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宁0104执313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北京东路八一小区13号楼3层2号营业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7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申请执行人***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借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宁0104民初1360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定被执行人**支付***腾公司两台熊谷“MPS-500”焊机折价款444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一至五年(含五年)贷款年基准利率4.75%的标准支付44400元焊机折价款自2016年10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损失(暂未计算),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858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654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9年3月18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督卡等相关法律文书。同时,本院通过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车辆、证券、不动产等财产信息。已执行回32491.88元。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名下位于兴庆区XX室(产权证号:XXXX,有抵押),现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由于被执行人拒不申报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高消费,执行费654元被执行人还未交纳。鉴于目前本案暂无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将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王 坤
审 判 员 郭 鹏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梁 琴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