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中民一终字第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敦化市东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海东,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连廷,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薛彦玲,吉林何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代理人:孙学军,珲春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敦化市东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珲春人民法院(2014)珲民一初字第6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9月,原告东鑫公司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亦未给被告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2013年10月8日,被告在原告处作业时受伤,被诊断为多发肋骨骨折,在珲春市医院住院治疗10天。2014年1月9日,被珲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原告申请,珲春市劳动争议人事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6月30日以珲劳人仲裁字(2014)第144号裁决书裁决,东鑫公司一次性给付***以下工伤保险待遇: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300元(3900元×7个月);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400(3900元×6个月);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500(3900元×5个月)、4.停工留薪期工资23400元(3900元×6个月)、医药费4494.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7元(13.67元×10日)共计98231.53元,双方对裁决书中各项保险待遇的计算方法及裁决书中裁决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无异议。被告鉴定伤残等级发生鉴定费260元、检查费122元、交通费58元。被告出院后到珲春市医院治疗花费828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东鑫公司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被告在工作中受伤,原告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关于原告主张按照每日130元、每月1430元作为月平均工资计算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原告应对劳动者的工资标准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的工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其每月工资为3900元,但其未提供合理的计算依据。本院根据珲春市2013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163元(37961元÷12月)作为被告的工资基数计算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被告主张的因参加鉴定发生的鉴定费260元、检查费122元、交通费58元、后续治疗费828元系被告因工伤产生的费用,应由原告支付。原告以上述费用被告未在仲裁过程中提出而不予赔偿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未给被告参加工伤保险,应由原告承担被告以下工伤保险待遇: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141元(3163元×7个月);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978元(3163元×6个月);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815元(3163元×5个月);4.停工留薪期工资18978元(3163元×6个月)、医药费5322.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7元(13.67元×10日)、鉴定费260元。检查费122元、交通费58元,合计82503元。现原、被告均同意解除劳动关系,本院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敦化市东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二、原告敦化市东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给被告***以下各项工伤保险待遇: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141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978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815元;4.停工留薪期工资18978元,合计75912元;三、原告敦化市东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给被告***因工伤发生的以下费用:医药费5322.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7元(13.67元×10日)、鉴定费260元、检查费122元、交通费58元,合计6590.83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其他费用100元,合计105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东鑫公司上诉称:1、被上诉人***在上诉人东鑫公司处自2013年9月至2013年10月8日仅出勤11天,伤前工资为1430元,故应当以此作为其工资基数,计算工伤保险待遇。2、即使按照统筹地区平均工资,那么也应当是以延边州平均工资为准,即每月2935元(35224元/12月)。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方上诉理由不合理,应按照珲春地区的平均工资作为计算标准。
经本院审理对原审认定的事实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东鑫公司主张应按照月工资1430元的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的工伤保险待遇,但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月工资为1430元,仅以被上诉人***事故发生前工作11天的收入作为月工资标准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故在上诉人东鑫公司没有为被上诉人***参加工伤保险,双方当事人又无充分证据证明月平均工资标准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依据统筹地区即珲春市2013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作为工资基数计算工伤保险待遇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敦化市东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 丹
代理审判员 张 丽
代理审判员 李 成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全贞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