拥有所有权,并与甲方分享项目产生的节能效益。合同期满后,乙方把投入项目中的节能设备的所有权均无偿赠送给甲方,并由甲方独享其后的全部节能效益。合同第9条节能效益年度分配表显示,中标人十年共可分享节能效益金额为4218.95万元。 成都圣西朗公司成立于2007年11月26日,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5000万元,经营范围为:照明系统节能技术、合同能源管理的咨询服务;光电技术的研发;生产(仅限分支机构在工业园区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销售光电产品、灯饰、防爆灯具、防爆电器、机电产品、电子元件;销售:电子计算机、化工原料产品、建筑材料、装饰材料、家用电器、家具、五金交电、LED照明产品、灯具、灯杆;城市道路照明工程、建筑工程施工、道路工程施工、建筑劳务分包、市政公用工程设计与施工;轻钢结构活动房屋、岗亭、移动厕所、公用设施、市政设施、垃圾收集箱、集装箱的设计、生产、销售、安装。 本院认为,四川华体照明公司系名称为“灯(四叉五火**)”(专利号为ZL201030177169.7)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涉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涉案专利权仍处于合法有效的法律状态,故四川华体照明公司有权提起本案诉讼。由于成都圣西朗公司向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综合行政执法局销售的被诉侵权路灯的时间为2018年3月28日,故本案的实体争议应当适用当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为路灯,两者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相比,两者的相同点是:均包含灯部和灯杆。灯部由五个灯臂和五个灯罩分两层排列,每个灯臂均为上下两层的支撑结构,且每个灯臂支撑一个灯罩,五个灯泡整体呈现出***的造型,上层灯臂直立最高,有一个灯臂和一个灯罩,下层灯臂斜向上,有四个灯臂和四个灯罩,高度低于上层,呈放射状排列。两者的不同点主要体现在灯杆部分,涉案专利产品的灯杆整体呈十字棱柱,被诉侵权产品的灯杆底部呈封闭状,上部呈镂空设计。本院认为,根据上述比对结果,依照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比对原则,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构成近似,二者存在的上述区别均是在保持整体视觉效果近似之下的细微差异,对二者整体视觉效果构成近似不产生实质性差异的影响。因此,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成都圣西朗公司为生产经营目的向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综合行政执法局销售专利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四川华体照明公司享有的ZL201030177169.7外观设计专利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四川华体照明公司要求成都圣西朗公司赔偿损失的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专利许可的性质、范围、时间等因素,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或者专利许可使用费明显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依照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根据上述规定,由于四川华体照明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成都圣西朗公司的侵权行为受到的实际损失或侵权获利,亦未提供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许可使用费供本院参考,本案依法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本院综合考虑下列因素:1.涉案专利的类型为外观设计,对产品的价值贡献率相对较低;2.涉案侵权行为发生时,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期限仅剩两年;3.《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实施合同书》显示,成都圣西朗公司销售和负责安装施工的烟台市牟平区新城大街和通海路上的涉案被诉路灯共509支。综上考虑,本院酌情确定成都圣西朗公司就其侵犯四川华体照明公司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共赔偿成都圣西朗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25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圣西朗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四川华体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本案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5万元; 二、驳回原告四川华体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成都圣西朗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625元,原告四川华体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长  陈 辉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八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王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