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云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宁0121民初2164号

原告:***,1972年3月1日出生,文盲,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迪,宁夏维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6月11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

被告:***,男,1966年3月27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

被告:宁夏云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法定代表人:张自录,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倩倩,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一局集团市政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

法定代表人:胡广铎,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小建,男,196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系该公司员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原告***与被告***、***、宁夏云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云腾公司)、中铁一局集团市政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铁一局)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迪,被告***、***、云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倩倩、中铁一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小建到庭参加诉讼。扣除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期限后,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四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73510.8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753.00元(自2020年3月24日至2020年6月18日,共计86天,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计算,73510.8元×4.35%/年×86天=753.00元,违约金要求支付至劳务费付清之日为止),两项合计为74263.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中铁一局系西夏区饮用水库工程的总承包单位,被告云腾公司系该工程的劳务分包方。2019年7月25日,云腾公司和被告***、***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云腾公司将该工程的坝坡砌护土建工程(包括坝坡工程和防浪墙工程两部分)的劳务分包给该两人,后被告***找到原告,将该工程二标段坝坡和防浪墙工程的部分劳务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带领班组三十余人开始施工,直至11月底停工。经被告云腾公司项目经理黄建华、工地负责人王兵、被告***、***和原告结算,所干坝坡工程劳务费为196000.00元,防浪墙工程劳务费为133510.80元,至今坝坡工程劳务费196000.00元已付清,防浪墙工程劳务费仅支付6万元,剩余73510.80元拖延至今未付。原告将此事反映给永宁县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局,执法局数次协调未果。原告认为,被告***、***雇佣原告及其工人为其干活,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的责任;被告云腾公司违法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被告***、***,应对欠付原告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中铁一局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对分包单位拖欠劳务费负清偿责任。综上,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在上述工地施工属实。我们和原告之间对劳务费的核算是按照我们和云腾公司签订的合同价格来进行,具体是原告每干完一段工程都会结算,施工中出现问题解决都是由我们在中间协调,但产生的相关费用需要在原告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按照我们和被告云腾公司的合同约定,因该公司在该工地派驻员工王兵负责工地的整体协调以及验收,王兵每月1万元的工资由具体施工的人员支付,所以原告应承担该员工一个月的工资,剩余的均由我们承担。扣除原告施工的维修费用5720.00元、钢筋制作费4526.00元、钢筋拉运费1633.00元、被告云腾公司的管理费13351.00元、派驻员工的工资1万元、已经支付的6万元后,我们现实际欠原告劳务费38280.00元。我们的意见是等工程验收后,扣除该扣除的,支付原告剩余劳务费38280.00元。

被告云腾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未签订劳务合同,也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我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告要求我公司支付劳务费于法无据,应予驳回,原告诉状中所述,我公司与其结算不属实,涉案劳务系原告从***、***处承包,目前涉案防浪墙劳务马保云、***尚未与我公司结算,原告诉请金额没有依据。

被告中铁一局辩称,我公司已经与被告云腾公司做了阶段性结算,因为工程还没有验收,故没有进行末次结算,因此工程款还没有完全支付完毕,我们和被告云腾公司之间是劳务分包,防浪墙这部分工程款我公司已经给被告云腾公司支付了部分,因为没有验收,所以没有完全付清。我公司和原告之间没有劳务关系,所以我公司不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西夏区饮用水库现场照片9张,拟证明涉案水库坝坡砌护土建工程已经全部完工,已经实际使用的事实,因被告云腾公司和中铁一局提出异议,原告又无其他证据证实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故本院不予认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云腾公司具有建筑业企业资质,黄建华系云腾公司的项目经理。被告云腾公司从被告中铁一局分包了西夏区饮用水库工程。2019年7月25日,被告云腾公司(甲方)和无相应资质的被告***、***(乙方)签订了《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西夏水库坝坡砌护土建工程劳务分包给乙方,甲方委派担任驻工地履行合同的负责人是王兵,由乙方每月支付该负责人工资1万元,乙方委派担任驻工地履行合同的负责人为被告***,乙方按照甲方因本合同工程实际向发包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总额的10%向甲方支付管理费,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9年12月7日,黄建华、被告***、***和原告签订结算承诺书载明:我***从***处承包了部分西夏水库坝坡砌护土建工程。经我和***确认,我完成的全部工程量的最终结算价格为196000元,***已经向我支付工程款10万元,现中铁一局集团市政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要通过直接向农民工建设银行银行卡支付工资形式支付工程款…。原告认可结算承诺书载明的劳务工程系其从被告***、***处承包,该工程劳务费由被告中铁一局根据被告云腾公司及***、***的委托和原告的承诺,已向原告全部付清。同时,原告按照与被告***、***的约定对西夏区水库坝坡砌护土建防浪墙工程进行了施工,2020年1月22日,被告云腾公司根据被告***、***的委托和原告的承诺向原告支付了原告在该工程中的劳务费6万元,剩余部分再未支付,原告还将该情况反映给永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但被告至今再未向原告支付相应(剩余)劳务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由“结算·算量人”王兵、“结算人·单位”***、***于2020年3月24日给永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结算单”载明:“西夏水库坝坡二标段防浪墙***班组一、结算项目:1.砼:垫层90方+基础149.04方+墙身215.28方,合计454.32×55元/方=24987.6元,2.模板:基础165.6㎡×83元/㎡=13744.8元,墙身1435.2㎡×55元/㎡=78936元,3.钢筋22.6327吨×700元/吨=15842.4元,总计***班组完成工程款133510.8元。二、已支付及扣除项:1.扣除公司管理费用133510×10%﹦13351元,2.管理人员工资(技术员、工地负责人)10000元,3.甲方制作钢筋费用22.632吨×200元/吨﹦4526元,4.钢筋半成品运输费用1633元,5.扣除2019年已支付工程款60000元。现结算***班组剩余工程款44000元,此工程款支付必须甲方根据项目进度结算工程款后,以完成工程款进度的比例逐项支付给乙方(***班组),乙方必须在竣工验收前、验收中所提出的质量问题加以维修完善,竣工验收后,全部支付给乙方”。该结算单原告(被结算人)未签字确认。

另查明,被告云腾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对现浇构件钢筋的内容包括:钢筋除锈、按设计图纸规格加工制作、厂内运输、定位绑扎成型,钢筋的覆盖保护、废料回收堆放至指定地点,钢筋垫块采购、预制、垫块安装等完成工序的全部工作内容,但原告只负责实施了部分工序。

还查明,2020年7月6日,中铁一局代被告云腾公司向被告***、***支付劳务费15万元,被告***、***承诺将该费用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和原告分包劳务费。但被告***、***收到该款后未向原告支付。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履行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中铁一局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云腾公司,被告云腾公司又将涉案工程的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无相应资质的被告***、***施工,被告***、***将其中的部分交由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被告中铁一局、云腾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应视为对被告***、***的分包行为的认可。原告按照被告云腾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其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停止施工后,被告云腾公司派驻工地的负责人王兵、被告***、***根据被告云腾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的价款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量、价款、应扣除项及已付款进行了结算,虽然原告未签字确认,但原告认可结算单中的工程量、价款及已付款项,故对原告认可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对该结算单中载明的管理人员工资项,因被告云腾公司派驻的工程负责人除负责原告施工的工程外,还负责其他工程,故原告应酌情支付该管理人员工资5000.00元,对该结算单载明的管理费,因被告云腾公司将涉案工程的部分劳务工程违法分包给无相应资质的被告***、***施工,被告***、***将其中的部分交由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与原告之间有承担管理费的约定,原告又予以否认,故对该结算单载明的管理费不应扣减,对该结算单载明的甲方制作钢筋费用、钢筋半成品运输费用,因原告实际施工时将被告***、***派人制作并运输至施工现场的半成品进行现场再制作后才进行浇筑,故该部分费用应在被告向原告应付款项中予以扣除。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劳务费应为62351.80元,对原告要求支付自2020年3月24日至2020年6月18日期间逾期付款利息,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计算的违约金支付至劳务费付清之日为止的利息请求,因双方对付款期限未作约定,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铁一局市政环保公司作为工程承包方,将涉案工程承包给被告云腾公司,其因未尽到相应的管理义务,致被告云腾公司将涉案工程的部分劳务工程违法分包给无相应资质的被告***、***施工,被告***、***将其中的部分又分包给原告施工,故被告中铁一局与云腾公司共同应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对被告***、***主张的维修费,因原告不予认可,且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又未提起反诉,故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62351.80元;

二、被告宁夏云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铁一局集团市政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6.60元,减半收取计828.30元,由被告***、***、宁夏云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铁一局集团市政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79.40元,由原告***负担148.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俊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马彩琴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履行告知书

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措施:

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的财产;

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并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予以信用惩戒;

3.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入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等措施予以惩戒;

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

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

以上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