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林海防水工程有限公司

申请人沈阳鑫来胜模具制造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沈阳林海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辽01民特27号
申请人:沈阳鑫来胜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迟同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殿洲,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晓梅,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沈阳林海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
法定代表人:张林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元春,女,该公司员工。
申请人沈阳鑫来胜模具制造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沈阳林海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鑫来胜模具制造有限公司称,请求:撤销沈阳仲裁委员会(2016)沈仲裁字第16190号仲裁裁决。事实与理由:一、仲裁庭组成、仲裁程序违法。申请人向沈阳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状,选定仲裁员石艳玲独任审理。仲裁庭开庭时,在未书面通知申请人的情况下,仲裁员变更为周洪。依照《仲裁法》第三十三条,仲裁委员会应将仲裁庭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就涉案合同到铁西翟家派出所,以申请人员工殷晨诈骗罪报案并且刑事立案。由于刑事案件与本案有密切关系,申请人多次要求仲裁委中止仲裁,均被拒绝。二、沈阳林海防水工程有限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申请人多次申请要求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张林海刑事立案通知,但张林海均谎称没有立案。该刑事案件的结果直接影响本次涉案合同的效力认定。对方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三、裁决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伪造涉案《防水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第一页是伪造的,第一页和第二页不是整体。被申请人伪造了证明其损失的票据。综上,仲裁裁决违反《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以下条款:(三)仲裁庭组成或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沈阳林海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称,仲裁庭组成和程序合法。我方收到了书面通知,并签了送达回证。至于被申请人所述情况,查送达回证即可。关于到派出所立案的情况,仲裁庭已经查明,不属于撤销裁决的法定情形。仲裁审理期间,申请人已经认可合同的真实性,现在仅依据猜测推翻自认事实。仲裁庭已经对事实和法律问题作出审理,并作出仲裁裁决。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0日,沈阳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沈仲裁字第16190号裁决:1、解除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于2016年8月15日签订的《防水工程承包合同》;2、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经济损失112323元。
本院对双方无争议证据予以认定。
对本案有争议证据认定如下:一、申请人提交的《仲裁庭组成方式及仲裁员选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理由为,首先,该文件明确载明“2.当事人只能在两种不同的仲裁庭组成方式中选定一种方式,并在选定的方式前[]中划√,双方当事人对组庭方式约定打不成一致时,由本委主任决定;3.当事人逾期未选定仲裁庭组成方式及仲裁员的,由本委主任指定”。结合仲裁卷宗中《仲裁员选定指定审批表》载明仲裁案件申请人(即本案被申请人沈阳林海防水工程有限公司)逾期未选定仲裁庭方式及仲裁员。该委依法由其主任指定仲裁员周洪符合法律规定。至于该委是否书面通知本案申请人沈阳鑫来胜模具制造有限公司,该仲裁案件开庭笔录第三页载明“?被申请人是否在五日前收到开庭通知书的?:是”。该仲裁案件中的被申请人系本案申请人,该笔录有本案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委托代理人签字确认。本院依法认定沈阳仲裁委员会已经于该仲裁案件开庭前五日书面通知本案申请人仲裁庭组成情况和相关权利义务。
二、申请人提交的《防水工程承包合同》,拟证明该合同系伪造的,尤其是该合同第一页为伪造的。经查,在案涉仲裁案件中该案的申请人(本案被申请人)沈阳林海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向沈阳仲裁委员会提交该份合同。现经本院核对,该合同第一页与第二页内容相互衔接,并无伪造之迹象。且申请人沈阳鑫来胜模具制造有限公司对该合同第二页的加盖的公章予以认可,申请人应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目前其未能提交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的证据材料,本院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对申请人拟以此证据证明的事实不予采信。
三、申请人提交《收款收据》、《专用收款收据》、《房屋租赁协议》等证据,拟证明对方为证明损失伪造上述票据。因申请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该项主张,而被申请人均已作出合理解释。本院对上述证据关联性不予认可。
四、被申请人提交的《情况说明》及《沈阳市泉园物业公司营业执照》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五、被申请人提交的《运输公司查询卡》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
六、被申请人提交QQ截图,对该份材料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依据上述证据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沈阳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1月7日受理沈阳林海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就其与沈阳鑫来胜模具制造有限公司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法进行审理,并于2017年1月20日作出裁决。沈阳仲裁委员会审理该仲裁案件期间,依法书面告知双方仲裁庭组成情况,并依据法定程序进行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应由申请人证明存在法定撤销沈阳仲裁委员会[2016]沈仲裁字第16190号裁决之事由。申请人主张沈阳仲裁委员会在审理案涉仲裁案件时存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和第五项之法定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
关于是否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况的问题。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存在“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况。仲裁庭依法组成并已经书面通知申请人,理由已于本判决证据认定部分予以阐述,在此不在赘述。至于申请人提出仲裁程序违反先刑后民、一事不再理等法律原则,属于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行为人私刻单位公章或者擅自使用单位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进行的犯罪行为,单位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单位对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规定,沈阳仲裁委员会无需中止审理该仲裁案件且可以直接裁决该案被申请人(本案申请人)沈阳鑫来胜模具制造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刑事案件的被害人既可以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主张权利,也可以直接通过民事诉讼(仲裁)的方式主张权利,因此,即使本案与刑事案件相关也不能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
关于是否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之情况的问题。申请人主张仲裁案件裁决所根据的《防水工程承包合同》和其他票据均系伪造,应承担举证证明其该项主张的责任。现其未能提供足以证明上述材料系伪造的证据,因此,应当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本判决证据认定部分已经予以阐述,在此不在赘述。另,沈阳仲裁委员会于案涉仲裁案件裁决书中明确说明其系参考《防水工程承包合同》第七条“材料到场验收合格付工程款的30%”确定该合同解除后本案申请人的赔偿数额。因此,无论其他票据真实性如何均不足以认定,这些票据系裁决所根据的证据。
关于是否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之情况的问题。申请人主张其多次向沈阳仲裁委员会提出调取相关联的刑事案件立案通知书,且被申请人隐瞒该立案通知书。因本判决前文已经论述无论是否调取该立案通知书均不足以影响仲裁案件的公正裁决,因此,本院认定仲裁案件中不存“在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之情况。针对申请人向本院请求调取相关刑事案件处理情况的申请,亦因其无论是否调取相关证据材料均不影响案件审理,本院明确对该申请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沈阳鑫来胜模具制造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沈阳鑫来胜模具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曹 岩
审判员 刘春杰
审判员 李 涛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 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