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基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基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固鹏博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陕03民终13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基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拴劳,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恒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固鹏博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陕西基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固鹏博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2022)陕0302民初89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常拴劳、***,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陕西基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未向***出具委托书,也没有明确的授权,进而以此认定***无权代理被上诉人错误。1、混凝土买卖合同的形成以及合同的履行和价款的支付,整个过程均是***和上诉人联系,这些行为非常明确的表明***是全权处理和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事宜的人员,在此种情况下上诉人认定***就是被上诉人的代理人。2、被上诉人和***之间的关系,只有被上诉人及***清楚,因樊已去世,被上诉人对其身份没有做出合理解释,上诉人认为属于被上诉人和***的内部关系,对外没有约束力。3、***和上诉人的联系中约定C30的价格为每方345元,且在2021年8月9日的最终结算中也是按照345元的价格进行的结算,结算价款为596590元。上诉人认为***作为被上诉人代理人与上诉人之间签订补充协议、进行结算、联系付款等事宜都明确表明其代理人的身份,其结算行为具有法律效力,应按照596590元计算货款。 被上诉人***固鹏博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庭审中答辩称,***不是被上诉人公司的人,其给被上诉人公司联系业务是部分授权。补充协议签订时间为2021年7月6日,商砼销售合同是2021年7月8日签订,补充协议上没有公司**公司不知道这件事,不是公司的真实意思,是***的个人行为。 ***固鹏博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商砼货款257210元及迟延付款利息(以257210为基数,自2022年4月1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7月6日,被告基兴建设工程公司与案外人***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就益门停车场北院硬化工程所需商品砼,跟***约定,C30单价每方345元(叁佰肆拾伍),最终按实际用量结算。”该补充协议由甲方***、乙方***签字,并加盖陕西基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五项目部印章。2021年7月8日,原告***博混凝土公司与被告基兴建设工程公司签订《商品砼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宝鸡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益门堡公交停保场硬化场地工程”供应商品砼,其中合同第二条约定:“C15、C20、C25、C30的价格分别为350元、360元、370元、380元每立方米”第五条第二款约定:“付款方式为商品砼数量按发货单载明数量计量,货款支付期限:浇筑完成后付款50%,待验收合格后付清全部砼款。”第八条第三款约定:“甲方应及时支付混凝土货款,如特殊情况未能实际支付按每天0.1%计息。”该合同由双方**及甲方委托代理人***、乙方委托代理人***签字确认。2021年7月13日至2021年9月,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2021年8月9日,2021年10月8日被告项目经理常栓劳、库管***与案外人***签字形成工程结算单两份,确认益门北院硬化工程合计结算金额为596590元,C30混凝土的单价为345元每立方米。2021年8月9日,原、被告双方形成结算单一份,载明2021年7月13日至2021年8月5日,案涉项目使用C30混凝土1679立方米,单价为380元每立方米,结算金额为638020元。该结算单由双方**及甲方常栓劳、乙方***签字确认。2021年10月12日,原、被告双方继续形成结算单一份,确认2021年8月11日至2021年9月22日,结算金额为19190元,其中C30使用16立方米,单价为380元每立方米。被告已支付货款400000元。案涉项目于2022年1月验收合格。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全面、如实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履行供货义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C30混凝土应按何种价格计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五条:“委托代理授权采用书面形式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限,并由被代理人签名或者**。”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首先,本案中案外人***虽在买卖合同落款委托代理人处签字,但原告并未向其出具书面的授权委托书,也未明确代理权限、代理事项。被告提交的补充协议、工程结算单仅有案外人***签字,并无原告**。原、被告于2021年7月8日签订的合同已对产品价格进行明确,案外人***并无权代表原告对其产品进行降价出售,原告事后亦未对此进行追认,***的行为不对原告发生效力。其次,2021年7月8日买卖合同、原告提交的2021年8月9日、2021年10月12日的两份结算单中均载明C30的价格为380元每立方米,被告亦在上述文件中签章确认,表明被告对其与原告约定的C30价格明确知悉,被告在几乎相近的时间段内与原告、案外人***签署对同一产品价格约定完全不同的的文件,无法证明被告属于善意相对人。再者,从时间逻辑顺序上来看,买卖合同签订时间为2021年7月8日,明确C30混凝土的价格为380元每立方米,被告与***签订补充协议的时间为2021年7月6日,将C30混凝土的价格约定为345元每立方米,应当视为原、被告在2021年7月8日签订的合同中最终确认了价格。故一审法院认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的C30混凝土应按380元每立方米计价。双方对混凝土的使用方量均无异议,合同总价款应为657210元(1695×380+29×350+8×370),被告已支付货款400000元,未支付剩余货款应为257210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浇筑完成后付款50%,待验收合格后付清全部砼款,该项目已于2022年1月验收合格,被告至今未支付剩余尾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关于违约金的计算办法,双方约定为每日千分之一,折算年利率为36.5%,但从原告的损失来看,应为被告占用货款产生的法定孳息,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应予调整,一审法院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1.5倍计算违约金。原告主张自2022年4月1日起计算违约金,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也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故被告应支付自2022年4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1.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二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陕西基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固鹏博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货款25721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57210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1.5倍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70元,由被告陕西基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同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给上诉人供货的C30混凝土应按何种价格计价。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21年7月8日签订的商品砼销售合同对C30混凝土价款明确约定为380元每立方米,且2021年8月9日、2021年10月12日的两份结算单中均载明C30的价格为380元每立方米,以上结算单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章确认。上诉人与***签订的补充协议时间为2021年7月6日,该协议虽约定C30的价格为345元每立方米,但该补允协议签订时间早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商品砼销售合同时间,且无被上诉人签章确认,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同意以345元每立方米结算C30混凝土价款,亦不能证明该补充协议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商品砼销售合同约定价款予以变更。故一审法院对C30混凝土价款认定为380元每立方米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15.5元,由上诉人陕西基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宪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马 林 二〇二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李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