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2民终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井子区中华西路东理富士电梯配件经销部,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中华西路25号6层16号。
经营者:王孝红,女,1977年6月20日生,该经销部个体业主,住址大连市甘井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路波,辽宁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永德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秀岭街65号2单元3层1号。
法定代表人:马继斌,总经理。
原审被告:王孝红,女,1977年6月20日生,汉族,甘井子区中华西路东理富士电梯配件经销部个体经营者,住大连市甘井子区。
原审被告:张健,男,1977年7月24日生,汉族,住大连市甘井子区。
二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路波,辽宁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甘井子区中华西路东理富士电梯配件经销部(简称“东理经销部”)因与被上诉人大连永德电梯有限公司、原审被告王孝红、张健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9)辽0211民初64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理经销部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财产保全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不属于侵权责任法第七条规定的无过错责任,一审法院以上诉人败诉即认为构成申请错误并要求上诉人承担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的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申请诉讼保全时,主观并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等过错的主观方面,也无法预见法官对法律规定的认识理解以及对案件事实判断,无法预见案件最终的裁判结果。被上诉人主张财产保全错误而造成的损失具体包括三部分即取出马永政名下未到期存款产生的利息损失、向王某、车忠和借款而支付的利息损失、购买五份招标文件所支付的购买款项。本案财产保全时查封的是被上诉人的银行账户,查封行为不影响账户内款项利息的产生,也不影响被上诉人的经营活动,即使财产保全发生错误,也未给被上诉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关于取出马永政名下未到期存款问题,虽然发生在财产保全期间,但没有证据证明系为被上诉人经营而提前取出,且该笔利息损失,相对于本案来说也是间接损失;关于向王某、车忠和借款而支付的利息损失问题,被上诉人借款行为是否发生、借款款项如何履行及借款是否用于被上诉人公司经营,被上诉人均没有证据证明,且时间一审计算利息时间起点错误,即2017年11月29日王某转账82800元后,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于2017年12月7日向王某转账还款13万元,一审以2017年11月9日起算利息错误;关于购买五份招标文件所支付的购买款项问题,招标活动及是否中标均具有未知性和不可预测性,也是不可推定的,更与保全行为无任何关联性,由此而产生的购买款项也不属于直接经济损失。本案即使存在保全错误行为,也没有发生实际损害后果。
大连永德电梯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起诉我公司,申请法院查封我公司基本账户,影响了我公司的正常运行,上诉人赔偿因查封造成的经济损失理所当然。
王孝红、张健述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
大连永德电梯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因诉中财产保全错误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9380元。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7年6月23日,东理经销部(即本案被告)作为原告与大连永德电梯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因买卖合同纠纷,诉至一审法院。诉讼中东理经销部向一审法院申请保全。2017年7月13日,一审法院作出(2017)辽0211民初5744号民事裁定,冻结了大连永德电梯有限公司名下,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周水子支行,账号为34×××29的存款492571元。截至2017年11月29日,该账户内余额显示为261501.05元。2017年8月16日,一审法院做出(2017)辽0211民初5744号民事判决,认为东理经销部无据证明与大连永德电梯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供货合同》已生效且已实际履行,故驳回了东理经销部的诉讼请求。判决作出后,东理经销部不服,上诉至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16日做出(2017)辽02民终8191号民事判决,认为东理经销部无据证明其已履行了《供货合同》的交付义务,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于2017年12月7日解除了对大连永德电梯有限公司账户的冻结措施。
2017年7月4日、2017年7月18日、2017年7月20日、2017年11月13日及2017年11月28日,原告因拟投标相关政府工程而分别购买了五份招标文件,先后支付招标文件购买款项合计人民币2700元。
2017年9月30日,原告向车忠和出具借条,载明:今借车忠和人民币捌万元整,借款期限两个月,利息为月息3分,如到期不还按月计算顺延。2017年11月9日,原告向王某出具借条,载明:今借王某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整,借款期限叁个月,利息为月息3分,如到期不还按月计算顺延。根据原告向法庭提交银行流水,王某于2017年11月29日向杭州西奥电梯有限公司转账支付货款82800元,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马继斌于2017年12月7日向王某转账还款13万元。原审庭审过程中,王某向法庭出具证人证言,称原告于2017年11月向王某借款13万元,王某通过账户转给杭州西奥电梯有限公司8万元,其余款项通过现金方式交付给原告,原告通过银行卡向王某偿还借款本金13万元,通过现金向王某支付利息1.5万元。原审庭审过程中,车忠和向法庭出具证人证言,称原告于2017年9月向车忠和借款8万元,车忠和通过现金方式将款项交付给原告,原告于2017年12月通过现金方式向车忠和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7200元。
原告另主张因账户被查封,致使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马继斌将其儿子马永政名下五笔未到期的存款取出,用于履行与他人的合同及给工人开工资,因此产生利息等损失,要求被告赔偿。根据原告提供的五份大连银行利息清单记载,该五笔存款本金分别为1万元、1万元、2000元、7000元、34207.50元,存期均为三年,起息日分别为2015年2月9日、2015年3月12日、2015年3月31日、2015年6月22日、2017年8月22日,止息日分别为2017年9月25日、2017年9月25日、2017年9月25日、2017年9月25日、2017年8月23日,利息金额分别为101.17元、97.64元、19.14元、60.86元、0.37元。
被告王孝红系被告东理经销部的经营者,被告张健与被告王孝红系夫妻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被告东理经销部是否构成保全申请错误;二、原告大连永德电梯有限公司因被告东理经销部的保全行为产生的合理损失应如何计算;三、被告的主体应如何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财产保全制度的目的在于保障将来生效裁判文书的执行,申请财产保全是当事人重要的诉讼权利,若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有错误,则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依据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17)辽02民终8191号民事判决内容,被告东理经销部在明知双方不存在真实买卖合同关系的情况下提起另案诉讼,并对原告大连永德电梯有限公司申请财产保全,冻结了大连永德电梯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492571元,主观上存在过错,构成保全申请错误,应当赔偿原告大连永德电梯有限公司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中,原告提出诉讼请求,主张因诉中财产保全错误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29380元,其主张的损失具体包括三部分内容:一、取出马永政名下未到期存款产生的利息损失7780元;二、向王某、车忠和借款而支付的利息18900元;三、购买五份招标文件所支付的购买款项2700元。三被告认为原告的上述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大连永德电梯有限公司因被告东理经销部的保全行为产生的合理损失应按照如下方法确认:一、关于取出马永政名下未到期存款产生的利息损失。马永政系原告法定代表人马继斌之子,原告在其基本户被冻结期间内提前取出马永政名下未到期银行存款用于经营周转之用途,因此产生的利息损失应当属于因被告东理经销部的保全行为产生的合理损失范畴内。具体而言,马永政名下的前四笔存款起息日均在2015年,因于2017年9月25日被提前取出而产生的利息损失计算如下:10000元×4%/年×3年-101.17元+(10000元+2000元+7000元)×3.75%/年×3年-(97.64元+19.14元+60.86元)=3058.69元。第五笔存款起息日为2017年8月22日,系在原告的账户被冻结之后,故其利息损失与被告东理经销部的保全行为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一审法院不予确认。二、向王某、车忠和借款而支付的利息损失。根据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条、银行流水及证人王某、车忠和出具的证言,原告于2017年11月9日向王某借款13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月息3分;于2017年9月30日向车忠和借款8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月息3分。以上两笔借款发生在原告账户被冻结期间,原告因此所支出的合理利息损失应当属于因被告东理经销部的保全行为产生的损失范畴内。虽然依据原告的主张及证人王某、车忠和的证言,原告因上述两笔借款分别向王某、车忠和支付了15000元及7200元,但是,鉴于原告的案涉账户于2017年12月7日即被解除了冻结措施,原告于2017年12月7日当日即可向王某、车忠和偿还借款,故原告因被告东理经销部的保全行为产生的利息损失应计算至2017年12月7日截止,具体计算如下:130000元×3%/月×28天(2017年11月9日至2017年12月7日)÷30天/月+80000元×3%/月×67天(2017年9月30日至2017年12月7日)÷30天/月=9000元。其余部分不属于原告因被告东理经销部的保全行为所产生的合理利息损失,不予支持。三、购买五份招标文件所支付的购买款项。原告因拟投标相关政府工程而购买了五份招标文件,购买日期分别为2017年7月4日、2017年7月18日、2017年7月20日、2017年11月13日及2017年11月28日,其中,2017年7月4日系在保全行为进行之前,其余四份系在保全行为进行之后。根据原告提供的网上招标公告内容,已明确说明投标保证金只能通过投标人基本户进行收取,则原告在明知其基本户已被法院冻结的情况下仍决定购买招标文件,因此产生的购买款项损失不应由被告东理经销部予以承担,2017年7月4日原告因购买招标文件而支出的款项600元属于因被告东理经销部的保全行为而产生的损失,被告东理经销部依法应予赔偿。综上,原告大连永德电梯有限公司因被告东理经销部的保全行为产生的合理损失合计人民币12658.69元。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案中,实施保全行为的主体系被告东理经销部,该经销部系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在诉讼中应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并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故被告东理经销部(经营者:王孝红)应对原告大连永德电梯有限公司因案涉保全行为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王孝红作为被告东理经销部的经营者,不宜再单独列为另一被告,其基于被告东理经销部的经营者身份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即可。被告张健虽系被告东理经销部的经营者王孝红之配偶,但鉴于原告未能向法庭举证证明被告东理经销部系家庭经营,原告要求被告张健个人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甘井子区中华西路东理富士电梯配件经销部(经营者:王孝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因诉中财产保全错误给原告大连永德电梯有限公司造成的财产损失人民币12658.69元;二、驳回原告大连永德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元(原告已预交680元),由原告大连永德电梯有限公司承担419元,由被告甘井子区中华西路东理富士电梯配件经销部(经营者:王孝红)承担116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证人王某原一审时出庭作证,陈述借给被上诉人的13万元中有8万元转账,其他是转账前现金交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规定,本案中,上诉人因起诉被上诉人申请法院采取保全措施,查封了被上诉人的基本账户,致被上诉人该账户中的款项在保全期间不能使用,影响到被上诉人的正常经营活动,在其诉讼请求被驳回后,被上诉人有权依法要求上诉人对因财产保全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故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上诉人认为其申请财产保全未给被上诉人造成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与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所查明的事实不符,故此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关于上诉人认为一审利息计算错误的上诉理由,根据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向王某借款13万元,其中有82800元是2017年11月29日通过转账支付,一审对该款项产生的利息以签订借款合同的时间2017年11月9日为起算点计算相应的利息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对一审多计算的部分予以调整,即扣除82800元×3%/月×20天(一审多算)÷30天/月=1656元。故上诉人应当赔偿被上诉人的合理损失为11002.69元(12658.69元-1656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不成立部分,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计算相关利息损失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9)辽0211民初643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9)辽0211民初643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甘井子区中华西路东理富士电梯配件经销部(经营者:王孝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因诉中财产保全错误给被上诉人大连永德电梯有限公司造成的财产损失人民币11002.69元;
三、驳回上诉人甘井子区中华西路东理富士电梯配件经销部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35元,由上诉人负担335元,由被上诉人负担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35元,由上诉人负担465元,由被上诉人负担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缪 明
审判员 毛国强
审判员 富喜胜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彩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