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01民终6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陕西礼泉人,住陕西省礼泉县。
委托代理人庞森,陕西许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谭云鹏,陕西许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咸阳华星融揽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
法定代表人刘雪梅,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谈未来,陕西五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段小文,男,196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陕西永寿人,住陕西省永寿县。
委托代理人杨娟,陕西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段阿曼,女,198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陕西乾县,住西安市雁塔区。系段小文之女。
上诉人(原审被告)寇兵兵,男,197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陕西礼泉人,住陕西省礼泉县。
委托代理人张成,陕西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段阿曼,女,198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陕西乾县,住西安市雁塔区。
委托代理人杨娟,陕西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银宇建筑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
委托代理人崔朦元,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莹,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负责人靳小军,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楠,男,198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
上诉人***、咸阳华星融揽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咸阳华星公司)、段小文、寇兵兵与被上诉人段阿曼、陕西银宇建筑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银宇公司)、安盛天平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7)陕0104民初2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8日9时58分,陕西银宇公司在乾县梁山镇吴店村南北路农丰烧烤垂钓园路口,由东向西架设移动通信光缆设施,由于未按安全规定施工,致使段小文驾驶的陕D××号小型轿车在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在地面上横跨的钢线相撞,造成在杆上施工的***从杆上摔下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1月15日,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乾公交认字[2016]第3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陕西银宇公司未按施工安全规定施工,负事故主要责任,段小文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负事故次要责任,***无责任。陕D××号小型轿车登记在段阿曼名下,在安盛天平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9月20日起至2017年9月19日止。事发后,***被送往西安市红会医院治疗,诊断:1.创伤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并颅内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2.胸4.5.6.7.8.9椎骨折;3.胸6.7椎间脱位;4.胸部脊髓损伤(ASIAA级);5.闭合性胸部损伤、创伤性双侧胸腔积液、双下肺不张;6.脊髓型颈椎病;7.颈椎管狭窄。该院行颅内血肿清除术+颅内压监测置入置管引流术等对症治疗,***于2016年10月8日办理出院,医嘱:1.遵脊柱外科医嘱继续治疗;2.搬动时注意保护患者胸椎,避免二次受伤及脊髓损伤加重;3.纠正贫血,预防卧床并发症;4.2天后拆除头部剩余缝线;5.2周后脑外科门诊,定期复查;6.注意有头痛加重、精神异常行为、意识改变时及时复查头颅CT,不适随诊。2016年10月8日至24日,***在西安市红会医院治疗,诊断:1.胸4.5.6.7.8.9椎骨折;2.胸6.7椎间脱位;3.胸部脊髓损伤(ASIAA级);4.闭合性胸部损伤、创伤性双侧胸腔积液、双下肺不张;5.脊髓型颈椎病;6.颈椎管狭窄;7.创伤性颅脑损伤术后。该院行胸椎后路减压复位植骨融合内固定术等对症治疗。出院医嘱:1.继续康复治疗;2.隔3天换药1次,术后2周拆线;3.继续留置尿管,每2周更换尿管1次,每天膀胱冲洗1次;4.每2小时翻身、按摩受压部位,预防褥疮,拍背协助排痰,预防肺部感染,被动活动双下肢,锻炼下肢肌肉及预防血栓;5.纠正颈部不良姿势;6.闭合性胸部损伤、创伤性双侧胸腔积液、双下肺不张、创伤性颅脑损伤定期专科复诊;7.术后1、3、6、9、12个月门诊复查,不适随诊。2016年10月24日至11月17日,***在西安市红会医院治疗,诊断:1.胸4.5.6.7.8.9椎骨折伴脊髓损伤术后;2.闭合性胸部损伤、创伤性双侧胸腔积液、双下肺不张、左侧第7肋骨骨折;3.脊髓型颈椎病;4.颈椎管狭窄;5.创伤性颅脑损伤术后;6.泌尿系感染。该院给予针灸、康复训练等对症治疗。出院医嘱:1.按时服药,加强营养护理,注意腰部及双下肢保暖;2.继续康复功能锻炼,预防并发症;3.继续康复治疗,定期门诊复查,不适随诊。2016年11月17日至12月13日,***在西安市红会医院治疗,诊断:1.胸4.5.6.7.8.9椎骨折伴脊髓损伤术后;2.闭合性胸部损伤、创伤性双侧胸腔积液、双下肺不张、左侧第7肋骨骨折;3.脊髓型颈椎病;4.颈椎管狭窄;5.创伤性颅脑损伤术后;6.泌尿系感染;7.右股骨挫伤、前叉韧带损伤。该院给予抗感染、针灸、理疗、康复训练等对症治疗。出院医嘱:1.按时服药,加强营养护理,注意腰部及双下肢保暖;2.继续康复功能锻炼,预防并发症;3.继续康复治疗,定期门诊复查,不适随诊。2016年12月13日至2017年1月5日,***在西安市红会医院治疗,诊断:1.胸4.5.6.7.8.9椎骨折伴脊髓损伤术后;2.左侧第7肋骨骨折;3.脊髓型颈椎病;4.颈椎管狭窄;5.创伤性颅脑损伤术后;6.右股骨挫伤、前叉韧带损伤;7.泌尿系感染。该院给予抗感染、针灸、理疗、康复训练等对症治疗。出院医嘱:1.按时服药,加强营养护理,注意腰部及双下肢保暖;2.继续康复功能锻炼,预防并发症;3.继续康复治疗,定期门诊复查,不适随诊。2017年1月5日至20日,***在西安市红会医院治疗,诊断:1.胸4.5.6.7.8.9椎骨折伴脊髓损伤术后;2.左侧第7肋骨骨折;3.脊髓型颈椎病;4.颈椎管狭窄;5.创伤性颅脑损伤术后;6.右股骨挫伤、前叉韧带损伤;7.泌尿系感染。该院给予抗感染、针灸、理疗、康复训练等对症治疗。出院医嘱:1.按时服药,加强营养护理,注意腰部及双下肢保暖;2.继续康复功能锻炼,预防并发症;3.继续康复治疗,定期门诊复查,不适随诊。2017年1月20日至2月9日,***在西安市红会医院治疗,诊断:1.胸4.5.6.7.8.9椎骨折伴脊髓损伤术后;2.左侧第7肋骨骨折;3.脊髓型颈椎病;4.颈椎管狭窄;5.创伤性颅脑损伤术后;6.右股骨挫伤、前叉韧带损伤;7.泌尿系感染;8.急性胃炎。该院给予抗感染、针灸、理疗、康复训练等对症治疗。出院医嘱:1.按时服药,加强营养护理,注意腰部及双下肢保暖;2.继续康复功能锻炼,预防并发症;3.继续康复治疗,定期门诊复查,不适随诊。2017年2月9日至3月3日,***在西安市红会医院治疗,诊断:1.胸4.5.6.7.8.9椎骨折伴脊髓损伤术后;2.左侧第7肋骨骨折;3.脊髓型颈椎病;4.颈椎管狭窄;5.创伤性颅脑损伤术后;6.右股骨挫伤、前叉韧带损伤;7.泌尿系感染。该院给予抗感染、针灸、理疗、康复训练等对症治疗。出院医嘱:1.按时服药,加强营养护理,注意腰部及双下肢保暖;2.继续康复功能锻炼,预防并发症;3.继续康复治疗,定期门诊复查,不适随诊。2017年3月3日至15日,***在西安市红会医院治疗,诊断:1.胸4.5.6.7.8.9椎骨折伴脊髓损伤术后;2.左侧第7肋骨骨折;3.脊髓型颈椎病;4.颈椎管狭窄;5.创伤性颅脑损伤术后;6.右股骨挫伤、前叉韧带损伤;7.泌尿系感染。该院给予抗感染、活血化瘀、理疗、康复训练等对症治疗。出院医嘱:1.按时服药,加强营养护理,注意腰部及双下肢保暖;2.继续康复功能锻炼,预防并发症;3.定期门诊复查,不适随诊。双方协商赔偿无果,***诉至原审法院,申请司法鉴定。经依法委托,陕西西安中恒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3月19日作出陕中恒司鉴所[2017]临鉴字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此次交通事故致胸4.5.6.7.8.9椎体骨折、胸6.7椎间脱位、胸部脊髓损伤(ASIAA级),胸8以下感觉消失,双下肢肌力0级,大小便失禁属一级伤残;2.***的误工期建议为180日;3.***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4.***的营养期建议为90日;5.***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约需1800元,使用周期为五年。***支付鉴定费2400元。另查,陕西银宇公司承包移动通信光缆设施架设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咸阳华星公司,咸阳华星公司无相关施工资质,将工程转包给寇兵兵,寇兵兵雇佣***施工期间发生本次事故。
***于2017年1月6日向莲湖区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赔偿***医疗费44959.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90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4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3660元、定残后护理费730000元、误工费27000元、残疾赔偿金568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09977.17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病历打印费151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1857747.5元;2.判令安盛天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诉讼费由咸阳华星公司、段小文、段阿曼、寇兵兵、陕西银宇公司、安盛天平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8日9时58分许,陕西银宇公司在乾县梁山镇吴店村南北路农丰烧烤垂钓园路口由东向西架设移动通信光缆设施,未按照安全规定施工,致使段小文驾驶段阿曼名下陕D××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地面上横跨的钢线相撞,导致在杆上施工的***摔落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其在西安市红会医院治疗,诊断:创伤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并脑内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胸4.5.6.7.8.9椎骨折、胸6.7椎间脱位、胸部脊髓损伤、闭合性胸部损伤、胸腔积液、双下肺不张、脊髓型颈椎病、颈椎管狭窄。经乾县交警大队认定,陕西银宇公司负事故主要责任、段小文负事故次要责任、***无责任。事故对***造成严重人身损害和精神痛苦,***无力承担高额医疗费,故诉至法院。
陕西银宇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此十分惋惜,其公司已垫付241514元,本次事故不单纯是交通事故,应属于人身损害纠纷,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根据事发当天的手机通话记录,段小文驾驶车辆期间接打电话又超速行驶,导致发生事故,段小文应负事故主要责任,保险公司应当优先赔偿,***的各项赔偿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咸阳华星公司辩称,乾县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划分不客观不公正,建议人民法院结合实际情况重新划分事故责任。***不能证明其长期在城镇居住且有稳定收入,不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各项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存在重复主张。其公司不是本次事故的参与者,不是肇事人,不应作为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寇兵兵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其在咸阳华星公司处承包工程,未签订合同,***经工程现场管理人员介绍前来务工,其工作时违反安全规范要求,将钢丝绳捆入安全绳内,段小文驾驶车辆时接打电话,导致发生事故,对交警事故认定书有异议。
段小文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其垫付医疗费16000元,因未向安监部门申请确定安全生产事故,致使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事发时其借用女儿段阿曼的车辆合法行驶,陕西银宇公司将工程转包后,咸阳华星公司再次转包,施工时未经交管部门同意,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防护措施,现场无固定看守人员,***无特种作业资质,将正在架设的钢线横穿马路绑在身上施工,导致车辆碰撞钢线后***被拉下摔伤,咸阳华星公司违法施工先于事故存在,应承担90%的责任,其所驾车辆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予赔偿。
段阿曼辩称,其对***所受伤害深感惋惜,其名下车辆手续合法,其父段小文有驾驶资格,其本人在事故中无过错,同意由保险公司赔偿***的合理损失。
安盛天平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其公司已垫付10000元,同意由人民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正确划分事故责任,其公司根据事故责任比例赔偿***的合理损失。
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陕西银宇公司承包移动通信光缆设施架设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咸阳华星公司,咸阳华星公司无相关施工资质,又将工程转包给寇兵兵,寇兵兵无相关施工资质,其雇佣***施工期间,未按施工安全规定进行施工,致施工所用钢线横跨在路面上,段小文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其所驾车辆与路面上横跨的钢线相撞,造成在杆上施工的***摔下受伤。寇兵兵无施工资质,未按安全规定组织施工,其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陕西银宇公司、咸阳华星公司违法转包工程,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段小文未确保安全驾驶,其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车辆所有人段阿曼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治疗期间产生医疗费290873.33元,其中陕西银宇公司、咸阳华星公司、寇兵兵垫付241514元,段小文垫付16000元,安盛天平公司垫付10000元,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80元计算***住院168天为13440元;3.营养费,结合鉴定意见,按照每天20元计算为1800元;4.交通费,***及必要陪护人员就医治疗实际产生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5.误工费,结合鉴定意见,按照陕西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440元计算180天为14025元;6.护理费,结合***伤情及护理依赖程度,按照每天120元计算***住院168天为20160元;7.残疾赔偿金,***提供礼泉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城南社区管理服务中心、城南社区南关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主张***自2013年2月起居住于礼泉县,予以采信,按照陕西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440元计算20年为5688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受伤,精神上遭受痛苦,酌定为200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礼泉县昭陵社区峪南村村民委员会书面证明***父亲宋清礼(1949年2月10日出生)、母亲陈秀霞(1957年3月3日出生)生育四名女儿、两名儿子,予以采信,按照陕西省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8568元,计算被抚养人宋清礼生活费为17136元、陈秀霞为28560元,***婚后生育宋紫涵(2013年4月3日出生)、宋一凡(2014年12月27日出生)两名子女,按照陕西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9369元,计算被抚养人宋紫涵生活费为145267.5元、宋一凡为154952元,合计345915.5元;10.残疾辅助器具费,***主张7200元,予以认定;11.定残后护理费,***主张按照每天100元计算20年,考虑***伤情及日后护理费标准变化可能,本案暂计算5年为182500元,后续护理费***可另行主张赔偿。病历打印费不予支持。因陕D××号车辆在安盛天平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之规定,扣减已垫付10000元,安盛天平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向***支付残疾赔偿金110000元。扣减陕西银宇公司、咸阳华星公司、寇兵兵、段小文各自垫付的费用,寇兵兵应按70%的比例向***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700485.68元,陕西银宇公司、咸阳华星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段小文应按30%的比例向***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387714.1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向原告***支付残疾赔偿金110000元;二、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寇兵兵向原告***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定残后护理费共计700485.68元;三、被告陕西银宇建筑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咸阳华星融揽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就被告寇兵兵向原告***所负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段小文向原告***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定残后护理费共计387714.15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20元,鉴定费2400元,由被告陕西银宇建筑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咸阳华星融揽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寇兵兵共同承担16744元,由被告段小文承担7176元(被告在执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
宣判后,***不服,提起上诉称: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四、五项判决内容,并改判各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赔偿扣除安盛天平公司已经支付过的12万元之后剩余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住院期间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定残后护理费、鉴定费、打印费、以上合计1722819.33元(详见赔偿清单);2、一、二审诉讼费由各被上诉人共同承担。其事实理由如下:1、原审判决住院伙食补助费仅为每日80元的标准过低;2、原审判决营养费仅为每日20元的标准过低;3、原审认定交通费标准过低,请二审法院予以增加;4、原审认定误工费标准过低,应当予以改判增加;5、原审认定住院期间护理费120元每天的标准较低,请依法予以改判增加;6、原审判决认定定残后护理费仅支持五年徒增上诉人诉累,请依法改判为支付20年;7、上诉人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计算;8、打印费系因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而产生的直接损失,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陕西银宇公司辩称,我们认为80元补助没问题,***用的是省级机关的标准,国家工作人员一般人员伙食补助就是80元一天,营养费20元一天我们也没有任何异议,交通费1000元我们也没有任何异议,误工费标准我们认为没有任何问题,***并没有稳定工作,原审法院酌情判的我们认为没有问题,定残后的护理费也是没有问题,因为不能确定***后面会发生什么,一次性支付20年的护理费对我们公司压力太大,我们没有能力支付。原审判的五年没有任何问题,***父母的抚养费按照农村标准赔偿是没有任何问题的。原审***并未提供与本案有关联的打印费,所以原审法院不支持是没有任何问题的。
咸阳华星公司辩称,一、***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审的诉请应予改判。l、住院伙食补助费、是参照当地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确定,原审参照陕西标准确定每日80元合情合理合法。***主张按照100元,是省级机关人员的最高标准,不应支持;2、营养费,原审法院按照每日20元计算,没有错误;3、交通费,原审法院在***未提供证据的情况下,本来就不应支持。但考虑各方面客观的实际清况和因素,酌情认定1000元,也是正确的;4、误工费,***没有固定收入,以打零工和务农为生,依法应参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不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其主张按照每日150元赔偿,没有证据支持,也不符合法律规定;5、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原审法院结合***的伤情及护理依赖程度,确定每日120元,并无不当;6、定残后护理费,原审法院是在考虑到,***的伤情及日后护理费标准变化的可能暂时计算5年,并且保留了其另行主张的权利,是对***权益的有益保护,也无不当;7、被扶养人生活,因为所有被扶养人,包括***的父母和子女,均在农村居住生活,依法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不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8、打印费,不属于人身损害赔偿范围,原审法院没有支持,也无不当;9、***的雇主寇兵兵证明,***在施工期间,不听劝告,不遵守安全施工规范,将钢丝绳捆在其身上,对事故的发生有相当的过错,依法应减轻其他当事人的赔偿责任。
寇兵兵辩称,同意咸阳华星公司的上述答辩意见。
段小文、段阿曼称其意见与陕西银宇公司一致。
安盛天平公司称其不发表任何意见。
咸阳华星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判令其承担本案事故的主要责任即按照百分之七十的比例向***支付赔偿款系事实认定错误。段小文是在毫无预判的情况下高速撞上线缆的,其超速行驶的违法行为显而易见,正是段小文的违规驾驶行为才导致本次事故发生,段小文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二、***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明显过高,只有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以其在城镇的稳定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农村居民才能以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所以原审法院针对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错误,***所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三、***主张的被抚养人宋紫涵、宋一凡的生活费明显过高,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段小文对本案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并判令***的伤残赔偿金及被抚养人宋紫涵、宋一凡的生活费均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辩称,咸阳华星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咸阳华星公司的上诉请求。
陕西银宇公司同意咸阳华星公司的上诉请求。
寇兵兵同意咸阳华星公司的上诉请求。
段小文、段阿曼辩称其不认可咸阳华星公司上诉所称由其承担百分之七十事故责任的请求,无法律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由交警认定,其也是受害人,不认可咸阳华星公司上诉请求第一项,第二点我们认可,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每天的工资如果是150元一天,那么***的生活标准是非常高的,***只是零星工人,没有任何技术能力,其提供的证据,我们认为是没有一点可信度的。咸阳华星公司的第二项诉请我们认可,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过高,两个孩子只能参照农村标准计算且被抚养人人数过多,最多不能超过上一年度的一个人可支配收入。
安盛天平公司称事故及责任认定保险公司无任何异议,我们已经支付过了,至于超出部分,我们不发表任何意见。
寇兵兵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对赔偿责任的按照3:7的分配方式承担比例,对其来说过高,且原审判决由其承担没有事实依据,段小文系该事故肇事者,段小文在驾驶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规定,接打电话且超速行驶,故而造成***从杆上摔下受伤,应负事故主要赔偿责任,另外,***在施工时,不听劝告,不遵守安全规范操作要求,私自将钢丝绳捆在其身上作业,也应承担一定过错责任,其次,陕西银宇公司和咸阳华星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的主要责任。其是受雇于咸阳华星公司,与咸阳华星公司应为劳务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陕西有限公司咸阳分公司作为工程发包方,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予以纠正。
***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的赔偿比例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事故责任应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处理,上诉人寇兵兵在原审中并未提供有关证明事故责任认定书错误;***是否存在施工时不遵守安全规范操作要求,寇兵兵的观点完全属于子虚乌有,不应采信;原审法院认定赔偿连带责任系因涉案工程存在违法承包,至于承担责任内部责任的比例,并非本案审理范围;***其父母已年迈,需***履行赡养义务,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中国移动通讯集团咸阳分公司与本案无任何关系,因此要求承担连带责任,无任何事实依据;寇兵兵在其上诉状称其与咸阳华星公司是劳务关系,一审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在原审案卷中,一审法庭对华星及寇兵兵做的谈话笔录中明确自认,***是他公司的天天工,是他从华星公司副总手上承揽的工程,双方没有书面的协议,因此,寇兵兵的上诉理由互相矛盾,不应采信。
陕西银宇公司答辩称,1.对于寇兵兵上诉状所说一审认定寇兵兵、华星以及银宇对本案上诉人***70%责任过高,应由段小文承担主要责任,我们没有任何异议;2.***也应承担过错责任,我们也不持异议;3.对于寇兵兵说其是咸阳华星公司的雇员,我们不同意,寇兵兵在本案一审时明确表示,其与咸阳华星公司是业务承揽关系,其前后表达不一致,我们认为法院应当采信其一审所述;我们认为本案与中国移动咸阳分公司无任何关联。
段小文、段阿曼答辩称,我们认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如果没有陕西银宇公司和咸阳华星公司,一审也没有提交分包协议,不管什么关系,在法律是没有任何依据的,寇兵兵没有任何资质,寇兵兵的行为我们认为是咸阳华星公司的行为,段小文是在路上行驶的,在大马路上行驶没有任何警示标志,我们认为我们不应该承担责任。
咸阳华星公司称其同银宇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安盛天平保险公司称其意见同之前答辩意见一致。
段小文不服,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认定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数额错误,4个被抚养人的生活费每年度之和不应超过上一年度消费性支出额,总数应为307359.5元;二、关于责任认定,本案应为安全生产责任,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陕西银宇公司、咸阳华星公司、寇兵兵应承担百分之九十的责任。请求1、撤销原判;2、改判其承担6715.78元的责任;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辩称,段小文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陕西银宇公司辩称,同意段小文第一条上诉意见,不同意其他上诉意见。
咸阳华星公司同意陕西银宇公司的答辩意见。
寇兵兵同意陕西银宇公司的答辩意见
段阿曼同意段小文上诉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中,***起诉主张以道路交通事故法律关系进行诉讼,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其选择的法律关系进行审理。故段小文上诉认为本案应按安全生产事故法律关系审理理由不成立。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人民法院应当予以采信,当事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公安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确实错误的,可以重新认定事故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咸阳华星公司、寇兵兵、段小文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错误,故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不应采信事故责任认定书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按事故责任认定书确定的责任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重新划分事故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系雇佣工人,系在高空作业时被身上的钢丝绳受力后拉拽摔地受伤,没有证据证明***因违反了操作规范受伤,故寇兵兵上诉称***应承担过错责任依据不足,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寇兵兵上诉称其系提供劳务者,不应承担责任,因寇兵兵在原审中已承认其承揽了该工程,故其该上诉理由依法不予采信。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陕西有限公司咸阳分公司将该工程发包方给有施工资质的银宇公司,银宇公司在施工中发生交通事故,故本次事故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陕西有限公司咸阳分公司法律上无利害关系,寇兵兵上诉要求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陕西有限公司咸阳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其该项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核算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治疗期间产生医疗费290873.33元,其中陕西银宇公司、咸阳华星公司、寇兵兵垫付241514元,段小文垫付16000元,安盛天平公司垫付1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80元计算***住院168天为13440元;3.营养费,按照每天20元计算为1800元;4.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5.误工费,按照陕西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440元计算180天为14025元;6.护理费,按照每天120元计算***住院168天为2016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0000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主张7200元。以上费用原审计算正确,予以确认。***上诉认为部分项目赔偿数额应增加,其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还是农村标准计算问题,***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已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故原审按照陕西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440元计算20年为568800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抚养人还有其他抚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审判决计算***父亲宋清礼(1949年2月10日出生)被抚养费为17136元,母亲陈秀霞(1957年3月3日出生)被抚养费为28560元,***婚后生育宋紫涵(2013年4月3日出生)被抚养费为145267.5元、宋一凡(2014年12月27日出生)被抚养费为154952元,4名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方法及结果均正确,但4人年赔偿累计总额超过了陕西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9369元,根据上述规定,4名被抚养人年生活费总额应按19369元计算,被抚养人共计为300219.5元,原审计算为345915.5元错误,应予纠正。定残后护理费,原审判决考虑***伤情及日后护理费标准变化可能,本案暂计算5年为182500元,后续护理费***可另行主张赔偿,判决客观公正,依法予以维持。病历打印费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范围,原审判决不予支持正确。***的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为1420017.83元,减去保险公司已付的10000元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残赔金项下应承担的110000万元。余1300017.83元,寇兵兵承担70%责任为910012.49元,减去已支付的241514元,还应支付668498.49元;段小文应承担30%责任,应承担390005.35元,减去已付的16000元,还应支付374005.35元。原判其他内容,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原审判决应予变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7)陕0104民初28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
二、变更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7)陕0104民初28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内容为: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寇兵兵向***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定残后护理费共计668498.49元;
三、变更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7)陕0104民初287号民事判决第二四项内容为: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段小文向***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定残后护理费共计374005.35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鉴定费按原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咸阳华星公司上诉案件10805元,由咸阳华星公司承担;寇兵兵上诉案件2300元,由寇兵兵承担;段小文上诉案件7015元,由段小文承担;***上诉案件10146元,由***承担,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亚凤
审 判 员 肖晓通
代理审判员 辛 娟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美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