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珲民一初字第610号
原告:敦化市东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敦化市。
法定代表人:于海东,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连廷,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梁灏,吉林何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住珲春市。
委托代理人:范立水,吉林德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敦化市东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鑫公司”)与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全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连廷、梁灏,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范立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鑫公司诉称,2013年9月,被告***与我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被告在劳动时受伤并被认定为工伤。被告申请仲裁后,珲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被告平均工资基数为3900元,没有任何依据,应按照1430元为被告月平均工资计算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并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及工伤保险关系。
被告***辩称,同意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对珲春市劳动争议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结论没有意见。但仲裁裁决为支持鉴定发生鉴定费260元、交通费58元、门诊治疗费858元,原告应当一并给付。
原告为证明被告的月工资,向本院提供证人赵志刚、李兴涛出庭作证称,2013年11月中旬,在珲春市馨安小区门卫处,原告经理于海东支付给郭洪彬1500元工钱,郭洪彬随即找了50元给于海东,并将剩余的钱交给了被告。但不清楚该款是多少天工资。
被告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月工资向本院提供收条,证明郭洪彬已经向被告支付9月到10月份31日工资4650元(每日工资为150元)其中9月份工作26天,工资为3900元。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意见,因出具收条的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核对被告的月工资。
本院认为,该便条未注明书写人,被告主张该条由郭洪彬出具,但郭洪彬本人未出庭作证,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为证明自己因本次工伤发生的费用,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珲春市医院医疗费票据3张,证明被告出院后到珲春市医院治疗花费828元。
2.鉴定费票据、检查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证明被告因参加劳动鉴定,发生鉴定费260元、检查费122元、交通费58元。
原告对第1、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费用未在裁决中主张,应视为放弃主张权利。
本院对该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原告东鑫公司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亦未给被告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2013年10月8日,被告在原告处作业时受伤,被诊断为多发肋骨骨折,在珲春市医院住院治疗10天。2014年1月9日,被珲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原告申请,珲春市劳动争议人事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6月30日以珲劳人仲裁字(2014)第144号裁决书裁决,东鑫公司一次性给付***以下工伤保险待遇: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300元(3900元×7个月);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400(3900元×6个月);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500(3900元×5个月)、4.停工留薪期工资23400元(3900元×6个月)、医药费4494.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7元(13.67元×10日)共计98231.53元,双方对裁决书中各项保险待遇的计算方法及裁决书中裁决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无异议。被告鉴定伤残等级发生鉴定费260元、检查费122元、交通费58元。被告出院后到珲春市医院治疗花费828元。
本院认为,原告东鑫公司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被告在工作中受伤,原告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关于原告主张按照每日130元、每月1430元作为月平均工资计算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原告应对劳动者的工资标准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的工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其每月工资为3900元,但其未提供合理的计算依据。本院根据珲春市2013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163元(37961元÷12月)作为被告的工资基数计算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被告主张的因参加鉴定发生的鉴定费260元、检查费122元、交通费58元、后续治疗费828元系被告因工伤产生的费用,应由原告支付。原告以上述费用被告未在仲裁过程中提出而不予赔偿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未给被告参加工伤保险,应由原告承担被告以下工伤保险待遇: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141元(3163元×7个月);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978元(3163元×6个月);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815元(3163元×5个月);4.停工留薪期工资18978元(3163元×6个月)、医药费5322.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7元(13.67元×10日)、鉴定费260元。检查费122元、交通费58元,合计82503元。现原、被告均同意解除劳动关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敦化市东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的劳动关系;
二、原告敦化市东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给被告***以下各项工伤保险待遇: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141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978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815元;4.停工留薪期工资18978元,合计75912元;
三、原告敦化市东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给被告***因工伤发生的以下费用:医药费5322.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7元(13.67元×10日)、鉴定费260元、检查费122元、交通费58元,合计6590.8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其他费用100元,合计10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全 杰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勇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