察右前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平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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察哈尔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内0926民初38号

原告***,公民身份号码××,男,195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察右前旗土贵乌拉镇土城村71户。

被告***,公民身份号码×××,男,1975年3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1幢26号3单元一楼东户。

被告**平,公民身份号码×××,男,1977年8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乌兰察布市集宁区212室。

被告察右前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察右前旗土贵乌拉镇向阳街

法定代表人邢英魁,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瑞军,内蒙古义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平、察右前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福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平、察右前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原告受雇被告**平在察右前旗土贵乌拉镇锦绣嘉苑工地干木工活,被告拖欠原告等八名工人工资共计34000元未付,其中欠原告***5315元,要求被告**平、***和察右前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给付。

被告***未进行答辩。

被告**平辩称2013年我包的木工活,是***介绍给我干的,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盖车库,我当时雇佣的张三狗一个人,共欠工资54000元,已给付20000元,还有34000元未给付,我打过欠条。

被告察右前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本案案由是追索劳动报酬,原告未出具用人单位出具的欠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所持的欠条是**平出具的,建安公司与**平没有任何关系,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证明目的:

1、身份证,拟证明主体资格;

2、协议书,拟证明原告等人干活的价格及雇主;

3、欠条,拟证明被告欠工资数额;

4、工资表,拟证明被告欠原告的工资数额。

被告察右前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其证明

目的:

营业执照,法人证明和法人身份证拟证明主体资格;

被告***、**平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挂靠在被告察右前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在察右前旗土贵乌拉镇锦绣嘉苑进行施工,被告**平承包工地木工,雇佣原告***等八人盖车库干木工活,工程结束后算账共欠工资54000元,被告**平出具了欠条。已经给付20000元,现住尚欠原告等八人工34000元,其中欠原告***5315元。

本院认为,被告***挂靠在被告察右前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在察右前旗土贵乌拉镇锦绣嘉苑进行施工,将木工分包给被告**平,被告**平雇佣了原告***等人,工程结束算账后给原告等人写了工资欠条。被告**平、***应该及时履行给付农民工工资的义务。被告察右前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工程建筑单位没有对工人工资的发放加强管理和监督,对所欠工人工资应该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平、***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资5315元,被告察右前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以上给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李福喜

一七年二月二十八日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