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民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贵州民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7民终25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民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地址贵阳市南明区狮峰路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0761362065Y。
法定代表人:蒋祖成,系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3月3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人,住毕节市。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进,系贵州航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4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古蔺县人,住古蔺县,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系贵州大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贵州民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民盛公司”)、***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罗甸县人民法院作的(2020)黔2728民初1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民盛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依法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邹华并不是上诉人所聘请的员工,上诉人方在一审过程中己申请鉴定其签字的真实性,且邹华并未出庭作证,对于其签字确认被上诉人工程价款为2224,910元的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一审法院也并未审查,直接以该结算单作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方的结算依据是错误的。2、被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违反文明施工和安全生产的要求,承包单位直接在上诉人所得工程款中扣除被上诉人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支付的违约金15万元,财务出纳人员郭婧证实扣除上诉人违约金15万元是属实的。上诉人方代被上诉人支付的工人工资为35,358元。被上诉人未及时清理施工垃圾,导致上诉人方被扣除卫生清理费1万元,上述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该费用应该在被上诉人所得工程款中直接予以扣除。但一审法院也未认定该事实。3、从上诉人方提供的证据来看,上诉人方已支付被上诉人方156万元,已经根据被上诉人所完成的工程产值足额支付了被上诉人方工程款,不存在拖欠的情形。4、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泥工班组施工协议》因被上诉人方未取得施工资质,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之规定,被上诉人主张工程款的前提条件必须是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方能参照合同约定要求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现被上诉人施工建设的工程并未经验收合格,故本案不具备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其次,上诉人方与总承包人广西地大公司核对的被上诉人未施工完成的部分也表明,案涉工程最终未经竣工验收,且主要原因在于被上诉人方。现被上诉人主张未施工完成部分的工程款与客观事实不符,应不予支持。最后,发包人向上诉人方出具的证明也表明该项目工程并未经竣工验收,存在未施工完成的部分,该部分工程款承包单位并未支付给上诉人,而是直接予以扣除,故被上诉人无权主张。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请,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64,910.71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至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12月25日,被告***以贵州民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与广西地大建设工程公司签订承接位于贵州省的项目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将部分工程(A3、A4、A5、A6号主门的泥工)分包给原告施工,并于2016年3月27日签订了《建筑工程泥工班组施工协议》,该协议约定;“泥工工程单价120元/平方米包干(含二次结构)。技工200元/个,普工120元/个。”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对工程进行施工,在施工过和中,被告支付了工程款260000.00元,到2016年年底,大部分工程完工,被告没有及时支付原告工程款。原告便找到罗甸县人力资料源和社会保障局监察大队寻求解决,经多方协调,2017年1月22日,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250000.00元,2018年2月11日原告**领取5万元。被告的现场施工员邹华将原告施工的压低单价告知原告,班主工程量以及总价格为2091673.11元,原告不同意,要求按原告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但由于原告施工的项目未完成和结算,经发包方核算,原告承建的工程尚未竣工的所施工的主大门及酒店未施工完成部分的产值是345777.00元,A3-A6栋未施工完成部分的产值为25564.00元。但原告以原、被告之间的工程量的总价格为2224910.71元。尚欠原告工程款664910.71元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64910.71元并按月利率的2%计算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016年3月27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泥工班组施工协议》施工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规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本案中,原告班组完成的工程量产值为2,224,910.00元,但原告在承建的工程量中,尚有产值为371,341.00元的工程量未完成。故被告应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为2,224,910.00元-(1,250,000+260,000+50,000)=293,569.00元,由于被告***未支付给原告,其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于法有据,一审予以支持。又由于被告***系挂靠被告贵州民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履行义务,对被告***的行为应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原告主张因被告不按期支付工程款,应支付利息的问题,双方在签订合同未对违约金进行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理由不成立,一审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三条第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贰拾玖万叁仟伍佰陆拾玖(¥293,569.00)元;二、被告贵州民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450.00元,减半收取5,225.00元,由原告**负担2625.00元,被告***负担2600.00元;财产保全费3844.00元,由原告**负担1922.00元,被告***负担1922.00元。
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已对本案涉案工程实际施工,各方均未提出质量问题,故**请求支付工程款应予支持。
上诉人主张**所施工工程未经结算、被上诉人提交结算资料不能作为支付工程款的依据。但是,**所提交的结算材料来源于罗甸县劳动监察大队,该证据所反映内容除工程款总额与上诉人聘请的施工人员邹华签字的不一致外,两份结算材料施工部分、工程量均相吻合;上诉人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所提交的来源于罗甸县劳动监察大队的结算材料与双方约定的结算价款不相符。因此,一审以**所提交的来源于罗甸县劳动监察大队结算材料确定工程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主张因被上诉人原因被总包单位罚款15万元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虽然罚款单中载明部份工程系**施工范围,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他部分罚款也是**施工及由其原因导致,且没有证据证明该罚款已支付,故不予支持。上诉人可提供充分证据另行诉讼解决。
综上所述,上诉人贵州民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450元,由贵州民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倪 安
审 判 员  吴美岭
审 判 员  袁丽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何青峰
书 记 员  齐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