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新特新实业有限公司

执行申请执行人新疆新特新实业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新疆青盛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青河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新4325执167号
申请执行人:新疆新特新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新疆乌鲁木齐。
委托代理人:屈红亮,新疆鼎信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新疆青盛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650100592835XXXX,住新疆乌鲁木齐市。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新疆新特新实业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新疆青盛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借贷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6)新4325民初151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应偿还申请执行人新疆新特新实业有限公司473065元及相关利息。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强制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义务并申报财产,被执行人新疆青盛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义务未申报财产。经向本辖区内的国土房管、派出所、工商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不动产登记、办公住址等情况,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证券、工商、车辆、互联网等信息,本院对查询到的被执行人新疆青盛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所有银行账户进行冻结,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2018年2月21日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新疆青盛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和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与2018年8月4日向申请人告知了本案的执行情况,并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至今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认为,经采取多方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立即生效。
审判长*丽萍
审判员田星
审判员热哈提·哈德勒汗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