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辽0211执异58号
异议人:***,男,汉族,1968年10月23日生,住址大连市甘井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甜甜,系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大***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德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秀岭街********。
法定代表人:马继斌。
被执行人:王孝红,女,汉族,1977年6月20日生,住址大连市甘井子区。
被执行人:**,男,汉族,1977年7月24日生,住址大连市甘井子区。
异议人***与申请执行人大***电梯有限公司、被执行人王孝红、**执行异议一案,申请人于2022年2月22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请求成为(2021)辽0211执3098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事实与理由:因异议人对申请执行人享有合法债权,异议人与申请执行人于2022年1月14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申请执行人将其在(2021)辽0211民初74号民事判决书项下享有的4万元债权部分转让给异议人,异议人同意受让该债权。申请执行人已于2022年1月22日将债权转让事宜以邮寄的方式通知被执行人。
申请执行人述称,同意异议人提出的异议请求。
本院查明,2021年3月15日本院作出(2021)辽0211民初74号民事判决书,内容为:被告王孝红、**共同返还原告永德公司预付货款10万元及利息,驳回永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2021年11月3日本院作出(2021)辽0211执3098号执行裁定书,内容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载明案涉判决已生效)。
2022年1月4日本院作出(2021)辽0211执3098号执行裁定书,内容为:冻结被执行人王孝红、**名下公积金账号各7万元。
2022年1月14日甲方永德公司与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内容大致为:根据案涉判决,被执行人王孝红、**应偿还甲方10万元及利息。该案已进入执行阶段,执行案号为(2021)辽0211执3098号。截止该日被执行人尚欠甲方永德公司38659.09元及截止2022年1月14日的利息33177元、案件受理费1150元,合计72986元,并自2022年1月15日起至全部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乙方对甲方享有合法债权4万元;甲方自愿将案涉判决项下享有的4万元债权部分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该债权等内容。
永德公司开具《确认书》,内容为:永德公司确认将案涉判决中剩余的4万元债权部分转让给异议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本案中,永德公司将(2021)辽0211民初74号民事判决项下的4万元债权转让给异议人***,且永德公司书面确认异议人***取得了上述判决中的4万元债权。故异议人***申请成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为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21)辽0211执3098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在其受让的债权范围内享有权利)。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董允瑞
人民陪审员 邢秀英
人民陪审员 和媛媛
二〇二二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钱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