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黑8108民初718号
原告:李某。
法定代理人:李跃宇,黑龙江工业学院教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水清,黑龙江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明明,黑龙江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八五一〇农场,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东县东海镇。
法定代表人:杜文东,该场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胜,该场建设科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长青,黑龙江省八五七农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黑龙江亿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密山市密山镇永固路光复路馨园花园小区十号楼一层5号。
法定代表人:荆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黑龙江智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黑龙江省八五一〇农场(以下简称八五一〇农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李某的申请,本院追加黑龙江亿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鹏公司)为被告。原告李某的法定代理人李跃宇、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水清、褚明明,被告八五一〇农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胜、杨长青,被告亿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连带给付原告人身损害赔偿医疗费48862.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00元、护理费10000.00元、营养费4500.00元、伤残赔偿金54892.00元、交通费7389.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0元、补课费3000.00元、复印费50.00元、律师费5000.00元,共计139993.3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1日中午,原告跟随父母及父母的朋友五个家庭,在八五一○〇农场当壁镇旅游风景区游玩,在景区观景亭下被突然掉落的亭子台阶石头立柱横梁扶手砸伤,造成原告左足脚趾坏死,皮肤软组织损伤,左足拇趾近节趾骨开放骨折,左足第1、2趾皮肤裂伤。原告先后在鸡西市鸡矿医院、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和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炮兵总医院进行截趾手术治疗,现医疗终结。因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诉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八五一〇农场辩称,观景台工程由亿鹏公司施工,现尚未验收,八五一〇农场不是该工程的管理使用人,不应承担责任;事发地点非经营场所,原告的损失应由原告及其监护人承担;原告的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补课费、律师费等没有依据。
被告亿鹏公司辩称,亿鹏公司与李某无任何关系,观景台工程已如期完工,经八五一〇农场验收并投入使用,亿鹏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原告李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经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原告户口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李跃宇是原告李某的法定代理人。
被告八五一〇农场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亿鹏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无异议。
2.李某病案材料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李某在八五一〇农场当壁镇旅游风景区游玩时被观景台立柱横梁扶手掉落砸伤左脚,造成左足拇趾坏死,皮肤软组织挫伤,左足拇趾近节趾骨开放骨折,左足第1、2趾皮肤裂伤,先后在鸡西市鸡矿医院、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和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炮兵总医院进行治疗,共计住院治疗46天。
被告八五一〇农场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观景台非旅游区,且原告无必要转院治疗。
被告亿鹏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原告不能证明转院治疗的必要性,对原告住院期间发生的费用也有异议。
3.程超证言原件一份,欲证明李某在八五一〇农场管理的景区内受伤的经过,被告存在管理过错。
被告八五一〇农场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真实性无法核实。
被告亿鹏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真实性无法核实。
4.证人陈某证言,欲证明原告在景区内受伤的经过,被告存在过错。
被告八五一〇农场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且证言与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杨某及梅磊询问笔录陈述内容相矛盾。
被告亿鹏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存在矛盾,与事实不符。
5.证人杨某证言,欲证明原告在景区内受伤的经过,被告存在过错。
被告八五一〇农场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是同事关系,且证言与向公安机关报案人陈述的情况相矛盾,与事实不符。
被告亿鹏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没有看到事发经过,所述内容与事实不符。
6.光盘一张、照片六张,欲证明李某受伤现场的情况,二被告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八五一〇农场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该工程并未竣工验收,也未交付使用,录像可以说明台阶扶手是在外力作用下脱落的。
被告亿鹏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存在工程质量问题,应由八五一〇农场承担责任。
7.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及案卷材料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李某受伤现场情况,二被告应承担责任。
被告八五一〇农场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杨某、陈某的证人证言相矛盾,不应采信。
被告亿鹏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存在工程质量问题。
8.医疗费票据复印件六张,清单复印件二张,欲证明李某受伤支出药费48862.37元。
被告八五一〇农场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原告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炮兵总医院治疗属于过度治疗。
被告亿鹏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无转院治疗的必要性,对原告支出的医药费不予认可。
9.交通费票据复印件十七张,欲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7389元。
被告八五一〇农场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原告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炮兵总医院治疗属于过度治疗,且存在三张发票与机票重复计算的情况。
被告亿鹏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原告属于过度治疗,存在三张发票与机票重复计算的情况,对原告支出的该路段交通费不予认可。
10.护理人员姜淑芹工资证明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护理人员月工资5000.00元。
被告八五一〇农场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该工资数额不符合地区实际标准,且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应按法院确定的标准计算。
被告亿鹏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该宾馆的经营状态。
11.补课费收据复印件一张,欲证明原告支出补课费3000.00元。
被告八五一〇农场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是正规票据。
被告亿鹏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是正规税务票据,且补课费是间接损失,不应支持。
12.复印费复印件一张,欲证明原告支出复印费50.00元。
被告八五一〇农场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是税务机关正规发票。
被告亿鹏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是正规税务票据,且复印费是间接损失,不应支持。
13.律师代理合同及收据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发生委托律师损失费用5000.00元。
被告八五一〇农场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原告的该项诉求缺乏法律依据。
被告亿鹏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缺乏法律依据。
14.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鉴定费票据复印件一张,欲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医疗终结期限、护理人数及期限、营养期及后续治疗期。
被告八五一〇农场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营养费不应支持。
被告亿鹏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无异议。
15.《八五一〇农场当壁镇农业观光台工程施工合同》、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二被告是该工程施工人。
被告八五一〇农场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亿鹏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工程竣工。
被告八五一〇农场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经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复印件两份,欲证明杨某的笔录证明“李依娜和孩子从背面(西面)台阶向下行走”,说明孩子当时在台阶上,与当庭证言所证实内容不符。梅磊的笔录证明事发当时大人和孩子是分离的,孩子未在家长的监护之中,与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相矛盾,家长对孩子疏于监护负有责任。
原告李某的质证意见为:对二份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笔录内容与原告主张事实并无矛盾,原告本人和监护人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亿鹏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无异议。
2.经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八五一〇农场当壁镇农业观光台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涉事观光台是由亿鹏公司施工建设,没有经过竣工验收,没有交付八五一〇农场使用,仍在亿鹏公司的管理之下。
原告李某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八五一〇农场负有管理责任,二被告应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亿鹏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工程已竣工并交付使用,亿鹏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3.照片打印件四张,欲证明扶手上有卡槽,立柱上有钢筋,扶手是通过钢筋与立柱衔接,并打胶粘合,如没有外力作用,扶手不能掉下。
原告李某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从照片当中看出工程质量存在问题,立柱衔接处松动,存在空隙,水泥粉碎性的状态,而且从断层截面可以看出,钢筋与横梁之间没有衔接的钢筋,只是立柱当中存在钢筋,且不是每个立柱中均有钢筋。正因为立柱与横梁之间无钢筋,才导致横梁脱落,该立柱当中的钢筋直径不足以使立柱稳固,存在隐患。
被告亿鹏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亿鹏公司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八五一〇农场当壁镇农业观光台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亿鹏公司按照八五一〇农场提供的质量、材料及规格标准采购材料,工程已于2013年12月30日竣工,并经八五一〇农场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
原告李某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八五一〇农场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竣工不等同于验收合格,该证据不能证明扶手工程是由八五一〇农场指定。
2.黑龙江中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核报告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农业观光台工程已由八五一〇农场接收并验收合格。
原告李某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认为工程造价不能证明工程是否交付使用,是否验收合格。
被告八五一〇农场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仅提到工程已竣工,但未对质量验收进行认定,不能证明八五一〇农场已验收或交付使用。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被告八五一〇农场、亿鹏公司对原告证据1无异议,对原告证据2、6、7、9、13、14、15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3因证人未到庭质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证据4、5真实、合法、有效,且与原告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证据4、5予以采信;原告证据8中收据一张(腿抬60元)非正规票据,黑龙江省中医医院票据二张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本院对该三份票据不予采信,对证据8中的其他证据予以采信;原告证据10因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原告证据10不予采信;原告证据11、12非正规票据,本院对原告证据11、12不予采信。
原告李某、被告亿鹏公司对八五一〇农场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八五一〇农场证据1、2、3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李某和被告八五一〇农场对被告亿鹏公司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亿鹏公司证据1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亿鹏公司证据2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李某现年11周岁,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2018年5月1日中午,李某随其父母李跃宇、李依娜及父母的朋友在八五一〇农场当壁镇旅游风景区游玩时,在八五一〇农场当壁镇农业观光台楼梯台阶下,被楼梯护栏横梁砸伤。经鸡西鸡矿医院诊断为左足第1趾骨骨折,左足第1远趾间关节脱位,原告于事发当日在该院住院治疗1天,接受趾骨骨折闭合复位髓内针内固定术,支出医疗费2386.03元。同日,李某入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足部开放性损伤伴骨折术后,支出医疗费3807.27元,其中原告支出床位费6天,共计1590.00元,实际住院2天(2018年5月2日至2018年5月3日),特需病房床位A每天500.00元,共计1000.00元;原告实际应付医疗费3217.27元(3807.27元-590.00元)。2018年5月4日,原告前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炮兵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足拇趾坏死并感染;2.皮肤软组织损伤(左第1、2趾及足背);3.左足拇趾近节趾骨开放骨折;4.左足第1、2趾皮肤裂伤清创缝合术后,在该院住院治疗40天,接受手术支出医疗费42039.07元。综上,原告李某共计住院43天,支出医疗费47642.37元、交通费7389.00元。2018年10月25日,黑龙江省七台河警官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七警医[2018]临司鉴字2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李某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李某医疗终结期为伤后三个月;3.李某护理期为伤后二个月,护理人数一人;4.李某营养期为伤后九十日;5.李某后续治疗费支持医疗终结期内对症性治疗,费用以实际发生额为准。原告支出鉴定费用3300.00元。
另查,2013年4月10日,八五一〇农场与亿鹏公司签订《八五一〇农场当壁镇农业观光台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亿鹏公司负责承建八五一〇农场当壁镇农业观光台工程;开工时间为2013年4月15日,竣工时间为2013年10月30日;该工程质量保证金按工程价款5%预留,保修期二年。亿鹏公司于2013年10月施工完毕,八五一〇农场于2014年开始使用该观光台。八五一〇农场当壁镇农业观光台工程尚未完成竣工验收。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根据原告主张的事实及理由,本院确定本案案由为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本案中,八五一〇农场当壁镇农业观光台虽然没有经过竣工验收,但是由于八五一〇农场已接收并投入使用,而且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八五一〇农场应承担观光台实际管理和使用的主体责任,原告要求八五一〇农场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亿鹏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八五一〇农场当壁镇农业观光台工程虽未经过竣工验收,但已交付八五一〇农场使用,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因此不能认定该工程存在设计、施工缺陷,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亿鹏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八五一〇农场关于亿鹏公司应在保修期内承担责任的抗辩意见,由于八五一〇农场于2014年开始使用观光台,原告受伤时已超过八五一〇农场与亿鹏公司约定的二年保修期,故八五一〇农场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自身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本院认为,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发生损害结果的原因是原告有超出其行为能力的行为,也没有证据证实原告及其监护人自身存在过错,因此二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核定为:医疗费47642.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00元(43天×100.00元)、护理费9628.00元(2017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58569元÷365天×60天×1人)、营养费900.00元(90天×10.00元)、伤残赔偿金54892.00元(2017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445.99元×20年×10%)、交通费7389.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0元,合计为126751.37元,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他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补课费3000.00元、复印费50.00元和律师费5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黑龙江省八五一〇农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某医疗费47642.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00元、护理费9628.00元、营养费900.00元、伤残赔偿金54892.00元、交通费7389.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0元,共计126751.37元;
二、驳回李某对黑龙江亿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00元(李某预交),减半收取1550.00元,由黑龙江省八五一〇农场负担1411.00元,李某负担139.00元。鉴定费3300.00元由黑龙江省八五一〇农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审判员 张玮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