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某某、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内0102民初3122号原告:党梓铭,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欣,北京市必浩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住呼和浩特市。被告:***,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住呼和浩特市。(夫妻关系)被告:察右前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邢英魁,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军,内蒙古义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伦文,公司项目负责人。原告党梓铭诉被告***、***、察右前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党梓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欣,被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察右前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军、贾伦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党梓铭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三被告返还所借款220万元;2、判令三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151.6万元(自2012年7月21日-2018年4月20日)。事实与理由:被告***(以下简称被告一)承建被告察右前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三)阳光佳苑二期10号楼工程。相应工程承包协议由被告一朋友贾伦文、何通林代为签署,被告一进行除与被告三签署文本外项目所有权利义务的承接,具体为垫资施工。2011年7月被告一向被告三缴纳施工保证金100万元并组建施工队及购买材料入场施工。后由于工程开发商察右前旗吉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三不能按期支付工程款造成工程停工。被告一为阶段结算人工和材料款及周转资金,于2012年6月以阳光佳苑二期10号楼项目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党梓铭借款520万元。在确认其为被告三项目部实控人、实际施工方、资金筹集人身份、审验项目保证金缴纳金凭证、《承包协议》、各方身份证、贾伦文《委托书》,承诺其项目部盖公章担保并实际验看施工情况后,确认***为被告三项目部经理,由实际担负该项目各项权利义务的职能并能够代表被告三。2012年6月21日,原告由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呼和浩特市海拉尔东路支行向被告一汇款500万元并支付现金20万元。考虑资金安全,同时由被告一与其配偶被告***打欠条,证明借款事实,由***、被告三阳光佳苑二期10号楼项目部加盖公章共同签署《担保协议》,写明借款金额、用途、约定还款期限为工程启动后,并由该项目部作资金担保。借款后,被告方除2012年8月7日还款300万元至今未能偿还剩余本息。期间,原告对借款220万元的本息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该工程涉及诉讼、要重新启动工程、工程外包等各种理由一直不予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辩称,事实认可,借款也认可。被告***辩称,借款并不知情,钱都用在工地上了。被告察右前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事实不真实,我公司并没有为***、***的借款提供过担保。担保协议属于无效协议。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依法已经免除。原告党梓铭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已经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质证并发表质证意见。结合在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1、2012年6月21日被告***、***向原告党梓铭借款520万元,双方约定7月20日还清,付押支票一张。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499.9999万元,其余款项为原告向被告直接支付现金。2012年6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记载上述事实。2、2012年6月21日被告***同原告党梓铭签订《担保协议》记载:***于2011年7月使用察右前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阳光佳苑二期第10项目部资质承建阳光佳苑二期工程。由于开发商未能支付工程款,造成工程被迫停工,***向党梓铭借款520万元用于该项目各项工程支付。为保证党梓铭资金安全,察右前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阳光佳苑二期第10项目部愿意为***借款提供担保,如日后工程启动后优先还党梓铭借款,同时有优先划扣工程款的权利。原告党梓铭签字,被告***签字,被告察右前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阳光佳苑二期第10项目部盖章。3、同日,原告党梓铭同被告***、***签订《协议书》记载:***自愿将内蒙古博大房地产开发的集宁经典时代9号楼部分房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若被告***、***到期未还清欠款,将每月按照5%收取违约金。此担保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4、2012年8月7日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党梓铭同被告***、***之间的借款法律关系真实有效,原告党梓铭已经按照约定将借款支付被告***、***,被告***、***应按欠条上记载的还款期限承担还款义务。被告***已经偿还300万元本金,尚欠220万元应予偿还。由于双方约定逾期还款应支付违约金,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上限,本院按照年利率24%予以支持。被告察右前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阳光佳苑二期项目部在未取得察右前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对外作为担保人为被告***上述借款提供担保,该担保无效。被告察右前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不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党梓铭主张被告***对外以被告察右前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阳光佳苑二期项目部名义负债且借款用于该项目,应构成表见代理,但根据《担保协议》记载:依据被告察右前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阳光佳苑二期项目部在协议上作为担保人签字,出借人明知被告***同被告察右前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阳光佳苑二期项目部为不同主体,才接受被告察右前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阳光佳苑二期项目部作为担保人为债务提供担保,因此原告主张在借款时被告***以察右前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阳光佳苑二期项目部名义借款且原告有理由相信***能够代理察右前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阳光佳苑二期项目部的主张不能成立,被告***不能构成对被告察右前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阳光佳苑二期项目部的表见代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个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党梓铭借款220万元并按照年利率24%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2年7月21日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党梓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92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马莉人民陪审员李真人民陪审员李清华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张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