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亿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黑龙江省八五一〇农场、某某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81民终3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八五一〇农场,住所地黑龙江省鸡东县东海镇。
法定代表人:杜文东,该场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长青,黑龙江省八五七农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坤阳,男,200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学生,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
法定代理人:李某(李坤阳之父),男,1978年5月27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工业学院教师,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丽,黑龙江法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亿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密山市密山镇永固路光复路馨园花园小区10号楼一层5号。
法定代表人:荆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黑龙江智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黑龙江省八五一〇农场(以下简称八五一〇农场)因与被上诉人李坤阳、黑龙江亿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鹏公司)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法院(2018)黑8108民初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八五一〇农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长青,被上诉人李坤阳的法定代理人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丽,亿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八五一〇农场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李坤阳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李坤阳、亿鹏公司负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适用法律错误。李坤阳受伤系多个原因造成,对损害原因一审法院没有查清。1.监护问题。李坤阳只有11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随家长外出游玩,家长应负责其安全。《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第二十六条规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李坤阳在父母的监护之下游玩,其受到外来伤害系因父母怠于履行监护职责、疏于监护,将其置于危险之中造成。李坤阳在父母的带领下,在景区收费门前等待交费,不应下车游玩,且有证据显示大人在案涉农业观光台南侧照相,两个男孩跑至北侧自己玩耍导致损害发生,此种情况监护人亦应担责。2.农业观光台不是旅游景点。八五一〇农场建设的农业观光台是为召开农业现场会的专用平台,并非用于对外参观、旅游,李坤阳未在监护人的监护下,私自蹬踏,其安全注意义务应由监护人承担损害后果。3.李坤阳所受损害系外力所致。李坤阳本人无法证明系建筑物理石扶手横梁坠落致其损伤,即使是理石扶手横梁坠落致其损伤,或者没有粘接,因理石横梁有一定的重量,也不会自然坠落,李坤阳本人不能完成理石横梁自然坠落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第二款“因其他责任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他人损害的,由其他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而不应由八五一〇农场承担责任。4.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应承担连带责任,非建设单位单方责任。案涉理石扶手横梁在设计、施工、监督等方面存在质量和管理问题,并非八五一〇农场单方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不应由八五一〇农场独自承担本案全部责任,且该规定不是以是否验收和使用为前提。5.八五一〇农场在案涉农业观光台一年仅开一两次会议,虽已使用但未经验收,亿鹏公司没有提供验收的内业资料,不能证明工程质量合格。该工程由亿鹏公司施工,但未查到验收交工证明文件,也没有施工单位就该工程用于验收的内业资料。6.一审法院不应采信陈思梦和杨某的的证言。二人证言以及出庭陈述与书面证言均存在矛盾,真实性无法认定,一审法院将该证据作为定案依据错误。二、李坤阳存在过度医疗行为。李坤阳受伤后先后入住鸡西鸡矿医院(以下简称鸡矿医院)、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以下简称哈医大二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炮兵总医院(以下简称二炮医院),均无转院手续,且哈医大二院与二炮医院属于同级医院,一个脚部受伤,没有必要转到北京治疗,故李坤阳往返北京的交通费等属于扩大损失,不应支持。
李坤阳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所作判决应予维持。1.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本案系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八五一〇农场作为案涉观光台的管理人及使用人,无法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案发当日李坤阳系被突然断裂的台阶上的石头立柱横梁扶手砸伤左脚,该事实一审的证词及公安的询问笔录均可证实。2.李坤阳及其父母均无过错。事发时李坤阳已年满11岁,根据《民法总则》第十九条“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李坤阳的年纪已经足以允许他在父母视线范围内活动,而这个年龄段的孩子为了观看风景的走走停停,可以不再由父母牵手进行,李坤阳是站在阶梯附近被掉落的扶手砸伤,在此过程中李坤阳及其父母不存在任何过错。3.八五一〇农场在观光台附近未放置警示标志,对于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事发当日不仅仅有李坤阳等几个家庭在游玩,还有其他游客,但大家均未发现有任何警示标志禁止游客进入。本案中,包括李坤阳及成年人均未发现观光台上的台阶扶手存在断裂的风险,结合现场图片可见,很难发现阶梯扶手是晃动的,衔接处没有钢筋衔接,这些均系八五一〇农场管理不当、维护不当造成的。二、李坤阳不存在过度医疗行为。李坤阳在事发当日即被送往鸡矿医院治疗,因医疗水平有限且医生告知存在截肢风险,又被送往哈医大二院,但主治医生称需截掉李坤阳左足拇指,考虑孩子尚未成年,为减少损害后果扩大,李坤阳父母才选择去北京治疗,所幸最后只是截掉左足拇指一小部分。李坤阳的父母是减少了其肢体损失,而非扩大损失。
亿鹏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八五一〇农场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要求亿鹏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本案系理石脱落、掉落造成的人身损害,与八五一〇农场引用的法条中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的损害是不同的事实,故八五一〇农场引用该法条要求亿鹏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错误。本案应引用《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因案涉观光台属于八五一〇农场所有,在八五一〇农场管辖及土地范围内,也是按照八五一〇农场的要求建造的,且由八五一〇农场使用,故因观光台造成的损害也应该由八五一〇农场承担责任,即使观光台未经工程验收,但八五一〇农场一审中承认2014年开始使用该观光台,八五一〇农场已用实际行动完成了验收。如观光台建成后存在质量问题,八五一〇农场也不会接收、使用,且八五一〇农场也没有证据证明观光台存在质量问题。观光台现在的质量问题是因为八五一〇农场管理、使用不善造成的,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八五一〇农场作为案涉观光台的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因该观光台造成的损害应当承担责任。如八五一〇农场认为有其他责任人,也可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在赔偿后另行起诉其他责任人进行追偿,但不应该在本案中要求亿鹏公司承担责任。综上,八五一〇农场要求亿鹏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法律依据,恳请二审法院依法裁判。
李坤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八五一〇农场、亿鹏公司共同连带给付李坤阳人身损害赔偿医疗费48,862.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00元、护理费10,000.00元、营养费4,500.00元、伤残赔偿金54,892.00元、交通费7,389.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0元、补课费3,000.00元、复印费50.00元、律师费5,000.00元,共计139,993.3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八五一〇农场及亿鹏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李坤阳现年11周岁,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2018年5月1日中午,李坤阳随其父母李某、李依娜及父母的朋友在八五一〇农场当壁镇旅游风景区游玩时,在八五一〇农场当壁镇农业观光台楼梯台阶下,被楼梯护栏横梁砸伤。经鸡矿医院诊断为左足第1趾骨骨折,左足第1远趾间关节脱位,李坤阳于事发当日在该院住院治疗1天,接受趾骨骨折闭合复位髓内针内固定术,支出医疗费2,386.03元。同日,李坤阳入哈医大二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足部开放性损伤伴骨折术后,支出医疗费3,807.27元,其中李坤阳支出床位费6天,共计1,590.00元,实际住院2天(2018年5月2日至2018年5月3日),特需病房床位A每天500.00元,共计1,000.00元;李坤阳实际应付医疗费3,217.27元(3,807.27元-590.00元)。2018年5月4日,李坤阳前往二炮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足拇趾坏死并感染;2.皮肤软组织损伤(左第1、2趾及足背);3.左足拇趾近节趾骨开放骨折;4.左足第1、2趾皮肤裂伤清创缝合术后,在该院住院治疗40天,接受手术支出医疗费42,039.07元。综上,李坤阳共计住院43天,支出医疗费47,642.37元、交通费7,389.00元。2018年10月25日,黑龙江省七台河警官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七警医(2018)临司鉴字2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李坤阳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李坤阳医疗终结期为伤后三个月;3.李坤阳护理期为伤后二个月,护理人数一人;4.李坤阳营养期为伤后九十日;5.李坤阳后续治疗费支持医疗终结期内对症性治疗,费用以实际发生额为准。原告支出鉴定费用3,300.00元。
另查,2013年4月10日,八五一〇农场与亿鹏公司签订《八五一〇农场当壁镇农业观光台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亿鹏公司负责承建八五一〇农场当壁镇农业观光台工程;开工时间为2013年4月15日,竣工时间为2013年10月30日;该工程质量保证金按工程价款5%预留,保修期二年。亿鹏公司于2013年10月施工完毕,八五一〇农场于2014年开始使用该观光台。八五一〇农场当壁镇农业观光台工程尚未完成竣工验收。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根据李坤阳主张的事实及理由,本案案由应为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本案中,八五一〇农场当壁镇农业观光台虽然没有经过竣工验收,但是由于八五一〇农场已接收并投入使用,而且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八五一〇农场应承担观光台实际管理和使用的主体责任,李坤阳要求八五一〇农场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李坤阳要求亿鹏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八五一〇农场当壁镇农业观光台工程虽未经过竣工验收,但已交付八五一〇农场使用,李坤阳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因此不能认定该工程存在设计、施工缺陷,对于李坤阳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李坤阳要求亿鹏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八五一〇农场关于亿鹏公司应在保修期内承担责任的抗辩意见,由于八五一〇农场于2014年开始使用观光台,受伤时已超过八五一〇农场与亿鹏公司约定的二年保修期,故八五一〇农场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李坤阳自身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八五一〇农场及亿鹏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发生损害结果的原因是李坤阳有超出其行为能力的行为,也没有证据证实李坤阳及其监护人自身存在过错,因此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李坤阳主张的损失,核定为:医疗费47,642.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00元(43天×100.00元)、护理费9,628.00元(2017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58,569.00元÷365天×60天×1人)、营养费900.00元(90天×10.00元)、伤残赔偿金54,892.00元(2017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445.99元×20年×10%)、交通费7,389.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0元,合计为126,751.37元,李坤阳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其他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李坤阳要求八五一〇农场及亿鹏公司赔偿补课费3,000.00元、复印费50.00元和律师费5,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黑龙江省八五一〇农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坤阳医疗费47,642.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00元、护理费9,628.00元、营养费900.00元、伤残赔偿金54,892.00元、交通费7,389.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0元,共计126,751.37元;二、驳回李坤阳对黑龙江亿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李坤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00.00元(李坤阳预交),减半收取1,550.00元,由黑龙江省八五一〇农场负担1,411.00元,李坤阳负担139.00元。鉴定费3,300.00元由黑龙江省八五一〇农场负担。
八五一〇农场、李坤阳及亿鹏公司二审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导致李坤阳人身损害的原因如何认定;李坤阳的父母及亿鹏公司应否担责;李坤阳是否存在过度医疗行为。
关于李坤阳受害原因认定问题。本案中,李坤阳在案涉观光台台阶下被护栏理石横梁砸伤系不争之事实,证人杨某及陈思梦亦能证实李坤阳所受损伤系案涉理石横梁脱落所致,从案涉理石横梁脱落、坠落现场以及李坤阳所受伤情分析,加之八五一〇农场没有证据证实李坤阳所受损伤系其他外力所致,故本院对李坤阳系被案涉农业观光台护栏理石横梁脱落砸伤之事实予以采信,八五一〇农场关于李坤阳所受伤害系受多种原因导致的辩解理由不成立,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李坤阳父母及亿鹏公司应否担责问题。李坤阳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本案中,李坤阳随父母到案涉观光景区游玩,在等待购票进入景区之前,可以独立进行相应的玩耍、嘻嘻等活动,此期间其父母没有法定的强制约束李坤阳行为的监护职责,李坤阳的损伤系由于护栏理石横梁的意外脱落所致,不具有可预见性,故李坤阳的父母对此并无过错,八五一〇农场关于李坤阳父母怠于、疏于监护职责的辩解理由不成立,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案涉观光台在2013年就已竣工,并自2014年已交由八五一〇农场投入使用多年,其所有权人、管理人及使用人均系八五一〇农场,且案涉人身损害系因建筑物构建脱落、坠落所致,而非八五一〇农场所称的建筑物倒塌,故本案不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八五一〇农场要求亿鹏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是否存在过度医疗问题。从李坤阳受伤害到住院治疗,虽然经过三家医院,但在鸡矿医院仅住院1天,主要是清创包扎处理伤口,哈医大二院仅住院2天,由于医疗水平所限,最终的治疗医院是在二炮医院,且李坤阳主张的治疗费用均有三家医院出具的医疗票据及住院病历佐证,从治疗结果看也比较理想,故八五一〇农场关于李坤阳过度医疗的辩解理由不成立,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八五一〇农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35.00元(八五一〇农场预交),由上诉人黑龙江省八五一〇农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鲁 民
审判员 苏 倡
审判员 李吉凤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贺宇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