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新特新实业有限公司

新疆新特新实业有限公司与优派能源(新疆)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新2302民初961号
原告:新疆新特新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奇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屈红亮,新疆鼎信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优派能源(新疆)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军,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新疆新特新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优派能源(新疆)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5月24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新特新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屈红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优派能源(新疆)矿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疆新特新实业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6月,原告向被告供应厨具一批,价值50150元。2015年11月9日,原、被告财务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50150元未付。该款,原告一直催要,但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5015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504元(2015年11月9日至2016年5月9日,月利率5‰);三、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及邮寄送达费等诉讼费用。
被告优派能源(新疆)矿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对账单一份,证实:经双方对账结算,截止2015年11月9日,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50150元未付,由被告财务部门加盖财务章予以确认。被告优派能源(新疆)矿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优派能源(新疆)矿业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一批价值50150元的厨具,被告在原告交付厨具后给付货款。此后,被告依约向原告提供厨具。2015年11月9日,原、被告进行对账,被告在对账单上加盖单位财务专用章确认尚欠原告50150元未付。此后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要该笔欠款,但被告并未偿还。
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的双方应当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合同义务并享受权利。本案中,原、被告以口头约定形式订立了厨具买卖合同,现原告已经完成了向被告提供厨具的义务,被告应当向原告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原告主张的被告支付货款50150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向其逾期付款利息1504元,其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优派能源(新疆)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疆新特新实业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501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504元,合计5165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6元,其他诉讼费用80元,合计626元,均由被告优派能源(新疆)矿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孙有静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高 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