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德隆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825民初2696号

原告:***,系死者吕常学之妻,1974年2月19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继伟,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8201310568260。

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

法定代表人:吴力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文军,河北双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8200810882079。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婧,河北双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执业证号:03072006210099。

原告***与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宇建设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继伟、被告隆宇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管文军、路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丈夫吕常学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被告隆宇建设公司承建隆化县沟土地整治项目。2020年5月22日,原告丈夫吕常学与吕常军(同一交通事故死亡)、魏景福、张书海、魏景文、魏景学等六人进入施工现场参与施工,岗位是瓦工。2020年5月25日下班后,六人一起回家,途径湾沟门乡步滦线58KM+400M路段时,魏景富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车人吕常军、吕常学当场死亡,其他人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认为,吕常学与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所从事工作属于被告承建项目主体,工作时也听从被告人员安排。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款规定,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隆化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调解委员会于2020年11月30日作出的隆劳人仲案[2020]78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于2020年12月7日签收,现原告不服该裁决,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隆宇建设公司辩称,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丈夫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丈夫之间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双方之间不具有从属和依附关系;3、依据法律规定,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丈夫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隆劳人仲案79号***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原告的起诉在法定期限内,仲裁裁决书依据不正确的法律作出错误的裁决。

被告隆宇建设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隆化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拟证明2020年11月12日,隆宇建设公司与原告劳动争议案经隆化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开庭审理。仲裁庭审中出庭证人证言证实:1、涉案工程项目由李建军承包,李建军又分包给王玉刚和贾海东,王玉刚和贾海东又以每立方米31元包给吕常学等六人;2、2020年5月25日,吕常学、吕常军、魏景富等6人是从工地拿了干活工具到住处后,换完衣服从工地住的地方往家走的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3、仲裁庭审中被申请人出庭证人证言证实:工地上班时间为上午6点半至11点半,下午1点半至6点;2020年5月25日,吕常学、吕常军、魏景富等6人未请假于当日下午5点半左右从工地离开。

证据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为2020年5月25日下午18:30分,吕常学、吕常军等人提前离岗。

证据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的通知》及《对最高人民法院》第59条作出进一步释明的答复,拟证明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与发包人、承包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对于上述证据,原被告双方均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并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被告隆宇建设公司承建了位于隆化县沟的土地整治项目,2019年11月,被告将该项目分包给案外人李建军,后李建军又将项目中砌石头的劳务以每立方米37元的价格分包给案外人王玉刚和贾海东,王玉刚和贾海东再以每立方米31元交给魏景文、吕常军、吕常学等六人实际施工。2020年5月25日,魏景富驾驶承载吕常学、吕常军、张书海、魏景学、魏景文的无号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离开工地沿步滦线由南向北行驶,当日18时30分许行驶至58KM+400M急转弯时,驶出路面,与道路西侧挡墙相撞,造成吕常学、吕常军死亡,魏景富、魏景文、魏景学、张书海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隆化县交通公安警察大队隆公(交)认字第【2020】002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魏景富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2、吕常学、吕常军、张书海、魏景学、魏景文无此次交通事故责任。

本院认为,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非法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对于被告隆宇建设公司将其所承接的土地整治项目分包给案外人李建军,案外人李建军又转包给案外人王玉刚和贾海东,案外人贾海东和王玉刚又再将工程交给实际施工人吕常军、吕常学等六人的事实予以认可。在上述分包过程中,无论吕常学与案外人贾海东、王玉刚系分包关系还是雇佣关系,其与被告隆宇建设公司之间均既未签订劳动合同亦不存在建立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的合意,双方之间不存在隶属关系,也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因此不具有形式上或者实质上的劳动关系。另,原告对于吕常学等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主张并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予以证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并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法{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高 贵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张静楠

书 记 员  王浩宇

附页:

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第一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

(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

(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

(四)考勤记录;

(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二、上诉权和上诉期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按一审判决确定的数额10元预交。如逾期不递交上诉状或者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视为不上诉或者撤回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