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民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贵州民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黔01民终24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民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狮峰路68号。
法定代表人:蒋祖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雪松,贵安新区贵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6月11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
原审被告:曾应虎,男,196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双桥区。
原审被告: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延安中路81号鑫海大厦7楼。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月进,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0510411359。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元文,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510357178。
原审被告:贵阳市首开龙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
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机场路8号首开紫郡紫香堤1号楼。
上诉人贵州民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民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应虎、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贵阳市首开龙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开龙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6)黔0102民初1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民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重新审理本案,撤销该判决第一项,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利;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建工集团承建了首开龙泰公司开发建设的贵阳首开--紫郡房地产一期工程,建工集团与我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由我公司分包了位于龙洞堡木头寨片区一期的11号楼、13号楼、15号楼、17号楼的部分劳务,并未签订3号楼的劳务工程,一审判决认定我公司承揽了3号楼劳务工程的证据不足,应属认定事实不清。
***辩称,是曾应虎叫我到工地上做工,他是不是民盛公司的负责人,民盛公司与建工集团之间的合同约定,我并不清楚。
建工集团辩称,本案***的雇主应为民盛公司,建工集团从未与曾应虎签订个人工程承包合同,曾应虎作为民盛公司派遣到花园一期洋房工程的负责人,我公司有理由相信曾应虎有权利代表民盛公司处理事务,龙洞堡花园一期洋房所有的班组结算单、基础部分项目单价、付款节点(算)方式均是以民盛公司的名义
向我公司通报的,所有工程都是整体性结算,本案的证据已经形
成证据链,而且相互印证,足以证明F3栋楼是民盛公司实际承包。请求驳回民盛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曾应虎、首开龙泰公司没有提交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240889.26元;2.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首开龙泰公司于2010年8月6日成立,类型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及销售等,营业期限为2010年8月6日至2060年8月5日。被告建工集团于1990年8月1日成立,类型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土石方工程专业承包等,营业期限为1990年8月1日至2060年6月30日。被告民盛公司于2004年5月18日成立,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建筑工程、土石方工程等,营业期限为2006年12月1日至2016年11月20日,股东为曾应虎、李军、蒋祖成3人。
首开龙泰公司在贵阳市龙洞堡开发建设贵阳首开-紫郡房地产项目,建工集团承建该项目一期工程。2013年10月,建工集团龙洞堡木头寨片区一期花园洋房工程项目经理部作为发包人(简称甲方),与民盛公司为分包人(简称乙方)订立《劳务分包合同》,建工集团将其承建工程部分承包给民盛公司施工,双方约定:“甲方将龙洞堡地块住宅项目基础、主体结构及建筑、装修劳务分包给乙方施工;乙方负责脚手架工程,包含模板铺设、搭拆等;乙方应遵守工程建设安全生产有关管理规定,配置专职安全管理人员,严格按安全标准进行施工,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由于乙方安全监督管理不到位,造成的安全生产事故,由乙方承担法律责任;双方发生争议,可以和解或
者要求有关部门调解,不愿和解或调解的,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
院起诉。”双方在合同中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民盛公司分包该项目工程后,公司股东曾应虎请工人找原告
***为公司从事木工工作,原告工作及工资由曾应虎代民盛公司安排及发放。2014年6月25日11时许,原告在工地上做工过程中,从货车上卸下模板时,用木棒撬模板套入吊装钢绳套,木棒突然折断,导致原告从货车上摔倒到地受伤。原告受伤后,现场其他人员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原告在工友的陪同下,由120救护车送到贵阳市第六人民医院检查并住院治疗。原告经诊断为:1、左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2、左桡骨远端骨折;3、全身多发性软组织挫擦伤。原告住院治疗9天后,于同年7月4日转入贵阳市第四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贵阳市第六人民医院出院医嘱为:建议外院继续治疗。2014年7月4日,原告经贵阳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断为:1、左股骨粗隆间骨折;2、左桡骨远端骨折。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50天后于同年8月23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患肢严禁负重,视复查情况决定负重时间,指导功能锻炼;2、二周、一月、三月、六月复查;3、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曾应虎代表民盛公司支付了原告部分医疗费38247.20元及全部生活费用,并请人护理了原告,原告自己支付了医疗费45000元。同年10月8日,原告委托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作伤残等级鉴定;休息、营养、护理期限及后续医疗费评估。该中心受理后,于同月15日作出贵医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4626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认定:(一)***因外力作用致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左桡骨远端骨折行内固定术后,属八级伤残;(二)***目前尚需再次住院行内固定取除术,需后续医疗费约10000-12000元;(三)***因外力作用致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左桡骨远端骨折,其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分别约为180~210日、90~120日、90~120日。其后,原告向被告索赔未果,遂向一审法院起诉,提出如前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告***生于1976年6月11日,其在2014年6月25日受伤时38周岁;原告自2013年3月11日租赁清镇市司法局宿舍居住至其受伤时已有一年多时间,以从事建筑业为其主要经济来源。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劳务分包合同、民盛公司通讯录、疾病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费发票、鉴定协议、鉴定意见书、收款收据、房屋租赁合同、贵阳公安局南明分局云关派出所接处警记录、销售广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明,经原、被告及第三人在庭审举证、质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首开龙泰公司开发建设贵阳首开-紫郡房地产项目,被告建工集团承建该项目的一期工程。建工集团将其承建工程部分分包给被告民盛公司施工。民盛公司使用原告***为其从事木工作业,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被告民盛公司使用原告为其做工,其未尽到安全监管义务,其对原告的损害发生存在主要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即70%的责任;原告在做工过程中未注意安全,其对自己损害的发生存在次要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即30%的责任,从而减轻民盛公司的责任。由于原告从2013年3月11日在城镇租房居住至其受伤时已有一年多时间,并以从事建筑业为其主要经济来源,故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损害不属被告侵权导致,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于法无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参照《2015年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统计数据: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579.64元/年、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为42874元/年、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4214元/年、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省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结合原告受伤时38周岁;民盛公司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生活费及部分医疗费38247.20元;原告受伤程度经鉴定属八级伤残,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分别约为180~210日、90~120日、90~120日,后续治疗费10000~12000元的实际。本案经济损失为:1、医药费83247.20元;2、误工费,原告的误工期经评定为180~210日,折中按195天计算,参照2015年贵州省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42874元/年,按195日计算为42874元/年÷365天/年×195天=22905.29元;3、护理费,原告的护理期经评定为90~120日,折中按105天计算,按1人计算,参照2015年贵州省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4214元/年,计算为34214元/年/人÷365天/年×105天×1人=9842.38元;4、交通费,原告及其家人因原告就医实际发生了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酌情支持1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59天,以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省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为100元/天×59天=5900元;6、营养费,原告的营养期经评定为90~120日,折中按105天计算,按30元/天计算为30元/天×105天=315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受伤时38周岁,受伤程度为八级伤残,参照2015年贵州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579.64元/年的30%赔偿20年,即24579.64元/年×30%×20年=147477.84元;8、后续治疗费,经评定为10000~12000元,折中按11000元计算;9、鉴定费1900元。以上费用合计286422.71元,原告承担30%即85926.81元,被告民盛公司承担70%即200495.90元,扣除民盛公司已支付的部分医疗费38247.20元及住院期间应支付的护理费5530.48元、住院伙食费5900元后,民盛公司还应赔偿原告150818.22元。原告及被告民盛公司、建工集团在此限额内的诉讼请求及辩解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超过此限额内的诉讼请求及辩解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曾应虎、首开龙泰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相应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一、被告贵州民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150818.2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57元,原告***负担800元,被告贵州民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657元(原告已预交,被告支付原告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
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民盛公司提交曾应虎身份证和声明一份,拟证明曾应虎未收到一审庭审文书,F3号楼劳务工程是其个人名义承揽,民盛公司并未承包F3号楼的相关工程。***称开工时两栋楼是一起开工的,具体的栋号记不清楚了。建工集团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并不认可,认为该声明仅为个人声明,属于证人证言的范围,且是孤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一审卷宗中的工作记录记录了曾应虎同意以图片方式送达一审庭审文书,这份声明作为证据提交,但曾应虎并未出庭提交,故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民盛公司提交了六份曾应虎的银行流水清单复印件,拟证明确系曾应虎分包了F3号楼,建工集团将工程款打到曾应虎的个人银行账号里。建工集团认为该银行流水清单未加盖银行印章,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工程款项是否是建工集团打入并未体现,曾应虎作为民盛公司工地负责人,有权利代表民盛公司,即使建工集团向曾应虎支付工程款也是合情合理的。民盛公司提交对曾应虎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3号楼是曾应虎以个人名义承包的,民盛公司仅承包了F11、F13、F15、F17号楼,并未承包F3号楼,***称只知道曾应虎是民盛公司的老板,是受雇曾应虎做工。建工集团对该调查笔录的三性不予认可,因被调查人与调查人存在利害关系,曾应虎是民盛公司的股东,因此该调查笔录不具法律效力。该组证据的是民盛公司代理人所做的单方调查,来源不合法,且曾应虎与民盛公司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建工集团提交龙洞堡地块住宅项目F3、F4、F5栋付款节点方
式、基础部门项目单价、项目单价表各一份,拟证明本案花园洋房项目均是民盛公司在承建,该组证据均加盖了民盛公司公章送至建工集团。民盛公司认为该组证据的民盛公司的公章并不清楚,存在问题,对这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建工集团提交F3、F4、F5、F13、F15、F17班组结算单,拟证明F3、F4、F5、F13、F15、F17是整体性结算,并没有单独对F3栋进行结算工程款,民盛公司认为该结算清单没有民盛公司的公章和相关负责人的签名,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因提供劳务致残的赔偿责任主体是否应为民盛公司。本案中,首开龙泰公司开发建设贵阳首开-紫郡房地产项目,建工集团承建该项目的一期工程,建工集团将其承建工程部分分包给民盛公司施工。曾应虎是民盛公司在贵阳首开-紫郡房地产项目分包劳务工程的工地负责人,且亦是民盛公司的股东,曾应虎雇佣***为其从事木工作业应属于职务行为,民盛公司与***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雇主应为民盛公司,***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民盛公司应对其未尽到安全监管义务
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民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14元,由贵州民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静
审判员 陈 伟
审判员 邹爱玲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谢立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