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宁夏云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pt”>民事裁定书
(2018)宁0121民初930号原告:庄军,男,197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告:宁夏云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庄军与被告宁夏云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0日立案。原告庄军于2018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庄军的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庄军撤诉。案件受理费301元,减半收取计150.5元,由庄军负担。审判员***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