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0821民初2729号之一
原告:河北承德热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承德县下板城镇迎宾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栾志超,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军,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鹏,该公司员工。
被告:***水峰市政苗木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双桥区石洞子沟富华****楼****。
法定代表人:**连,总经理。
被告:**连,女,1960年7月1日出生,满族,住隆化县。
被告:闫惠麟,男,1958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怀柔区。
被告:吴力宁,男,1954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隆化县。
被告:承德隆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隆化县隆化镇小东街白家大院**div>
法定代表人:吴力宁,总经理。
原告河北承德热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水峰市政苗木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连、闫惠麟、吴力宁、承德隆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7日立案。原告河北承德热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其提出的撤诉申请并无不当,应准予其撤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河北承德热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890.00元,由原告河北承德热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刘书兰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雒李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