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永德电梯有限公司

大某某电梯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211民初74号
原告:大***电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117644057296,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秀岭街65号2单元3层1号。
法定代表人:马继斌,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甜甜,系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系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7年6月20日生,汉族,住址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
被告:**,男,1977年7月24日生,汉族,住址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瀛璐,系辽宁锴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甜甜、被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瀛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返还原告已给付的货款40万元及利息72,490.28元,本息合计472,490.28元。(利息计算方式为,其中10万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6年12月19日起计算至款项全部给付之日止支付;30万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7年1月26日起计算至款项全部给付之日止支付,按照上述计算方式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10月20日合计72,490.28元)。事实和理由:甘井子区中华西路东理富士电梯配件经销部系个体工商户,现已注销,被告***系其经营者,被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至2017年,原告与甘井子区中华西路东理富士电梯配件经销部签订买卖合同购买电梯配件,但是原告将部分货款支付完毕后,双方因为其他原因没有实际履行买卖合同。后被告**以甘井子区中华西路东理富士电梯配件经销部及其它相关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及相关合作协议起诉原告,要求原告继续支付货款。法院判决认定买卖合同没有生效,而且被告没有实际履行合同义务。二被告至今仍未返还原告先期已经给付的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被告**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第一,40万元并非全部是货款,其中10万元为货款,30万元为其他费用,与本案40万元货款无关,这从合同中有体现,但从事实情况上这40万元均为其他费用,并非货款;第二,按照双方曾经签订的供货合同,即便按照该合同的约定以及已有生效判决的认定,是合同付款达到50%生效,因为原告的原因并没有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到合同价款50%,致使被告前期的备货及供货造成了相应的损失,所以10万元以及30万元不应当计算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甘井子区中华西路东理富士电梯配件经销部(以下简称“电梯经销部”)系成立于2016年8月2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已于2019年4月12日注销。被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
2.2016年4月9日,原告(需货方)与电梯经销部(供货方)签订《供货合同》,约定原告购买5台电梯,用于新开路30号39#、40#、41#、69号24#、25#楼房电梯安装,合同金额为556,084.20元,交货期为预付款到后20个工作日,货款支付及限制:供货方收到合同总额50%款后,合同生效,其余50%验收合格后15日内支付,交货方式、运费:运费由供货方负责。2016年12月19日,原告向电梯经销部转账100,000元,交易用途处为货款。2017年1月26日,原告向电梯经销部转账300,000元,交易用途处为货款。
3.2017年,电梯经销部将本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原告支付案涉《供货合同》中的剩余货款。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作出(2017)辽0211民初5744号民事判决,以本案原告仅支付100,000元货款,未达到案涉《供货合同》生效的约定条件,且电梯经销部无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供货合同》的交付义务,认定案涉《供货合同》未生效,驳回了电梯经销部的诉讼请求。电梯经销部不服该判决,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市中院于2017年11月16日作出(2017)辽02民终819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现已生效。
4.根据二被告提供的(2017)辽0211民初5744号案件庭审笔录,该笔录第7页第21行至24行中,电梯经销部代理人在该案中自述案涉30万元系支付给被告**的费用,因**与电梯经销部经营者***系夫妻关系,故按照**的指示汇入了电梯经销部的账户。
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户籍证明、《供货合同》、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回单、(2017)辽0211民初5744号民事判决、(2017)辽02民终8191号民事判决、(2017)辽0211民初5744号庭审笔录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上述证明材料业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予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诉争事实发生时间在2021年1月1日之前,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相关法律规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个,第一个是案涉债务的责任主体认定问题,第二个是案涉合同中原告实际交付的货款数额的认定,第三个是应予返还的利息的起算点。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案涉合同系原告与电梯经销部签订,合同项下相应的权利义务理应由原告与电梯经销部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同时,根据二被告提供的(2017)辽0211民初5744号案件庭审笔录中的相关记载,可以认定电梯经销部系被告***与被告**夫妻共同经营,现电梯经销部已经注销,故电梯经销部的债务应由被告***与被告**以家庭财产共同承担。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案涉合同实际交付货款数额为10万元一节事实已经(2017)辽0211民初5744号民事判决及(2017)辽02民终8191号民事判决确认,虽然原告提供了以货款名义向电梯经销部支付40万元的转账凭证,但转账凭证中的交易用途系原告单方填写,不能以此认定40万元全部为案涉合同的货款,原告的现有证据不足以推翻上述判决中认定的事实。故原告在案涉合同中实际交付的货款数额为10万元。现案涉合同被确认未生效,二被告继续占有10万元预付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应向原告予以返还。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告的诉请系基于合同未生效后产生的价款返还问题。现两份生效判决中均未对合同未生效的缔约过失责任进行认定,案涉合同中也未约定预付款的付款时间,故二被告仅应承担合同被确认未生效后其未及时向原告返还10万元预付货款而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16日作出维持原判的判决,确认了案涉合同未生效,故本院支持利息自2017年11月17日开始起算,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7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全部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大***电梯有限公司预付货款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7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全部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大***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94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大***电梯有限公司自行负担3,044元,被告***、被告**共同负担1,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谢妍芳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戚 鑫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五十六条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以从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的农户财产承担;事实上由农户部分成员经营的,以该部分成员的财产承担。
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