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部县第八建筑公司

**、**、四川省南部县第八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826民初255号

原告:**,男,1989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乐大海,四川民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被告:四川省南部县第八建筑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部县南隆镇炮台路北三幢2-3号。

法定代表人:向钰淞,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四川表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四川省南部县第八建筑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0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乐大海,被告**、被告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给付编制工程竣工资料服务费12855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专业从事建设工程项目竣工资料编制工作的专业人员。被告建筑公司,于2015年11月1日与芦山县双石镇双河村、西川村村民委员会订立施工合同,承包修建“芦山具2014年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项目第五标段(双河村、西川村)”工程。工程完工后,被告公司因编制工程竣工资料需要,由作为该工程实际负责人的被告**,以被告的名义与原告于2019年4月28日订立《工程资料服务承包协议》,委托原告对该工程项目编制工程竣工资料,协议约定由被告公司按照工程送审价的0.8%向原告支付服务费。原告按照约定为被告编制了工程竣工资料并以1984386元的价格报送有关单位,2020年3月有关单位确定了核定工程结算金额,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服务费,但是对剩余12855元服务费,经原告以多种方式多次催要均无果。原告为此诉来法院,望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

被告建筑公司辩称:被告**不是公司员工,私刻公章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对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在**未出具公司授权委托书的情况下与**签订合同,不构成善意无过失,公司与**之间不具有表见代理法律关系。同时合同付款条件未成就,付款期限也未到来,被告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日,芦山县双石镇双河村、西川村村民委员会(发包人)与被告建设公司(承包人)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建设公司承建雅安市芦山县2015年度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项目第五标段(双河村、西川村)工程。2019年4月28日,被告**以被告建筑公司的名义(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工程资料服务承包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担芦山县2015年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项目施工第八标段(横溪村)的工程竣工资料编制工作,工程资料承包服务费按工程送审价的0.8%计算;承包服务费支付方式:“全套资料完成后交建设单位相关负责人初步审核合格后付款至合同价的50%,所有工程资料移交该项目建设单位后付款至合同价的80%,待工程资料全部完成并移交审计部门且审计部门接收后付款至合同价的100%”,被告**在负责人处签名,并加盖有被告建筑公司名称的公章。2020年3月13日,《审计验证认定表》中载明涉案项目的送审金额为1984386.43元,加盖有建设单位、承包单位加盖公章,及负责人签名。2019年11月12日,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转账2万元。庭审中,原告陈述与被告**协议约定编制五个项目的工程竣工资料,因被告**在转账时未明确,原告根据五个项目的服务费总额比例进行分配,本案涉案项目分配的已付服务费金额为3020元。庭审中被告**明确陈述,涉案《工程资料服务承包协议》系自己与原告**签订,《工程造价审核结果确认表》上被告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向钰淞”签名系自己所为,该两份文件上印章自己判断与被告建筑公司申请鉴定应不是同一枚;原告**同时陈述涉案承揽只与被告**进行,未与被告建筑公司其他人进行过。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公司公示登记信息打印件、证书复印件、《工程资料服务承包协议》、《审计验证认定表》复印件、《施工合同》复印件,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编制工程竣工资料,应为承揽合同纠纷。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签订《工程资料服务承包协议》时被告**系被告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亦不构成表见代理,故该协议的签订行为人**与**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即乙方为原告**,甲方为被告**。被告建筑公司辩解主张其与原告无承揽合同关系及承揽事实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建筑公司不承担向原告支付服务费的责任。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资料服务承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协议履行了义务,被告**应按照协议支付服务费15875元(1984386.43×0.8%≈15875)。期间,被告**已支付2万元给原告。庭审中,原告陈述根据原告编制的五个项目工程竣工资料的服务费总金额比例计算出涉案项目的已付服务费为3020元,其计算方式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服务费12855元(15875-3020),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也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服务费1285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同意由被告**在履行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林清

二〇二〇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梁 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