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8民终4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南部县第八建筑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部县南隆镇炮台路**幢***号。
法定代表人:向钰淞,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四川表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芦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尧斌,四川茂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松,男,198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上诉人四川省南部县第八建筑公司(以下简称南部八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松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2018)川1826民初7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南部八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尧斌、被上诉人张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部八建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由张松承担付款责任,驳回***对南部八建公司的诉讼请求。2.对涉案欠条中的假印章进行司法鉴定。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松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故意偏袒***,直接导致认定事实错误。张松不是南部八建公司的职工,未与南部八建公司形成表见代理法律关系,对张松向***出具《欠条》一事毫不知情。《欠条》对南部八建公司不具有法律效力。***自始未要求过南部八建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及劳务费,南部八建公司不知道***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具体完成了什么劳务工作,也未向南部八建公司提供任何结算依据,张松也未取得南部八建公司的授权。二、一审不对涉案假印章进行司法鉴定,以该《欠条》判决南部八建公司承担法律责任,于法无据。张松私刻公章,涉嫌犯罪,因犯罪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不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一审不对公章进行真假司法鉴定,还企业清白,无司法公理。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张松辩称,张松与南部八建公司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张松与南部八建公司的法人向钰淞是朋友关系,当时向钰淞、马小勇叫张松来管理这个项目,马小勇是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但马小勇从未到过工地,一直是张松在管理。案涉项目是南部八建公司交的保证金,整个工程的工程款都是进入了南部八建公司的账户,案涉项目所有的劳务都是***做的,欠***的款是事实。南部八建公司在芦山县中标了三个项目,三个项目上的公章都和欠条上的公章是一样的,公章的事南部八建公司的法人肯定是清楚的,整个工程款支付过程,向业主方请款付款都是用的欠条上的公章。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南部八建公司支付劳务费109,700元;2.要求南部八建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09,7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7年2月25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3.要求南部八建公司负担案件诉讼费、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1日,南部八建公司中标承建雅安市芦山县2015年度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项目,并与芦山县双河村、西川村村民委员会签订《施工合同》,南部八建公司进场施工后,其项目部设立在芦山县双石镇双河村堰坎组(***家中)。2015年12月,张松找到***,与其口头协议,由***组织人力为该项目提供劳务,主要从事水沟、水池土方开挖、转运、修建等工作。2017年2月24日,***与张松结算,尚差欠***109,700元劳务费,张松出具《欠条》载明,今下欠***2015年度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项目(五标段)民工工资109,700元整,大写(壹拾万零玖仟柒佰元),此据。张松在欠款人项下签字,并加盖四川省南部县第八建筑公司印章。经***多次催收无果后,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劳务合同纠纷案件。张松与***达成协议,由***组织人力在南部八建公司中标承建的雅安市芦山县2015年度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项目上从事水沟、水池土方开挖、转运、修建等工作,***提供了劳务,张松接受了劳务,双方之间构成劳务合同关系。南部八建公司抗辩欠条上的公章并非南部八建公司的印章,并要求进行司法鉴定。但经过庭审查明,南部八建公司确实中标承建了雅安市芦山县2015年度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项目,并且其项目部设立在***家中,庭审中经一审法院要求南部八建公司核实具体在该项目的施工人员,而南部八建公司未能提供,因此一审法院有理由相信张松就是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虽然南部八建公司与***之间没有直接的劳务关系,但南部八建公司违法分包导致***劳务报酬没有得到及时清偿,因此对其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南部八建公司应依法承担劳动报酬的给付责任。***请求给付劳务费109,700元,有欠条在案为证,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同时请求给付从2017年2月25日至款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南部八建公司拖欠***劳务报酬,造成***资金利息损失,应依法自拖欠之日即2017年2月25日起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请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占用资金逾期利息,并不不当,予以支持。张松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四川省南部县第八建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劳务报酬109,700元;并从2017年2月25日起,以109,7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偿付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7元,由四川省南部县第八建筑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二审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以下事实:
1.南部八建公司提交的案涉《施工合同》原件与在案卷宗中的由***提交的《施工合同》复印件中的南部八建公司的公章明显不一致。一审庭审中,南部八建公司对***提交的《施工合同》复印件的证据三性均予以认可。
2.***提交的《施工合同》来源于芦山县水利局的存档资料。
3.张松在二审中当庭对南部八建公司提交的案涉《施工合同》原件及***提交的《施工合同》复印件核对后陈述:“案涉施工合同共一式七份,其中4份(或3份)是交回南部八建公司加盖的公章,另外3份(或4份)是在马超处拿的公章加盖的,七份施工合同的法定代表人“向钰淞”的手书签名都是张松本人签的。”并当庭确认案涉欠条上的公章与***提交的《施工合同》复印件上的公章是同一枚。
本院认为,《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规定的劳务合同是指狭义的劳务合同,即雇佣合同。故本案应是发生在建设领域的一起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将案由确定为劳务合同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法确认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南部八建公司是否应支付***案涉劳务费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以加盖南部八建公司公章的欠条为据向南部八建公司主张在案涉工程所做劳务的劳务费用。南部八建公司对中标承建雅安市芦山县2015年度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项目,并与芦山县双河村、西川村村民委员会签订《施工合同》的事实均无异议,但提出案涉欠条上的公章是假的,不是南部八建公司的备案公章进行抗辩,并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提出对欠条上的公章真假进行鉴定,以确定南部八建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的给付责任。对此,本院认为,二审庭审中,查明在同一份《施工合同》的不同副本上加盖的南部八建公司公章出现了明显的不同,且其中一份《施工合同》副本来源于芦山县水利局,其上加盖的公章与案涉欠条上的公章具有高度相似性,南部八建公司在一审中对该份《施工合同》的证据三性均不持异议,二审中,张松明确陈述加盖在欠条上的公章和一审存卷的《施工合同》上的公章系同一枚公章,且法定代表人的名字及加盖公章的行为均系自己所为。南部八建公司对同一份《施工合同》的不同副本加盖不同公章的事实不能当庭作出合理的解释,该事实也与其当庭陈述的南部八建公司不存在多枚印章使用的陈述相悖,故法庭明确当庭告知南部八建公司在2019年7月2日前向法庭提交核实张松的陈述是否属实确认意见,即在同一份《施工合同》的不同副本上加盖不同公章的情况是否与张松的陈述一致,如逾期不提交,则视为张松的陈述属实,法庭将依法认定案涉《施工合同》的公章与欠条加盖的公章属同一枚并依法作出判决。庭后,南部八建公司向本院邮寄提交了一份《情况说明》,但在该《情况说明》当中也未对在同一份《施工合同》的不同副本中为何会加盖不同印章的情况进行合理解释,本院确认南部八建公司在案涉项目施工过程中使用多枚印章的事实存在,依法对南部八建公司申请对案涉欠条公章予以鉴定不予准许,并依法确定案涉《施工合同》的公章与欠条加盖的公章属同一枚。因南部八建公司作为承建方,不能提交证据否定***在其案涉工程分包劳务并欠付劳务费的事实,张松的当庭陈述具有高度盖然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南部八建公司上诉主张对欠条上的公章的真假进行鉴定并不承担支付劳务费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确定南部八建公司承担本案劳务费用的给付责任并无不当,但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裁判本案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南部八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然有误,但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94元,由上诉人四川省南部县第八建筑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智勇
审 判 员 伍子刚
审 判 员 周玉蓉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杨蒙珲
书 记 员 王文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