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云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铁一局集团市政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宁0105民初1120号

原告:**,住宁夏贺兰县。

被告: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一局集团市政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

原告**与被告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腾公司)、中铁一局集团市政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一局)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云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被告中铁一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73510.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28日,原告经工程项目经理黄建华介绍干西夏区饮用水库工程,该工程由被告中铁一局承包,分包给被告云腾公司,原告与被告云腾公司口头约定该水库防浪墙由原告进行施工,被告云腾公司提供材料,原告提供人员干轻工。该防浪墙以混凝土、模板、钢筋为主材料,劳务费按照混凝土、模板、钢筋的使用量结算,其中垫层、基础、墙身使用混凝土454.32立方米,每立方米计价55元;模板基础使用165.6平方米,每平方米计价83元,墙身sh材料1435.2平方米,每平方米计价55元;钢筋使用22.632吨,每吨计价700元,被告应结算劳务费133510.8元。被告云腾公司于2020年1月向原告支付6万元,剩余73510.8元一直未付。因未约定吊车的费用,原告雇佣吊车干活30天,每天700元,该部分费用被告未支付。被告要按照133510.8元的10%扣除管理费,并要求原告支付技术员工资每天350元,共50天,原告多次催要,并经永宁县劳动监察大队协商调解,被告只承诺支付44000元。原告认为44000元根本无法向工人支付工资,故原告诉至本院。

云腾公司辩称,云腾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云腾公司从中铁一局承包涉案工程的劳务后,又将涉案工程劳务分包给马某2、丁某二人,并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云腾公司与**未签订劳务合同,也不存在事实劳务合同,**要求云腾公司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予以驳回。**诉状中陈述“被告云腾公司于2020年1月份向原告支付6万元劳务费”与事实不符,该6万元系马某2委托云腾公司支付给**。

中铁一局辩称,中铁一局将劳务费均支付给云腾公司。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云腾公司具有建筑业企业资质。黄建华系云腾公司的项目经理。云腾公司从中铁一局分包了西夏区饮用水库工程。2019年7月25日,云腾公司和案外人马某2、丁某签订了《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云腾公司将西夏水库坝坡砌护土建工程劳务分包给马某2、丁某,云腾公司委派担任驻工地履行合同的负责人是王兵,马某2、丁某委派担任驻工地履行合同的负责人为马某2,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9年12月7日,黄建华、马某2、丁某和**签订结算承诺书载明:我**从马某2处承包了部分西夏水库坝坡砌护土建工程。经我和马某2确认,我完成的全部工程量的最终结算价格为196000元,马某2已经向我支付工程款10万元,现中铁一局集团市政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要通过直接向农民工建设银行银行卡支付工资形式支付工程款……**认可结算承诺书载明的劳务工程系其从丁某处承包,该工程劳务费已付清。**系涉案劳务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20年1月23日,户名为张智杰的银行账号向**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账6万元。该款项系马某2委托云腾公司支付给**。**认为该款系云腾公司履行的付款义务,但通过《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委托书(复印件),结合**前期已完成劳务工程的劳务费支付,能够确认该6万元系马某2委托云腾公司支付给**。2020年2月25日,永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关于**反映中铁一局拖欠工人工资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书载明:**同志:2019年11月29日,您反映的中铁一局拖欠工资问题(宁夏网上信访信息系统20191129000018),希望得到相关部门的帮助及解决。经核实,西夏区饮用水库工程由工程总承包单位中铁一局集团市政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中铁一局)分包给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黄建华),我局工作人员联系中铁一局和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了解到您在西夏饮用水库承建混凝土工程不符合验收标准,未能进行工程结算导致工人工资未及时支付。永宁县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局将中铁一局和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相关负责人与您通知到永宁县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局多次进行协商调解。经我局协调,中铁一局承诺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您进行工程结算后,将支付给您等工人工资。2019年12月16日,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针对您所承建的工程开始进行逐步结算,并由中铁一局根据目前工程结算情况支付给您等工人工资。2019年12月23日,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中铁一局已经将您承建的部分工程结算完毕并且付清农民工工资,剩下的部分工程没有进行交工,无法进行结算,待后续交工结算后予以支付……**向法庭提交的自称为王兵出具的“结算单”载明:防浪墙砼:垫层90方+基础149.04方+墙身215.28方454.32×55元/方=24987.6元,模板:基础165.6㎡×83元/㎡=13744.8元,墙身1435.2㎡×55元/㎡=78936元,钢筋22.6327×700元/㎡=15842.4元,合计133510.8元。云腾公司对该“结算单”不予认可,因该“结算单”无任何签字或盖章,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不同意追加马某2、丁某为共同被告。

本院认为,**系涉案土建劳务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案外人马某2、丁某系该劳务分包人,虽**自述其不认识马某2,但前期部分劳务工程由丁某雇佣**完成,劳务费也是由丁某支付给**,**应当知晓马某2、丁某系该劳务工程的分包人的事实,且涉案工程的劳务费6万元亦由马某2、丁某委托云腾公司支付给**,综上,能够确认马某2、丁某与**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云腾公司作为涉案土建劳务工程的承包人,将劳务工程分包给不具有资质的个人,应对劳务分包人欠付实际施工人的劳务费承担相应的支付责任。但现**与马某2、丁某未结算,其不同意追加马某2、丁某为共同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双方就涉案劳务工程已结算的事实,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38元,减半实收819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俊梅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宁 波

书记员 白巧梅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八条用工单位使用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未依法取得劳务派遣许可证的单位派遣的农民工,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用工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