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林海防水工程有限公司

沈阳林海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辽0103民初12797号
原告:沈阳林海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沈阳市沈河区文化东路68号3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3784572743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被告:**,男,1983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衣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阳林海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林海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林海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5年8月1日至9月1日期间自原告处购买防水材料共计60615元。2015年9月11日支付2万元,尚欠40165元迟迟不予支付,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于2019年2月2日补打欠条,但至今仍未还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诉至贵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0165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7169元(2015.5.1-2019.5.13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实际计算至支付之日);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不同意给利息,因为不是借贷,我们是买卖合同纠纷,是货款,所以不同意给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9年2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款人:**,身份证号码:2301231983××××××××。2015年8月1日至9月1日购买沈阳林海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材料,至今仍欠材料款大写:肆万零壹佰陆拾伍元整,小写:40165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应支付相应的货款。依照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016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应自2015年9月1日起,以4016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沈阳林海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货款40165元及利息(以40165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沈阳林海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戴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