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德隆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涿鹿县玉锁建材经销处与承德隆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731民初265号
原告:涿鹿县玉锁建材经销处,住所地:涿鹿县涿鹿镇轩镇东城商住小区**商住楼。
经营者:李玉锁,男,1964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涿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生,河北华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承德隆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隆化县隆化镇小东街白家大院**。
法定代表人:吴力宁,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荣,河北华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涿鹿县玉锁建材经销处与被告承德隆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2月15日立案后。
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案情复杂,2019年4月30日依法转入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涿鹿县玉锁建材经销处(李玉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给付材料款140000元、违约金2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庭审中,原告将违约金变更为14.4万元,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保全费2270元,按年利率6‰计算欠款利息。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承德隆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供料合同约定,由原告供应被告承德隆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石料,货款为每月底结清。被告不按合同付款,按供料总价承担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供应石料,货款总额为580000元,但被告未按时付款。2019年1月4日经原告与被告委托代理人许志明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480000元,2019年春节一次性付清,如到期未付给付违约金200000元。被告至今尚有140000元未付。
综上所述,被告无故拖欠原告货款。已构成合同违约,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承德隆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是事实,确实欠原告14万元,原告主张的35万元没有法律依据,2018年11月30日前已经给付20多万元的款项,剩余14万元,已付款项不存在违约,双方当时约定的违约金不能全部成立。依据合同法114条2款规定,原告起诉违约金过高的,被告有权要求减少,因14万元欠款没有归还,原告只是打电话催要,14万元如期归还,对原告是没有任何损失的。依据司法解释27、28、29条,我方不应承担违约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10日原告作为乙方即供货方,被告作为甲方即收货方,签订《供料合同》一份,由原告为被告修建的太行山高速公路京蔚段(K21+000—K25+634)标段提供石料。该合同第三条:供料款每月底结清,建设工程完工后一次性结清所有料款。第四条:甲方不按合同付款造成的违约(既产生出的违约金为当月供料款的总价),待供料款和违约金同时付给乙方后,双方合同继续履行。
2018年11月5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欠原告(李玉锁)石头款肆拾叁万玖仟壹佰柒拾捌元整(439178.00元),与2018年11月30日之前付清,如不付清按合同赔偿李玉锁违约金。落款处:欠款人许志明,加盖“承德隆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章”。
2019(年)1月4日承德隆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人许志明在2018年11月5日书写的“欠条”上载明:承德隆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人许志明共计欠李玉锁(原告)石头款肆拾捌万元(480000.00)包含着张欠条的439178.00元,已由京蔚项目部作为工资代付,春节前一次性付请,许志明自愿承担违约金贰拾万元。此条自愿承担法律效应,在场人员:李玉锁、许志明、张余、陈经理。
至今,被告拖欠原告本金14万元、违约金20万元未付。
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2019年2月19日作出(2019)冀0731民初265号民事裁定书,为冻结被告在中交第一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工程款,原告支出保全费2270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供料合同》、欠条、(2019)冀0731民初265号民事裁定书及诉讼费专用发票、《路基防护排水工程专业劳务分包合同》所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对与原告签订《供料合同》,为原告“两次”书写的结算货款的“欠条”、至今拖欠原告本金14万元均认可,故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在为原告书写的“二次欠条”中,约定了被告春节(2019年2月4日)前一次性给付48万元,如不一次付清的给付原告20万元违约金。现被告未能按期履行“二次欠条”约定春节(应理解为2019年2月4日)前“一次性”给付48万元,再次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应当承当给付原告违约金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本金14万元的请求及违约金20万元,依法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未及时履行给付义务,原告申请本院冻结被告债权支出的必要保全费2270元,被告应当负担。原告已约定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的《供料合同》第四条违约金,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属无效条款。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是双方签订的《供料合同》的补充条款,是该合同的延续,应当按实际尚欠的14万元石料价款的30%计算违约金。该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被告为原告书写的“二次欠条”,是对第一次欠条承诺还款内容的变更,应视为原、被告订立附条件还款协议。该协议与双方签订的《供料合同》不具有关联性,被告履行该协议须同时满足本协议下列三个要件:春节(2019年2月4日)前、一次性、给付欠款本金48万元。上述要件缺一不可。
同理,“二次欠条”中的违约金20万元,与《供料合同》第四条不具有关联性。被告以已给付原告34万元,采用目前尚欠原告欠款14万元作为损失数额计算违约金,是对被告为原告出具“二次欠条”中,当时原告累计损失48万元否认。被告认为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27、29规定,没有事实依据。被告的上述该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承德隆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涿鹿县玉锁建材经销处石料款本金14万及违约金20万元,合计34万元。
2、驳回原告涿鹿县玉锁建材经销处要求被告承德隆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按年利率6‰的标准给付利息的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00元,保全费2270元,由被告承德隆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玉刚
人民陪审员  吴秋刚
人民陪审员  吕建国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胡晓婧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一百一十四条【违约金】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