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0104民初16629号
原告:新疆圣德机电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法定代表人:张鸿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明,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哈密市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游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
负责人:常彩霞,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洁琼,新疆君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圣德机电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德公司)与被告哈密市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游局(以下简称:哈密文旅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圣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明,被告哈密文旅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洁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圣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95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3604元。以上合计22554元。事实与理由:原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文物局于2008年10月31日与原告签订一份《圣德公司机组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换热站设备一套,用于哈密市伊州区回王西路20号院哈密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心冬季供暖使用。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17.9万元,约定付款方式,并约定买方如延迟付款,每天支付合同金额的1%的违约金。2016年根据新政发(2016)19号文通知精神撤销原哈密地区设立地级哈密市,之后根据哈市党办通字(2019)44号文原哈密地区文物局并入哈密市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游局。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哈密地区文物局完成供货、安装、调试。并正常通过了一个采暖季的质保期。设备至今正常运行。原告分别于2008年11月30日、2008年12月15日向哈密地区文物局开具全额发票。哈密地区文物局分别于2008年11月12日、2008年12月24日分两次累计支付170050元货款之后再未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8950元。之后原告多次索要该欠款,但哈密地区文物局一直推诿拒不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特将合并后的哈密市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游局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哈密文旅局辩称,一、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原、被告2008年10月31日签订《圣德公司机组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成套换热站设备,11月12日,被告支付总价30%的预付金,即53700元,同年12月24日安装完毕后,被告支付货款至总金额的95%,即170050元,剩余5%作为质保金,保修期经过后支付。合同约定“运行一个采暖期或交货后十个月内付清全款(以先到达的时间为准)。”保修期截止日为2009年10月24日。应适用《民法通则》,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本案在2011年10月24日,诉讼时效经过。在诉讼时效期内,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任何权利,诉讼时效未发生中止、中断、延长事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二、质保期内,原告未履行保修责任,违约在先。换热站设备2008年12月24日安装完毕,后期使用过程中发现诸多问题,被告多次联系原告,要求其承担保修责任,在2009年2月18日联系到原告,其修了补水泵不自动补水问题,之后再出现质量问题,一直再未联系到原告。这套换热站自动控制器一直无法运行。原告在保修期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保修责任,被告有权拒绝履行其支付质保金的请求。综上,被告请求法院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公平、公正地裁判。
原告圣德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圣德公司机组合同》,证明2008年10月31日双方签订合同,合同受法律保护。
证据二、新疆圣德机电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服务单,证明2008年12月14日,2009年2月18日原告给被告对设备进行服务,设备运行正常。
证据三、EMS邮政快递回执,证明2019年3月6日原告业务人员催款,被告要求原告发函,故依照被告要求,原告发函。
证据四、通话录音,证明2021年1月7日,2021年7月16日原告有给被告通话。设备尾款确实未付。因文物局不存在,无法付款。2019年过设备质保期,此时维修要收费。
证据五、政府文件,证明合同载明是哈密地区文物局,本案被告为哈密市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游局,在2016年将原哈密地区改为哈密市,被告概括中包含文物工作,涉案设备在被告下设的哈密市文博院。
证据六、短信,证明我给被告的局长发信息,但是被告未做处理。
被告哈密文旅局对上述证据质证如下:
针对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证明问题不认可,付款方式载明留5%保证金,在2008年12月24日安装完毕,上面约定最后一笔支付时间,安装完毕后十个月就是2009年10月24日,或者质保期到期日的一个采暖期就是2010年3月15日,所以原告质保期到期日为2009年10月24日。
针对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证明问题不认可。在安装完毕当天服务一次,第二次是在2009年2月18日,在换热站机组出现补水泵不自动补水的情况下找原告维修出具的,此后换热站出现进出水管安装反,自动控制器无法运行的问题,被告联系原告未果,原告自2009年2月18日之后,从未提供保修服务,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保修责任,被告有权拒绝支付质保金的请求。
针对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证明问题不认可,质保期是2009年10月24日到期,按照民法通则,诉讼时效为2年,即至2011年10月24日,在诉讼时效期间未发生中止中断事由,诉讼时效经过,原告邮寄的函,不能重新计算诉讼时效。
针对证据四、2021年1月7日的录音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证明问题不认可,原告联系的人并不清楚本案事情,2021年7月16日的录音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证明问题不认可,确实是换热站,自动控制器无法运行。是在2021年的通话,并未承诺支付剩余质保金,诉讼时效不能重新计算。
针对证据五、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文物局并到文体局,是文体局的二级单位。
针对证据六、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证明问题不认可,是在2021年发的,未承诺付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的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证据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四、六,被告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是原告主张权利,提起诉讼的依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31日,原告圣德公司作为卖方与原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文物局(以下简称:原哈密地区文物局)作为买方签订《圣德公司机组合同》,约定一套换热站179000元,交货期限:收到预付款30日内安装完毕。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付合同总金额的30%为预付款,货至现场付总金额的40%交货,供暖开始一周内或交货后3个月内(以先到达的时间为准)付清除去质保金以外的余款,留5%质量保证金,运行一个采暖期或交货后十个月内付清全款(以先到达的时间为准)。卖方对提供的产品保证质量,保修期自安装调试完毕起保修1个采暖期或交货起12个月内(以先到达的时间为准)。买方如延迟付款,每天支付合同金额的1%的违约金。
2008年12月14日与2009年2月18日,原告对涉案产品提供服务。
2016年1月7日,国务院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出《国务院关于同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撤销哈密地区设立地级哈密市的批复》(国函(2016)9号),同意撤销哈密地区和县级哈密市,设立地级哈密市。
2019年3月6日,原告向被告发送EMS邮政特快专递。
哈密文旅局机构概况载明哈密文旅局负责文化、体育、文物、广播电视和旅游工作的行政管理。所属事业单位6个:哈密歌舞团、哈密文博院(博物馆、非遗中心)、图书馆、文化馆、体校、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队。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原哈密地区文物局签订买卖合同,之后原告依约供货,原哈密地区文物局向原告支付除质保金以外的全部货款,后原哈密地区文物局被撤销,并入被告,属于被告的二级单位,故本案买卖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由被告继受。合同约定5%的质量保证金,在运行一个采暖期或交货后十个月内付清全款(以先到达的时间为准),庭审中,原告自认设备安装完成时间为2008年11月,被告自认设备安装时间为2008年12月24日,故被告至少应在2009年10月24日(交货后十个月)之前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被告未按约定付款的,原告应当积极维护自己的权益。现被告抗辩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自2009年10月24日被告未付款,至2021年12月18日原告诉至本院,期间经历近11年之久,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交因主张权利中断诉讼时效的任何证据,亦未提交被告再次承诺还款的证据,被告哈密文旅局为此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其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显已超过诉讼时效,其怠于行使权力,对其实体权利不应保护,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货款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新疆圣德机电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81.9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圣德公司负担181.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妥 静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