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德隆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省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承德隆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8民终11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省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光华路211号。
法定代表人:吴立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瑞俊,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承德隆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隆化县隆化镇小东街白家大院100号。
法定代表人:吴力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尚宇,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军,河北益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建投承德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高新区上板城镇白河南村南侧。
法定代表人:王剑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松涛,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心怡,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河北省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承德隆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建投承德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19)冀0802民初4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北省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瑞俊,被上诉人承德隆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尚宇、陈华军,原审被告建投承德热电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松涛、马心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还重审或改判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工程款中应扣除业主预留的工程款218790.00元。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因监理资料不齐全,致使部分工程项目无法验收,原审被告建投承德热电有限责任公司需预留218790.00元工程款,故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的工程款中也应扣除此笔款项,一审判决未予扣除。补充上诉理由:一审法院遗漏本案当事人,本案总承包人为中国电力工程顾问集团华北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上诉人是分包人,上诉人将工程分包给了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法应当将违法分包人追加为本案第三人,因此一审法院遗漏案件当事人,应发回重审。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承德隆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预扣的21万多元是被上诉人和原审被告建投承德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协商好的,不能因为对建投承德热电有限责任公司预留21万元多,就减少上诉人给付的工程款,一审判决工程款数额是上诉人应实际支付被上诉人的工程款,被上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应该获得双方支付的工程款。关于上诉人主张遗漏当事人问题,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一审法院并未遗漏当事人。
建投承德热电有限责任公司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工程后续工作并未完成且现场资料不齐全,我方提出待后续工作完成后再支付剩余的218790.00元的工程款。关于是否遗漏当事人问题,我公司把工程发包给中国电力工程顾问集团华北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我方征求过中国电力工程顾问集团华北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的意见,其表示不参加诉讼,由我方将工程款直接拨付给被上诉人。
承德隆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800,0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被告建投承德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业主)、中国电力工程顾问集团华北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总承包人)、被告河北省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分包人)签订《河北建投承德上板城2×350MW超临界热电联产工程厂前区工程施工合同(B标段)》一份,分包工程为河北建投承德上板城2×350MW超临界热电联产工程厂前区工程施工B标段工程;工程地点为河北承德上板城白河南村东;本工程土建工程采用固定单价承包方式,装饰装修工程采用固定总价承包方式,合同金额18,974,200.00元;工程计划于2016年6月20日开工,于2016年11月30日竣工。2016年7月17日,被告河北省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与原告承德隆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河北建投承德上板城2×350MW超临界热电联产工程厂前区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被告河北省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将分包的工程按专业分包方式承包给原告承德隆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暂定总价(含增值税)18,594,824.00元。工程竣工后,经原被告三方核算,被告建投承德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中国电力工程顾问集团华北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被告河北省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签订的《河北建投承德上板城2×350MW超临界热电联产工程厂前区工程施工合同(B标段)》的总工程款为15,736,515.00元,被告建投承德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尚有工程款1,018,790.00元未支付给被告河北省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原告承德隆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省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之间分包合同的总工程款为15,421,784.00元,被告河北省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尚有工程款1,357,463.50元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河北省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将通过中国电力工程顾问集团华北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在被告建投承德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取得的分包工程,又分包给原告承德隆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该分包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原告已经完成了合同义务,且被告建投承德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已经接受并投入使用。在审理中查明,被告河北省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尚有工程款1,357,463.50元未支付给原告承德隆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建投承德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尚有工程款1,018,790.00元未进行拨付。被告建投承德热电有限责任公司认为原告承德隆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延误工期等违约行为,并要求扣减工程款200,000.00元。原告亦认可该事实存在,但是不同意赔偿的数额。由于本院酌定在应付工程款中扣减100,000.00元,作为对价补偿。同时,此款在被告河北省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应付给原告承德隆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亦应扣除,即被告河北省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尚欠原告承德隆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为1,257,463.50元,此款应予支付。另外,被告建投承德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主张因为原告施工过程中监理资料不齐全部分工程项目无法验收需要预留218,790.00元工程款,此款待条件成就后拨付,原告同意该方案,具体付款时间另行协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北省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承德隆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257,463.50元;二、被告建投承德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在应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称因被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提供监理资料不齐全,致使部分工程无法验收,主张在其应给付工程款中扣除工程款218790.00元,被上诉人不同意在上诉人应支付工程款中直接扣除工程款218790.00元,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对预留的工程款应另行协商预留方案并无不当,上诉人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河北建投承德上板城2×350MW超临界热电联产工程厂前区工程施工合同》,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已经参加诉讼,上诉人主张追加中国电力工程顾问集团华北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参加诉讼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并未遗漏案件当事人,审理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河北省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117.00元,由上诉人河北省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裴赤博审判员高伶丽审判员应春明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赵      萌      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