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2901民初2597号
原告:***市睿祺无锁孔智能防盗门店,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
经营者:朱福领,男,1972年12月12日出生,***市睿祺无锁孔智能防盗门店业主,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
被告:新疆圣德机电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张鸿飞,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市睿祺无锁孔智能防盗门店与被告新疆圣德机电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市睿祺无锁孔智能防盗门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7,370元(按总价款57,900元的30%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并安装不锈钢水箱。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最后一笔11,580元至2022年3月4日才陆续付清。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故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原告提供被告的联系电话及被告信息均无法向被告新疆圣德机电成套设备有限公司送达法律文书,本院于2022年4月12日依法告知原告在七日内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本案中原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不能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三款、第一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市睿祺无锁孔智能防盗门店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34元,减半收取计117元,退还原告。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彭 湘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赵文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