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德隆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承德隆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涿鹿县玉锁建材经销处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冀07民申144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承德隆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隆化县隆化镇小东街白家大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华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涿鹿县玉锁建材经销处,住,住所地涿鹿县涿鹿镇轩辕东城商住小区**商住楼/div>
负责人:***,男,196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涿鹿县。
再审申请人承德隆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宇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涿鹿县玉锁建材经销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法院(2019)冀0731民初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隆宇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与证据不一致。原被告之间系建筑石料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为卖方,被告为买方。合同履行9个月时双方结算后,被告欠原告58万石料款,2019年11月5日,被告给原告打下欠款条,到了2019年1月4日,已经由第三方为被告代付近44万元后,被告只欠原告14万,在原欠条补充添加内容为春节前一次性付清。如果一次性没有付清,***承担违约金20万,这就出现了欠款14万,违约金20万元的无效约定。原审判决将欠款14万认定为欠款48万是对欠条的错误理解,认定的事实没有证据支持。二、原审适用法律明显错误。违反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请求法院依法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所写“二次欠条”并非是之前双方订立的《供料合同》的延续,而是重新约定了材料款的欠款数额、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原审将该欠条认定为对第一次欠条承诺还款内容的变更,视为双方订立附条件还款协议并无不当。双方在欠条中约定内容为“春节前一次性给付欠款本金48万元”,是对付款行为的约定,并非约定了违约金计算方式,申请人主张应按欠款14万元计算违约金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因此原审对该事实的认定也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条款。综上,隆宇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承德隆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悦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