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称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青2723民初58号
原告***,男,藏族,系甘肃省天祝县人,小学毕业,现住天祝县。
被告***,男,汉族,系四川省南部县人,小学毕业,现住四川省南部县。
被告四川省南部县第八建筑公司。公司所在地:四川省南部县南隆镇炮台路北三幢2-3号。
法定代表人向钰淞。
委托代理人李剑,男,四川表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明伟,男,汉族,系青海省治多县人,小学毕业,现住青海省治多县。
委托代理人达哇扎西,男,系青海松海(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省南部县第八建筑公司、杨明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被告四川省南部县第八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剑,被告杨明伟及其委托代理人达哇扎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三被告立即偿付所欠工程款90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1年3月,被告***以被告四川省南部县第八建筑公司的名义中标称多县珍秦镇灾后重建民房工程后,将总造价19741360.48元的124套民房的工程转包给了原告及原告的合伙人张来松、李永春(后因杨明伟、张来松被抓,工程只能由原告一人承担了)。原告与当年四月份便组织了一百多名农民工进场施工。由于缺乏资金,原告多方筹措资金90万元,其中含李青海、李昂旦另还有马成龙借款,才使工程得以进行。事实上该工程的实际履行着就是原告,但被告***利用他是发包人的地位,未经原告同意,又将该工程的门、窗、外墙保温、涂料等以高于市场的价格,又分包给别人,从中牟取不当利益,并给原告造成巨额亏损。因为该工程是二被告中标后转包给原告的,但工程款是由被告***掌握,并未及时支付给原告,造成原告及合伙人被材料供应商、债权人及民工起诉,并被判承担责任。除此以外,原告还欠外债(用于该工程)100余万元。尽管如此,原告为了使灾后重建工程如期完成而忍辱负重于2013年年底将该工程完工并通过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先后该工程的维修都是由原告借款完成的,由于被告***是所谓的“发包人”的身份,既对工程不闻不问,确又处处插手,所有工程款都有他掌控,却不及时给原告。该工程验收后至今三年有余,却躲着原告,以该工程无法进行结算,且质保金也不拨付到位。由此不难看出被告***意图侵占工程款及质保金的企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出诉讼,恳请并坚信人民法院会依据事实和法律,依法公正裁决。
为支持其诉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第一组证据,借条六份,证明张来松从原告拿走十万元给杨明伟,后又拿了十万元给了尕玛尔代,张来松是该工程的供货人。2、第二组证据,收款收据、水电缴费单、销货清单、收条等若干份,证明原告作为珍秦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该工程中所支出费用的事实。3、第三组证据,工程款支付申请表,证明该工程和南部八建有关联。
被告***辩称:我本人从来不认识原告,我是拿自己的钱给工人发的工资,未和原告签订任何合同,至于原告所述90万工程款不知何来。
被告***未提交证据。
四川省南部县第八建筑公司辩称:一、原告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公司没有签订合同承建过称多县珍秦镇灾后重建民房工程,也从未收到转入我公司基本账户的该工程的工程款。我公司从未授权他人以我公司名义签订合同承建该项目。原告所称的工程欠款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我方作为本案的被告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二、我公司所能提供的证据是南部县公安局开具的法定印章准刻证明(作申请鉴定用)。三、公司多次向法院发函并澄清申明我公司从未承建珍秦镇的建设工程。
被告四川省南部县第八建筑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南部县公安局开具的法定印章准刻证明文书一份,证明其持有的印章才是合法有效的。
被告杨明伟辩称:一、本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诉称称多县珍秦镇灾后重建民房工程124套,系南部县八建承建,该工程由张来松牵头,与原告***、李永春合伙修建,由三人共同组织民工完成施工。可见,答辩人既不是工程承包人,也不是工程实际施工人,与原告等三人也不是合伙关系。显而易见,答辩人不应是本案适格被告。二、答辩人不是讼争工程的承包人或实际施工人。答辩人不是四川省南部八建的员工,也不是南部八建司的合伙人,与本案无关。答辩入于2011年2月因其它事被玉树县公安局留置至2012年8月。工程由南部八建代理人***管理,由***与原告结算,***也与该工程发包单位称多县人民政府交接房屋、验收房屋、结算工程款项,这点,原告在起诉状中自认。三、称多县大调解中心对南部八建承包的珍秦灾后重建工程所欠的民工工资、债权、债务进行过登记和调解,原告未按当时大调解中心的公告内容去登记,现提出交付工程款90万元的诉请,明显是不真实的。四、假如愿告诉请成立,本案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上,原告请求答辩人偿付所欠工程款90万元,与本人无关,原告应向四川省南部县八建主张。
被告杨明伟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于原告***出示的第一组证据认为与本案无任何关联,不予认可;对第二组证据的三性存有异议,且原告提交的证据很有可能就是该工程总施工期间产生的所有费用,不能单独说明是所欠工程款90万元的事实;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的证明方向存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从财政局支付工程的事实,与***欠款没有任何关系。
被告四川省南部县第八建筑公司对原告***出示的第一组和第二组证据存有异议,该证据与被告四川省南部县第八建筑公司无任何关系;第三组证据是真实性存有异议,该结算单上的四川省南部县第八建筑公司的章子并非我公司的印章,我公司印章上有编码,但是该结算单印章上没有编码。
被告杨明伟对于原告***出示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均不予认可,所有证据都无本人签字或捺印,故原告无法说明本人欠他工程款90万元的事实。
原告***针对被告四川省南部县第八建筑公司的证据予以认可。
被告***对被告四川省南部县第八建筑公司的证据予以认可。并指出该印章是四川省南部县第八建筑公司总公司的印章。但我们用的是玉树这边的章子。
被告杨明伟对被告四川省南部县第八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可。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出示的第一组证据是6份欠条,没有三被告的签名、签章或捺印,且跟本案三被告无任何联系,本院不予采信;对第二组证据是收款收据、水电缴费单、销货清单、收条等若干份,该证据不能证明三被告拖欠工程款90万元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对第三组证据是工程款支付申请表,能证明被告***从县财政局拨付工程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四川省南部县第八建筑公司出示的南部县公安局开具的法定印章准刻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3月,被告***以被告四川省南部县第八建筑公司的名义中标称多县珍秦镇灾后重建房屋工程后,经被告杨明伟介绍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及原告合伙人张来松、李永春,无承包合同。后因被告杨明伟、张来松因故被刑事拘留,该工程由被告***主导下继续施工完成。于2013年底通过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称多县珍秦镇灾后重建房屋工程124套实际施工人,并未与被告签订任何书面合同,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四川省南部县第八建筑公司、杨明伟拖欠工程款的事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800元,减半收取6400元,由原告***承担6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玉树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才仁旦周
审判员 更松文毛
审判员 江永开周
二〇一九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尼玛松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