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新特新实业有限公司

新疆新特新实业有限公司与新疆青盛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青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新4325民初151号
原告:新疆新特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开源街910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屈红亮,新疆鼎信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青盛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嵩山街229号三叶管道研发楼214室。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原告新疆新特新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新疆青盛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新特新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屈红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疆青盛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疆新特新实业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4月8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厨具,金额363104元。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原告供货前被告支付30%,安装调试完毕付后支付30%,剩余10%为***,一年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一次付清。被告逾期付款,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供货515227.8元,但被告仅支付货款88189.20元,剩余货款390728.2元及***36310.4元一直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90728.2元、***36310.4元、违约金41860元,共计468898.6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新疆青盛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新疆新特新实业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及本院认证:
一、《购销合同》原件1份、《合同清单》1份共6张、《工程竣工验收单》原件2份、《验收清单》原件1份共8张,证明被告购买原告厨具的合同金额为363104元,但实际购货的金额为515227.8元,被告的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责任,货物经被告验收合格。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二、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5张、《增值税发票签收单》原件1张,记账凭证、进帐单复印件各1张、商业承兑汇票原件1张,证明原告已履行自身合同义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515227.8元,减去已支付的88189.20元,仍欠原告货款390728.2元、***36310.4元,被告逾期付款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8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价值36.3104万元(含17%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厨具,供方负责安装调试,需方负责水、电、气及土建施工。结算方式为:”按批次付款,按合同签订后每批发货的总金额支付该批次的30%,供货前支付该批次的30%,安装调试完毕验收后支付该批次的30%,向需方交付该批次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留10%的***,壹年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违约责任:”2、如因需方逾期付款,需方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本批次违约金给供方。”原告实际向被告供货515227.8元,并履行了安装调试、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合同义务,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88189.20元,剩余货款390728.2元、***36310.4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债务应如何清偿。
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强行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依约提供了厨具,并依约履行了安装调试、开具发票等义务,被告应依约支付货款。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合同清单》、《合同验收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证实了原告的诉讼主张。被告未依约履行支付货款及***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自逾期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5‰支付违约金4186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债务应当清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疆青盛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新疆新特新实业有限公司货款39.07282万元、***3.63104万元、违约金4.1860万元,合计46.88986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34元,减半收取4167元,由被告新疆青盛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骆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