察右前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察右前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察哈尔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0926民初327号
原告:**,小名李大选,男,汉族,1956年7月12日出生。
被告:察右前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邢英魁,任经理。
被告:王利军,男,汉族,1967年12月1日出生。
原告**与被告察右前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王利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察右前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王利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劳务费人民币12742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被告王利军挂靠察右前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大庙幸福院建设施工工程,雇佣原告**从事电工安装工作,拖欠原告劳务费4692元,于2013年4月2日被告王利军给原告打了欠条1000元,于2017年5月20日被告王利军给原告打了欠条3692元。2014年被告王利军挂靠察右前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揽郭跃地幸福院建设施工工程,雇佣原告**从事电工安装工作,拖欠原告劳务费8050元,于2017年3月20日被告王利军给原告打了欠条,综上被告王利军共拖欠原告劳务费12742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王利军索要,被告以没钱为由未给付。
察右前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
王利军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王利军包工包料承揽大庙幸福院建设工程施工,雇佣原告从事电工安装工作,2017年5月20日,被告王利军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工人工资大庙工程,电工工资叁仟陆佰玖拾贰元,今欠人王利军,2017年5月20号”;2014年,被告王利军包工包料承揽郭跃地幸福院建设工程施工,雇佣原告从事电工安装工作,2017年3月20日,被告王利军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郭跃地工程款工人工资,(电工)捌仟零伍拾元¥8050元,今欠人王利军,2017年3月20号”。
本院认为,被告王利军雇佣原告**从事建设工程施工,原告**亦提供了相应劳务,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被告王利军向原告出具两张欠条确认其拖欠原告劳务费3692元、8050元的事实,经原告催要被告王利军未履行给付义务,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王利军于2013年4月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的工资1000元,庭审中,原告自述该欠款系2013年大庙工地被告王利军向原告所借的借款,由于该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与本案的法律关系和当事人均不同,故本案对此争议不作处理,原告可另行提起诉讼;本案原告提起诉讼时,将察右前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列为被告,庭审中,原告自述其与察右前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并无直接关系,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证明其主张的被告王利军挂靠被告察右前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事实,由于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被告察右前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利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1174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元,减半收取计60元,由被告王利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文栋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于 阳
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