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民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贵州民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贵州博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都匀分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7民终23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民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新华路194号花样年华商住楼一单元5层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0761362065Y。
法定代表人:蒋祖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胜琴,贵州群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都匀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都匀市龙山大道伯爵国际花园7栋9层9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01MA6GU5F3XH。
负责人:雷显木,该分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安新区贵安综合保税区黔中大道电商科创园B栋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90OMA6ED7DP8R。
法定代表人:杨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勇,贵州贵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都匀市碧远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州都匀市东山大道北段31号七星未来城星艺佳都匀商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01MA6EDCFN85。
法定代表人:叶远彬,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贵州民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民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都匀分公司(以下简称**都匀分公司)、贵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都匀市碧远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远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都匀市人民法院(2020)黔2701民初50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民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都匀市人民法院(2020)黔2701民初5009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三被上诉人共同向上诉人支付欠付工程款534444元及利息40124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认定案涉工程未竣工验收合格、付款条件未成就错误。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都匀分公司签订的是基础专业分包合同,分包内容为护坡工程单项施工,并非总包。上诉人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七星未来6号地块边坡支付方案》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被上诉人相关人员在场监督施工质量,完工后双方工作人员对工程量进行收方。收方是对已完工并符合质量要求的施工内容的一种验收计量,未完工或者质量不符合要求的施工内容不可能会计入收方内,且案涉护坡工程为单项分包工程,不属于地基、主体等需要专业验收项目,不需要专业验收,由合同双方当事人验收即可,也不可能随总体工程的验收。案涉工程没有竣工验收文件的原因是被上诉人故意拖延,并非案涉工程未施工完成或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导致。上诉人一审提交的“收方记录单”已经明确上诉人施工内容的工程量及价款,并对应当增、减款部分予以增、减,该收方单具备结算书的特征,视为验收后的价款进行结算及验收合格。其次,双方签订的《地基与基础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第三条约定的“工程承包方式和计价”约定边坡喷锚工程按业主审批的《七星未来城六号地块边坡支护方案》(合同附件)施工和验收办理结算;挡土墙砌筑工程按业主方审批的《七星未来城七号地块7-4号楼、公寓楼西面挡土墙方案》(合同附件)施工和验收办理结算。而后附《方案》中仅约定施工的具体措施及要求,并未约定验收的具体要求。上诉人根据业主方的《方案》进行施工,双方在收方时,被上诉人未对工程质量问题提出异议,应视为工程质量达到合同约定的100%合格。再者,案涉工程自收方后已交付给被上诉人使用,虽然案涉工程不像房屋那样能够直观的看到交付使用,但是案涉工程属于基础工程,根据建设单位的设计及施工方案可知,该护坡工程作为基础工程,是整个项目建成要完成的前提。被上诉人一审中以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合格进行抗辩不支付工程款理由不成立,且案涉工程自竣工收方至今已有两年多时间,未出现质量问题。目前被上诉人该项目的主体工程已快封顶完工,其主体工程能顺利进行施工,正是基础工程的施工完成,包括上诉人施工的护坡工程。最后,关于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约定付款方式随甲方的付款模式支付,上诉人认为这条约定明确,双方的合同未注明甲方的付款时间及方式,也未将与甲方签订的总包合同作为该分包合同的附件。根据《建工司法解释一》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应视为竣工日期。案涉工程于2018年7月26日完工收方,随之转移被上诉人占有,且被上诉人据此开始修建主体工程,视为对案涉工程的实际使用,根据《建工司法解释一》第十八条之规定,建设工程以实际交付的,交付之日应视为工程价款应付之日。因此被上诉人应于2018年7月26日向上诉人支付完工程价款。上诉人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上诉人碧远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发包人,被上诉人**都匀分公司未向上诉人支付工程价款,被上诉人**公司在一审期间陈述碧远公司未向其支付工程款项,根据《建工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被上诉人碧远公司也曾向上诉人出具《情况说明》,承诺于2019年6月底前向上诉人付清支票上的80万元,但碧远公司仅向上诉人支付75万元,仍有5万元款项未支付。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碧远公司与**公司共同承担工程价款的支付义务,于法有据,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一审以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合格认定工程款支付条件未成就的事实认定错误,未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情况说明”进行评价及采纳错误,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明显有失公允及不负责任。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查清事实后依法判决。
**都匀分公司、**公司、碧远公司二审未作答辩。
原审原告民盛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34444元及利息40124元(利息以534444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一至三年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20年8月25日,该日期之后仍按同一方式计算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都匀分公司(甲方)签订了《地基与基础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被告**都匀分公司将其承建的都匀市开发区七星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6、7号地块中的边坡喷锚工程、挡土墙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约定边坡喷锚工程采用每平方米330元综合含税包干价、挡土墙砌筑工程采用每平方米236元综合含税包干价、桩基础工程以甲方与业主方办理的桩基础工程结算总价(税前)下浮28%作为乙方的工程承包价;工程质量合格率达到100%;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随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主合同付款模式支付,建设单位付款后20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支付工程款时,乙方必须提供全额有效的工程款增值税专用发票。同年7月3日,双方签订了《地基与基础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对相关的工程单价进行了调整。原告于2018年5月进场施工,6月退场,余下工程由他人施工,双方工作人员于2018年7月26日进行了收方,《收方记录单》上记载了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及价款,同时注明了“以上的收方记录单作为民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结算工程款的原始依据”。庭审中被告**都匀分公司确认委托碧远公司向原告支付了75万元工程款。原告称多次催款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都匀分公司签订的《地基与基础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工程款的支付应当以工程质量合格为前提条件,被告**都匀分公司辩称原告施工的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合格,原告亦未提交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证据材料,双方的《收方记录单》只是对工程量及计价方式的确认,可作结算依据,但工程质量涉及社会公共利益,未经验收合格,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原告认为收方即合格的陈述,不予采信。另外,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为随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主合同付款模式支付,碧远公司目前未向**公司及其都匀分公司支付工程款,故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也不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贵州民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73元,财产保全费3393元,由原告贵州民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有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二审另查明,**都匀分公司承建的主体工程目前处于停工状态。
本院认为,一审认定民盛公司与**都匀分公司签订的《地基与基础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民盛公司诉请**都匀分公司支付其工程款应否支持。民盛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部分已由民盛公司和**都匀分公司收方确认,并已按合同约定计算工程价款,说明**都匀分公司对民盛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量予以认可,**都匀分公司应当支付民盛公司工程款。虽然民盛公司与**都匀分公司签订的《地基与基础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民盛公司应得的工程款在碧远公司支付**都匀分公司后才支付给民盛公司,但如**都匀分公司承建的主体工程处于停工状态,如对于民盛公司仅施工的护坡及档土墙等待**都匀分公司承建的主体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再支付工程款民盛公司不公平,因此,**都匀分公司不能以双方有约定而成为不支付民盛公司工程款的理由。民盛公司按双方收方确认的工程量和合同约定的价款计算**都匀分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为1284444元,扣除**都匀分公司委托业主方碧远公司支付给民盛公司75万元工程款,尚欠534444元,应由**都匀分公司支付。对于利息问题,应以534444元为基数从2019年2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2019年8月20日起以53444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款清之止。民盛公司在质保期不免除其承担工程质量责任。
**都匀分公司系**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人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本案中,先以**都匀分公司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公司承担。**都匀分公司与民盛公司签订合同,将其承建的工程分包给民盛公司承建,并且双方对民盛公司施工部分工程进行收方确认,因此应先由**都匀分公司承担支付,如其管理财产不足以承担,由**公司承担。在诉讼中,因无证据证实碧远公司尚欠都匀分公司工程款具体数额,故民盛公司诉请碧远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民盛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予以支持。一审判决驳回民盛公司的诉请不当,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都匀市人民法院(2020)黔2701民初5009号民事判决;
二、由被上诉人贵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都匀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贵州民盛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534444元及利息(以534444元为基数从2019年2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2019年8月20日起以53444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款清之止);
三、由被上诉人贵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被上诉人贵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都匀分公司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的部分承担责任;
四、驳回上诉人民盛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义务人未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773元、财产保全费339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546元均由被上诉人贵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都匀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莫玉魁
审判员 万 青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周玥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