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银宇建筑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陕西省西咸新区泾河新城管理委员会、陕西银宇建筑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陕04民终1469号
上诉人陕西省西咸新区泾河新城土地储备中心(以下简称泾河土储中心)因与被上诉人陕西银宇建筑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宇公司)、原审被告陕西省西咸新区泾河新城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泾河管委会)、原审第三人陕西新宏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宏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2020)陕0423民初20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泾河土储中心、原审被告泾河管委会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良、李亚鹏与被上诉人银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治、郑敏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陕西省西咸新区泾河新城土地储备中心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银宇公司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原审第三人陕西新宏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银宇公司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我方通过招投标程序后与上诉人泾河土储中心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取得涉案工程的承包权,然后我方又与银宇公司签订《工程项目承包合同》,将涉案工程整体转包给银宇公司,我方只按照合同结算价款的1%提取管理费。涉案工程全部是由银宇公司出资并实际施工。二、涉案工程于2013年3月开工后,前期施工过程中大多为银宇公司垫资。涉案工程于2015年8月24日通过竣工验收后交付泾河土储中心。直到2020年6月泾河土储中心才与我方办理完工程总结算,审定结算金额为52324590.15元,泾河土储中心至今欠付我方19641915.35元。我方已经扣除完银宇公司涉案工程项目管理费及相关税费,因此泾河土储中心欠付我方的196419145.35元工程款应该全部支付给银宇公司。
陕西银宇建筑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人民币19641915.3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人民币19641915.35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3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2日,第三人新宏图公司通过招投标程序与被告泾河土储中心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陕西省西咸新区泾河新城高泾南路(K4+784~K5+708段)市政道路工程”。同时合同对工程承包范围、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及调整、工程款支付、材料设备供应、竣工验收、违约责任等各项内容均进行了约定。后原告银宇公司与第三人新宏图公司就上述合同约定的案涉工程签订了《工程项目承包合同》,约定第三人新宏图公司将案涉工程全部内容转包于原告银宇公司。该承包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合同范围、合同价款、项目管理费、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15年8月24日,案涉工程通过竣工验收。2020年6月24日,案涉工程经陕西省西咸新区泾河新城管理委员会财政局委托希格玛工程管理咨询股份有限公司进行结算审核审定工程价款金额为52324590.15元。2020年6月30日,案涉工程经施工方、监理方、泾河市政及泾河管委会多方对工程应付及已付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并形成了“陕西省西咸新区泾河新城土地储备中心结算款支付表(三)”,确认案涉工程结算造价(不含劳保)金额为52324590.15元,本次应付款数额为19641915.35元。 另查明,第三人新宏图公司分别在2014年6月27日、2014年7月8日向原告银宇公司转账汇款人民币3000000元、7000000元,备注为工程款。2020年7月-8月期间,原告银宇公司向陕西广纳嘉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陕西越宏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陕西新兴态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十几个公司支付了机械费、劳务费,上述公司分别向原告银宇公司出具备注为案涉工程的发票及收据。
原审被告陕西省西咸新区泾河新城管理委员会以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予以答辩。
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为证明其是实际施工人提交的证据明显存在瑕疵且漏洞百出,一审依据该证据认定被上诉人属于实际施工人明显存在错误;二、一审法院违反了审慎认定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的法律规则;三、西安市莲湖区人民依据生效判决强制扣划了被执行人陕西新宏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诉人陕西省西咸新区泾河新城土地储备中心到期债权9388655.06元。原审第三人对上诉人享有的本案工程价款的债权外,再无其他债权,西安市莲湖区人民强制扣划的9388655.06元作为本案工程价款的一部分抵扣后,本案的工程价款实际欠款金额为10253260.29元。无论被上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该是原审第三人主张,均只能以上诉人实际欠付的10253260.29元为限主张权利。一审判决与已生效的执行裁定自相矛盾。四、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应该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陕西银宇建筑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予以答辩。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银宇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否适当?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泾河土储中心支付被上诉人银宇公司工程款19641915.35元及相应利息是否正确? 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审第三人新宏图公司通过招投标程序与上诉人泾河土储中心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取得涉案工程的承包权。上诉人对该事实无异议。新宏图公司又与银宇公司签订《工程项目承包合同》,将涉案工程整体转包给银宇公司,涉案工程全部是由银宇公司实际施工。被上诉人银宇公司和原审第三人新宏图公司对以上事实均无异议。对此事实,被上诉人银宇公司在一审也提交了相应证据证明其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上诉人否认涉案工程由被上诉人银宇公司实际施工,但未提交任何证据对此予以证明。对于涉案工程由谁实际施工,上诉人也不能向法庭做出明确的表示。一审法院依据已经查明事实认定被上诉人银宇公司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无不当。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审第三人新宏图公司将其承包上诉人泾河土储中心建设工程转包给被上诉人银宇公司违反法律规定,该转让合同无效。但被上诉人银宇公司承建的工程经泾河土储中心验收合格并已使用,被上诉人银宇公司有获得相应工程款的权利。本案中,被上诉人银宇公司向法庭明确表示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要求发包人泾河土储中心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截止目前,上诉人泾河土储中心还欠原审第三人新宏图公司工程款19641915.35元,几方当事人对此事实无异议,原审第三人也同意将该款项由泾河土储中心直接支付给被上诉人银宇公司。故一审法院依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判决上诉人泾河土储中心支付被上诉人银宇公司工程款19641915.35元及相应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原告是否为实际施工人?因第三人对原告是实际施工人无异议,且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其为实际施工人,故本院对原告为实际施工人的事实予以确认。第三人新宏图公司将其承包被告泾河土储中心建设工程转包给原告银宇公司违反法律规定,该转让合同无效。但原告银宇公司承建工程经被告泾河土储中心验收合格并使用,原告以实际施工人请求被告泾河土储中心支付下欠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承担逾期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泾河土储中心对原告付款不明确,故利息的计算应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后开始支付。原告请求陕西省西咸新区泾河新城管理委员会支付工程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陕西省西咸新区泾河新城土地储备中心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陕西银宇建筑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9641915.35元。并承担该款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后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利息;二、驳回原告陕西银宇建筑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9651元(原告银宇公司已预交),由陕西省西咸新区泾河新城土地储备中心承担。保全费5000元,由陕西省西咸新区泾河新城土地储备中心承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上诉人提交的第一组证据(2021)陕0104执异43号执行裁定书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予以认可。对上诉人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陕01执复118号、(2021)陕01执复117号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予以认可。 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用139651元,由上诉人陕西省西咸新区泾河新城土地储备中心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军伟    审    判    员      王  磊    审    判    员      王  葆           
书    记    员      李姿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