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民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113民初590号
原告:**,男,1983年4月4日生,侗族,住贵州省岑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惠奇,系贵州福万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芳连,系贵州福万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狮山路1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4138774017K。
法定代表人:黄裕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萍惠,女,贵州泽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军,男,贵州泽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第三人:贵州民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新华路194号花样年华商住楼1单元5层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0761362065Y。
法定代表人:蒋祖成。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成剑,贵州福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鋈,贵州福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第三人:贵阳金阳金豪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金阳借到办事处大关村七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20115MA6DU3TH5C。
经营者:张华兰。
第三人:贵州洋城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碧海花园R-016丽阳天下B2幢负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150508407026。
法定代表人:冉碧均。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勇,贵州佰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斌,贵州佰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第三人:贵州合力鹏景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金阳科技产业园标准厂房辅助用房B74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15069902897G。
法定代表人:唐银。
第三人:贵阳金阳顺源建筑设备租赁站,经营场所:贵州省贵阳市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新区金阳科技产业园创业大厦316室。
经营者:周胜生。
第三人:贵阳市南明区黔秦晟机械设备租赁站,经营场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项目一期19栋1单元35层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20102MA6GJ74Y9D。
经营者:杨瑞堂。
第三人:白云区鑫龙玲建筑材料租赁站,经营场所: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大山洞同心路大通贸易公司商住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20113MA6DT0WM15。
经营者:周金龙。
原告**诉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三建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做出(2020)黔0113民初489号判决,原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案件主要事实不清为由,作出(2020)黔01民终8516号裁定发回重审。本院发回重审后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依原告申请,追加贵州民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民盛公司”)、贵阳金阳金豪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金豪租赁站”)、贵州洋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城公司”)、贵州合力鹏景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景租赁公司”)、贵阳金阳顺源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顺源租赁站”)、贵阳市南明区黔秦晟机械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黔秦晟租赁站”)、白云区鑫龙玲建筑材料租赁站(以下简称“鑫龙玲租赁站”)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惠奇、杨芳连,被告南通三建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萍惠、石军,第三人民盛公司彭成剑、第三人鑫龙玲租赁站之经营者周金龙(中途离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金豪租赁站、第三人洋城公司、第三人鹏景租赁公司、第三人顺源租赁站、第三人黔秦晟租赁站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审委会讨论,现已经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1992619.62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零星用工费用11593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购买材料款费用1071616.7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22日被告与贵州民盛建筑有限公司签订了《土建工程(架子)劳务分包合同》,双方因合同纠纷诉至贵院,在2019年11月29日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黔0113民初6070号民事判决书,并认定被告外架租赁事宜是由原告经办;原、被告之间还存在其他经济往来,应由原告和被告另行结算处理,贵院也对人工按18元/㎡与租赁按28元/㎡进行了区分。足以说明被告与贵州民盛公司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达成协议,外架租赁事宜由原告负责,双方协议履行的地点为贵阳市白云区铝兴路,工程名称为贵阳恒大未来城项目一标段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按28元/㎡标准来计算支付给原告。双方达成协议由原告为被告代购材料等,并由原告具体经办与外架租赁公司的外架租赁事宜。同时被告与租赁公司(贵阳金阳金豪建筑设备租赁站等租赁公司)签订的《架子材料租赁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了建筑面积182000㎡,合同履行过程中外加办公区防护的面积为1488㎡,共计面积为183488㎡,并且合同第八款第1条也明确约定“甲方(即被告)提前3天报送要货计划(具体由**负责同乙方(即租赁公司)全方位对接),并保证货物进场的道路畅通”。租赁费共计:183488㎡×28元=5137664元,被告已代付租赁费共计3145044.38元,剩余租赁费未支付给原告,另外由原告负责的外架租赁还产生了零星用工费为115930.00元,以及原告自己购买材料给被告使用的至今仍未归还给原告,所以被告应按照原告购买材料的价格支付给原告材料款为957804.55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望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南通三建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存在三种完全不同的诉讼请求,其请求权涉及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违反《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确定标准,不满足《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2、原告主体不适格,与答辩人没有租赁关系,案涉项目架子搭拆已产生租金9551899.06元,由答辩人直接向出租方承担,原告不是租赁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人,无权要求答辩人向其支付租赁费;3、原告**仅作为第三人民盛公司指定的劳务班组责任人,《点工单》中的劳务用工属于民盛公司的劳务承包范围,答辩人与民盛公司在劳务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不存在任何形式的点工,答辩人无需支付零星用工费;4、答辩人与劳务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中的约定的单价已包含所有辅助材料等的价格,如在外架打拆过程中原告**实际垫付部分辅材费用应向民盛公司主张权利。综上,原告主张的诉请都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恳请贵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民盛公司述称:**是涉案项目我公司指派的劳务负责人,在履行劳务合同的时候,原、被告是否产生了租赁,我方不清楚,提供的辅材之类的都是**自己采购的。劳务合同所需要的租赁材料我方都是没有提供的,我公司没有提供建材。都是**自己去处理。
第三人鑫龙玲租赁站辩称,我公司没有拿到原、被告给的任何钱。是**来给我租的材料,是合同经办人,合同是南通三建的盖章,经办人签字是**,南通三建给了金阳顺源商票,但是兑不出钱。
第三人顺源租赁站未到庭,但提交书面答辩状称:顺源租赁站与南通三建公司签订《架子材料租赁合同》,并向其出租建材,双方之间结算应付租金,并向南通三建提供了足额的发票,但南通三建公司至今没有支付租金。
第三人洋城公司未到庭,但提交书面答辩状称:洋城公司与南通三建之间签订租赁合同,向其出租建材,但南通三建一直未支付租金,故洋城公司起诉南通三建,白云区法院作出(2019)黔0113民初3081号判决,本案上诉后,贵阳市中院做出(2019)黔01民终5599号调解书,现已履行完毕。
第三人金豪租赁站、洋城公司、鹏景租赁公司、黔秦晟租赁站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22日,贵州民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民盛公司)与南通三建签订《土建工程(架子)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南通三建将其承建的贵阳恒大未来城项目一标段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所涉及的脚手架、防护架、配套附属架等分项工程分包给民盛公司,承包方式为综合包干价18元/㎡,以实际建筑面积计算,含税合同总价为3276000元;一次性确定单价,完成所有工程的外架搭设拆除,单价在协议执行期内固定不变,协议约定的所有劳务用工都已综合考虑进协议单价内,民盛公司不得以协议价未办好为理由要求给予点工、签证或拒绝施工,本工程不存在任何形式的点工,如出现统统无效;民盛公司指定负责人**必须常住工地。
合同签订后,民盛公司入场,后因双方之间产生争议,2019年4月左右,民盛公司退场。民盛公司退出案涉项目后,于2019年向本院起诉南通三建公司,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务分包合同,并支付劳务费等。本院作出(2019)黔0113民初6070号民事判决书,该案上诉后,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黔01民终2393号终审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并就双方的劳务费进行了处理。
原告**称在民盛公司与南通三建公司履行合同过程中,**是民盛公司在工地上的负责人和具体经办人,但除此之外,**个人还以自己名义与南通三建之间成立了口头的租赁合同,由**向第三人等租赁站承租建材后再转租给南通三建公司,另外原告陈述在其个人出租架料给被告的过程中,被告南通三建公司也会委托**代为购买材料,**也会零星的给被告做一些劳务,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租金、购买材料款、零星用工费。
但被告南通三建公司不认可与原告个人之间有租赁建材的口头约定,也不认可南通三建公司与**个人产生任何合同关系,只认可**作为民盛公司经办人的身份。南通三建公司也提供了案涉建材的租赁合同,含被告与第三人贵阳金阳金豪建筑设备租赁站、贵州洋城投资有限公司、贵州合力鹏景租赁有限公司、贵阳金阳顺源建筑设备租赁站、贵阳市南明区黔秦晟机械设备租赁站等签订的《架子材料租赁合同》,在这些合同上,均是被告南通三建公司与第三人租赁站盖章,代表南通三建签订合同的委托代理人也不是**。同时,南通三建公司还提交了第三人贵阳金阳金豪建筑设备租赁站、贵州洋城投资有限公司、贵州合力鹏景租赁有限公司、贵阳市南明区黔秦晟机械设备租赁站等起诉南通三建,要求支付租赁建材的租赁费等的调解书、判决书;南通三建还提交了部分租赁站的租金结算单上有公司盖章,向租赁站支付租金的商业承兑汇票出票人也是该公司,从而证明案涉项目的租赁合同均是南通三建直接与租赁站签订,且租赁站主张权利也是直接向南通三建公司主张,支付租金也是由南通三建公司直接支付给租赁站。
对被告提供的租赁合同加盖南通三建公司的印章,原告称是“应租赁站的要求”,并称实际上真实的承租人是原告,原告承租后再转租给被告。另,原告称2019年4月民盛公司退出后,原告**也没有再与被告产生其他新的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架子材料租赁合同》、点工单、工作联系证明、购买材料收据、销售清、单送货单及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民事裁定书、《土建工程(架子)劳务分包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原告主张在民盛公司与被告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原告作为民盛公司指定的现场负责人,代表民盛公司与被告进行工作对接。与此同时,原告个人与也南通三建公司另行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为被告的涉案工程提供租赁材料及人工,但原、被告双方并未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口头租赁协议存在,原、被告庭审中提供的《架子材料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均系被告与第三人之间所签订,被告提供的判决书、调解书也显示第三人起诉索要租金均直接向被告主张,并且法院的生效文书也支持由被告向第三人支付租金。从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承租建材,故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租金。即使原告庭后提交了一份租赁合同是**向鑫龙玲公司承租了一部分架料,但只能证明**与第三人之间有租赁合同,并不能证明**与被告之间有租赁关系,也不能区分**的这一行为是代表自己还是代表民盛公司。虽然部分结算单有被告和原告**的签字,但**作为民盛公司指定的现场负责人在案涉项目上从事各种管理,且民盛公司退场之时也是**离开项目的时间,故有**签字的单据不能证明是**代表个人与被告的结算,也不能证明**出租建材给被告的事实存在。
关于原告主张的点工费,原告称基于其个人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而产生了点工费,因前述理由,没有证据证明双方之间有租赁关系,同时原告提供的点工单、工作联系单均载明系整改、搭设外架等产生的费用,而非原告主张的因履行租赁合同而产生的零星费用,且多数点工单中载明“从劳务扣除”的字样,也无被告公司相关负责人签字或盖章认可,被告也不予认可,故对该费用无法区分是否系原告作为劳务班组负责人与民盛建筑公司之间的劳务费用,且原告也未举证证实上述点工单中签字的人员与被告有关,故原告证据不足,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购买材料费,因原告提供的其购买材料的收据、销货清单、送货单等证据均不能证实原告为涉案工程购买材料并使用在被告涉案工程项目中,被告也不认可,无法证明销货单等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实原、被告之间达成了租赁材料之合意并实际履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在本案中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3133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前凤
审 判 员  李 妤
人民陪审员  雷桂琴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八日
法官 助理  崔丹炜
书 记 员  潘 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